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生物技术在传承法务领域的应用优化

生物技术在传承法务领域的应用优化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代生物技术在传承法务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辅助生育和亲子鉴定中。传承法律实务中,主要关注的是人体胚胎相关的法律问题。马先生和刘女士明确表示知晓相关法律后果,并承诺遵循法庭的告诫。在传承法律实务中,进行亲子鉴定须注意以下两点。根据婚生子女推定原则,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若无遗嘱排除其继承权,又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享有继承权。

生物技术在传承法务领域的应用优化

生命科学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使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日趋复杂化、专业化,对法律和法律伦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分子生物学的研究成果证明,人、动物植物都是通过DNA的遗传信息才得以繁殖,DNA的机能对所有生物都是共同的。因此,法律上被作为物的人以外的生物(权利的客体)与人(权利的主体)在DNA的意义上不存在差别。

传承法务作为处理传者和承者关系的法律服务,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的发展必然会对其带来直接影响。现代生物技术在传承法务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辅助生育和亲子鉴定中。前者关系到承者的有无问题,后者关系到承者的适格问题,都是传者关心的核心问题。

(一)辅助生殖与传承法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卫生部颁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各种衍生技术两大类。

传承法律实务中,主要关注的是人体胚胎相关的法律问题。人体冷冻胚胎第一案——无锡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揭示,此类案件的处理关键在于对胚胎性质的认识。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传承法律实务中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则可遵行,只能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曾适用民法典审理了这样一起有关生命科学、生物基因技术的案件,这也是广东首例适用民法典处理的冷冻胚胎返还案:

马先生与刘女士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6年4月、5月,刘女士在广州市某医院实施采卵手术,医院为马先生、刘女士成功配型两枚胚胎,并以冷冻技术保存。现刘女士龄逾50岁,已无生育能力,无法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2021年1月4日,马先生、刘女士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夫妇表示,其与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两枚冷冻胚胎对两人具有精神和情感上的价值,故主张解除与医院之间的冷冻胚胎保存协议,并要求医院返还两枚冷冻胚胎。医院答辩称,院方确实储藏保管了原告提供的冷冻胚胎,但由于胚胎返还之后可能产生法律和伦理风险,故医院无权答应或者拒绝原告的要求,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和政策予以综合评判后作出判决。2021年1月20日,越秀法院对该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一审宣判,判决支持马先生、刘女士的诉讼请求,确认解除两原告与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医院向两原告返还两枚冷冻胚胎。

法院认为:两枚冷冻胚胎是刘女士的卵子和马先生的精子结合而产生的,含有两原告的DNA遗传信息。尽管人体胚胎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但不能否认两原告在生命伦理上与两枚胚胎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是理所当然的权利人,享有保管、处置胚胎的民事权益。原告与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是为了完成胚胎移植,实现生育目的。现原告刘女士无生育能力,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所以,用于胚胎移植的涉案两枚胚胎应当交由其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取得涉案胚胎后,不得使用胚胎从事代孕等违背伦理道德、损害公共利益的医学活动。马先生和刘女士明确表示知晓相关法律后果,并承诺遵循法庭的告诫。

(二)亲子鉴定与传承法务

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1127条第3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使之与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限制或者剥夺。

DNA鉴定在传承法务领域的主要应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子女的血缘鉴定;(2)非婚生子女的血缘鉴定;(3)怀疑婴儿被调换;(4)子女户口登记;(5)失散子女的血缘鉴定;(6)证实孩子是否是亲生;(7)被领养的孩子寻找亲生父母;(8)帮助寻找失散的家庭成员;(9)鉴别双胞胎是否来自同一父亲;(10)帮助妇女从孩子生父处获得子女抚养费用;(11)帮助父母亲取得亲生子女的监护权探视权;(12)试管婴儿的血缘鉴定,鉴别经体外授精获得的试管婴儿有无实验室的差错;(13)财产继承纠纷;(14)其他情况需要进行DNA亲子鉴定。

在传承法律实务中,进行亲子鉴定须注意以下两点。[8]

1.申请亲子鉴定属于身份权范畴,通过亲子鉴定证明传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严格受到限制,亲子继承的主体适用婚生子女推定原则。

运用亲子关系鉴定处理亲子关系纷争,必须要综合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注重保护相关人员的个人尊严及家庭的安定和谐,在尊重当事人私生活的同时尤其要考虑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属于身份权。身份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只能由特定的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和行使,不得转让,也不能由他人继承。基于身份权属性,有权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

2.亲子鉴定在继承问题的处理上首先应该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传者的意愿,尊重和保护私人财产权。(www.daowen.com)

法定继承是常态下被继承人意志的法律推定,而遗嘱继承是特殊个案中被继承人意志的个别表达,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是贯穿民法典继承编始终的基本原则。根据婚生子女推定原则,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若无遗嘱排除其继承权,又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享有继承权。父母若要排除其继承权,必须凭借遗嘱以明示的方式予以排除。

(1)案例一[9]

河南省富翁李某,由于身体疾病,身处弥留之际。在此同时,李某的3个子女因为遗产继承闹得不可开交。起因是家里的一段积怨,李某与前妻生育有2个子女,8年前,前妻去世,李某再婚。李某再婚后与妻子郑某育有一子,由于李某再婚时已经71岁,所以李某的长子怀疑未满8周岁的弟弟不是父亲的亲生儿子,不允许其继承遗产。李某的公司都由长子把持,郑某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也为了给儿子争取遗产,特委托律师事务所申请亲子鉴定。接到委托后,工作人员前往河南,采集了李某及其妻子郑某、幼子的血痕样本。通过DNA检测,确定了李某与其幼子的生物学父子关系,维护了郑某和孩子对于遗产的合法继承权。

(2)案例二[10]

基本案情:

刘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遗留房屋、汽车等遗产共计1900余万元,未留遗嘱。

刘某某于1989年8月与藏某红结婚,生育一女藏某某。1995年2月,刘某某与藏某红协议离婚,约定:藏某某由藏某红抚养,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1997年12月刘某某又与姚某某结婚,生育子女刘某1、刘某2。

刘某某死后,藏某某主张继承遗产。姚某某私自采取藏某某的头发与刘某某生前使用牙刷中的遗留物,隐名送鉴定机构进行DNA检测,结论排除二人有亲子关系,遂拒绝分配遗产给藏某某。

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刘某某的遗产。姚某某等人则向法院主张对藏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若存在亲子关系,则藏某某享有继承权;若无亲子关系,则藏某某不享有继承权。藏某某不同意进行鉴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拒绝鉴定时,推定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原则。因此,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该案件中享有继承权。

二审法院对姚某某等人的亲子关系鉴定的请求仍不予支持,除改判确定遗产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外,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履行对藏某某的抚养义务。另外,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不是享有继承权的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因此,一、二审不支持姚某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某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某某名誉的尊重,是正确的。

本案为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案例。现在,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遗嘱自由原则。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组织、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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