根据UNCTAD的IIA数据统计,我国已经缔结130多个BIT。有学者以1996年为界将中国签订的IIA进行了第一代和第二代的划分。从1997年开始,根据国务院的批示精神,我国BIT增加了国民待遇、扩大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范围等内容。[3]第一代和第二代投资协定几乎构成了我国与沿线国家投资协定的全部。晚近,我国第三代IIA逐渐形成。[4]以2003年为界,我国BIT在国际投资者保护措施、最低待遇标准、跨境资本转移、禁止业绩要求、争端解决等内容上逐步趋向“高标准”,大致对应于第三代投资协定,不仅在内容上更加丰富,而且更注重增加协定条款本身的可操作性。[5]在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东道国中,我国与拉脱维亚(2004年)、斯洛伐克(2005年)、俄罗斯(2006年)、印度(2006年)、乌兹别克斯坦(2011年)等国之间缔结的BIT属于第三代BIT。
在我国第一代BIT中,一些BIT没有规定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端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例如,1982年我国-瑞典BIT、1985年我国-奥地利BIT、1985年我国-泰国BIT、1992年我国-土库曼斯坦BIT。[6]
1984年我国-法国BIT第8条第3款规定,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如自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一年内未得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应将该争议诉诸本协定附件中的仲裁程序。但如果投资者已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司法诉讼,并且司法机关在自争议任何一方提出之后一年内已经做出最后判决,则本规定不适用。该协定附件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等事项。综观我国第一代BIT,协定正文的投资仲裁条款或者协定附件的相关内容都较为相似。
总括而言,我国第一代BIT投资仲裁条款主要规定了仲裁的方式以及仲裁的管辖范围、提起仲裁的条件(前置条件)、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地、仲裁庭的议事规则、仲裁的法律适用、仲裁规则、裁决的效力、裁决的执行依据、仲裁费用的承担,其内容较为简单。前置条件是仲裁合意形成的前提,任一条件的不满足即阻碍管辖权的确立。投资条约中常见的前置条件包括友好协商、当地救济、岔路口选择等。“岔路口”条款是一种特殊的仲裁前置条件。根据该条款,投资者诉诸当地救济,即自动排除了寻求国际仲裁的权利。[7]之后的第二代、第三代BIT也有类似的规定。
与我国第一代BIT相比,我国第二代BIT的投资仲裁条款开始将用尽东道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复议作为仲裁的前置条件。用尽国内行政复议程序分为两种类别:一种是缔约双方都可以要求用尽行政复议程序;另一种是中国单方面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须首先进行国内行政复议程序。[8]而且,ICSID仲裁开始作为一种主要的仲裁方式。例如,1997年我国-加蓬BIT第10条第2款规定,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的争议如果在书面提出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由争议双方通过直接安排友好解决,该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华盛顿公约》下设的ICSID仲裁。1998年我国-也门BIT第10条第2款也是如此规定。就笔者的考察而言,我国第二代BIT的缔约方不仅将投资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即所谓的全盘接受ICSID的仲裁管辖权,[9]而且有的BIT直接在该条款中表达了对投资者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同意,即所谓的全面同意或者概括同意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且不对有关争端附加重要例外;有的BIT则仍然规定了缔约方对投资仲裁的逐案同意。缔约方对投资仲裁的逐案同意是我国第一代BIT投资仲裁条款的规定。首先,所谓逐案同意是指BIT只是提供了发生争端后当事人诉诸ICSID管辖的可能性,但要构成对ICSID管辖权的同意,还需要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另行达成协议。大约从1998年开始,我国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方式发生了急剧的转变,由采用“有限同意”式转变为采用“全面同意”式。换言之,从1998年前采用不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逐案同意”式,或采用仅就有关征收补偿款额争议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有限同意”式,转变为1998年以来的大部分采用全盘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全面同意”式、少部分采用不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逐案同意”式、偶尔采用仅就征收补偿款额争议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有限同意”式。根据这种同意方式,有关缔约方在签订BIT时首先表明接受“中心”管辖的可能性,换言之,要构成接受ICSID管辖权的同意,还需要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另行达成协议。其次,在BIT中针对一些不太可能发生争端且不会影响东道国国计民生、重大国家利益的领域,做出同意ICSID管辖权的意思表示。由于这种接受方式在“逐案同意”基础上对有限的若干种争端类型概括同意ICSID管辖权,该学者称之为“有限同意”式,或者称之为“自下而上式”。[10]此外,仲裁庭所适用的法律也从第一代BIT投资仲裁条款中的不做规定、“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发展为“接受投资的争议缔约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在裁决的执行依据方面,有的BIT没有相关规定。总体来看,相较于第一代BIT,第二代BIT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较为具体。
与我国第一代、第二代BIT相比,我国第三代BIT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更为细致。例如,就仲裁的管辖范围而言,相较于第二代BIT中笼统的“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第三代BIT具体规定了投资仲裁管辖的“另一缔约方违反如下义务的行为的诉请”。在常设仲裁机构方面,除了ICSID之外,常设仲裁机构还包括“经争议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又如,除了仲裁员的指定外,第三代BIT还规定了仲裁员的职业资格和职业道德。再如,第三代BIT还规定了合并仲裁。此外,除了《华盛顿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rbitration Rules,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第三代BIT在仲裁规则中增加了《ICSID附加便利规则》、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1993年7月16日生效的有一方是国家的仲裁选择性规则(包括其修订)或其他仲裁规则。在仲裁的法律适用方面,有的BIT规定东道国缔约方的法律仅仅是仲裁庭在适当时应考虑的依据。有的BIT甚至没有提及东道国法律。为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有的BIT规定缔约方放弃其国家豁免权。但是在裁决的执行依据方面,有的BIT仍然没有明确规定。
晚近,投资条约仲裁领域讨论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是投资条约仲裁已陷入或即将陷入正当性危机(legitimacy crisis,也有译为合法性危机)。[11]这是国际投资仲裁由于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方面不胜任而引发的信任危机。[12]申言之,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审理暴露出不少问题:外国投资者滥用IIA和FTA赋予的诉权轻易就可以向仲裁庭提起“无谓的仲裁要求”;[13]仲裁程序缺乏透明度;仲裁员忽略东道国主权和公共利益而招致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质疑;仲裁庭对相同或相似条约条款的不一致裁决影响了其可预见性和有效性,以及东道国公共政策的确定性等。[14]为此,如何改革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尤其是如何建立有效的国际投资仲裁监督机制引起各方关注。[15]
为了避免投资者提起“轻率诉请”,我国第三代BIT设定了投资者提请仲裁的若干项条件。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缔约方对仲裁的同意归于无效。此外,第三代BIT开始在投资条约中规定仲裁费用的转移规则,将轻率诉讼作为分配仲裁费用的考量因素。[16]为了提高仲裁员的独立性,第三代BIT开始规定仲裁员的行为准则。为了约束仲裁庭对BIT条款的解释,第三代BIT规定缔约双方对本协定中条款的解释应对依据本部分设立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做出的任何裁决均应与此解释保持一致。为了保障东道国的政策空间,为了维护东道国的公共利益,第三代BIT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general exceptions)”,即只要相关措施不以武断或不合理之方式适用,或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之变相限制,BIT中任何规定均不得被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采取或维持下述措施,包括环境措施: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或与保护有生命或无生命的可耗尽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如果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措施同时有效实施,等等。这一例外条款排除了条约其他条款的适用,或者说排除了缔约方在条约其他条款下的条约义务。[17]除了基本安全利益的保护之外,一般例外条款所要保护的价值目标还包括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不可再生自然资源,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环境和劳工标准,与IIA规定不相抵触的东道国法律或法规的遵守,紧急情况(emergency exceptions),国际和平与安全等,金融审慎措施条款和利益拒绝条款(denial of benefits)也属于一般例外条款。[18]尽管“一般例外条款”是实体性条款,但鉴于其是IIA缔约方为了维护东道国的规制主权而对IIA下投资仲裁管辖范围的限制,笔者也将其视为IIA投资仲裁机制改革的相关内容。根据UNCTAD《2013年世界投资报告》,在2012年缔结的17个IIAs中,就有10个IIAs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为了提高投资仲裁的透明度,第三代BIT开始规定非争端缔约方、公众对仲裁的参与以及法庭之友。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投资协定的透明度问题可以分为透明度的实体义务和争端解决程序的透明度要求。本书只讨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要求。[19]可以看出,我国第三代BIT已经开始了针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弊端的相应改革。(www.daowen.com)
20世纪90年代初期出现的新区域主义是区域主义发展的第三次浪潮,在这次新区域主义的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双边自由贸易以一种新的姿态再度扮演全球自由贸易的主角,成为世界经济领域内出现的最引人瞩目的现象之一。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亚太各经济体也加快了区域经济合作的步伐,并通过缔结双边FTA建立自由贸易区来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而且其发展非常迅速,成为亚太区域经济合作的新亮点。[20]
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东盟(2002年)、智利(2005年)、巴基斯坦(2006年)、新西兰(2008年)、新加坡(2008年)、秘鲁(2008年)、哥斯达黎加(2010年)、冰岛(2013年)、瑞士(2013年)、澳大利亚(2015年)、韩国(2015年)、格鲁吉亚(2017年)、马尔代夫(2017年)、毛里求斯(2019年)签署FTA,我国参加的自由贸易区已达14个。[21]2009年,《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定》签订。2012年,《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关于投资的补充协定》签订。另外,除2013年我国-瑞士FTA、2017年我国-格鲁吉亚FTA之外,我国-巴基斯坦FTA、我国-新西兰FTA、我国-秘鲁FTA、我国-韩国FTA、我国-澳大利亚FTA都包括一个“投资章节”,该章节都纳入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
总体来看,一方面,上述FTA“投资章节”或FTA框架下单独的投资协定有关投资仲裁机制的规定涵括了我国第一代BIT、第二代BIT、第三代BIT的相关内容。例如,根据我国-冰岛FTA第92条的规定,1994年我国-冰岛BIT适用于该FTA框架下发生的投资争端。又如,我国-巴基斯坦FTA第54条的规定与第二代BIT的投资仲裁条款基本相同。再如,根据我国-哥斯达黎加FTA第89条的规定,2007年我国-哥斯达黎加BIT适用于该FTA框架下发生的投资争端。另一方面,我国FTA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相应改革也已经启动。例如,在缔约方对仲裁同意的条件、仲裁员的独立性、缔约双方对某协定条款及附件的解释的效力、一般例外、非争端缔约方和公众对仲裁的参与以及法庭之友等投资仲裁程序的透明度规则等等方面,上述FTA已作出相关规定。而且,我国-澳大利亚FTA第9章第23条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双方应启动谈判,以期建立上诉审查机制,审查在此上诉审查机制建立后依据本章第22条所做出的仲裁裁决。此上诉审查机制将审理有关法律问题的上诉。可以看出,晚近我国FTA已经涉及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改革的前沿问题。
2002年8月6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贸易促进权法案》(Bipartisan 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 Act,以下简称TPA法案),获得了新的“快车道”授权。[22]TPA法案明确规定,美国在对外投资方面的主要谈判目标包括,通过建立上诉机构或者类似机制保证对于贸易协定中投资条款的解释具有连贯性,并以此来改善投资者与政府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从而保证投资者能够得到与根据美国法律原则和实践所能得到的权利相当的重要权利。美国退出之前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PP)中ISDS条款基本上照搬了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2012)对于ISDS条款的描述。TPP第9.23.11条的规定与2012年美国BIT范本第28.10条的规定一致,即如将来在其他制度性安排下建立审查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庭裁决的上诉机制,各缔约方应考虑依据第9.29条(裁决)做出的裁决是否适用该上诉机制。[23]我国正在与美国谈判BIT,中国在ISDS条款的运用上和美国有一定的分歧,TPP的签署充分表明美国坚持其投资范本中对ISDS条款规制的固有态度,中国能否在与美BIT的谈判中坚持自己对ISDS机制的态度和基本立场是未来中美BIT谈判的一个重要议题。[24]
2015年5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概念文件:TTIP中的投资及其展望——改革的路径》(以下简称《概念文件》),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建立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并于将来建立多边化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愿望。[25]与传统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相比,欧盟IIA规定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中设置了初审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欧盟委员会称之为“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urt system”,本书借用司法审判组织“法庭”这一概念体现欧盟FTA投资仲裁机制的这一特点。[26]根据欧盟-中国BIT第12回合谈判情况的报告,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是该协定谈判的重要议题。
综观我国现已签订的、正在谈判的IIA,虽然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每个IIA的投资仲裁条款存在一些差异,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但各IIA的投资仲裁条款仍存有共性。在我国IIA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与现代化的过程中,其条款的趋同化日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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