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的调解制度也是传统社会的传承和延续,就调解途径而言,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仲裁调解、社会调解、特邀调解为主的几种调解模式共同构成我国现代调解格局,形成了完整的调解体系,古代的多元化调解在这个体系中得以更新。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活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的性质、调解组织人员构成、调解的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较明确的规定。
人民调解是一种成本低廉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不用花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程序简单、灵活,且人民调解员往往以平等协商的对话和非对抗性的斡旋来缓解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尽可能地使双方相互理解和尊重,有利于维持人际关系的长远和谐,是传承法务中当事人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
人民调解另一突出特点就是能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组织,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但人民调解当前的主要弊端是:调解随意性大、权威性较弱,容易出现不规范情形;调解员队伍年龄结构不够优化,专业性有待进一步提升。
(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常常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一种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下,对各种纠纷进行的调解;另一种是指有权机关对行政纠纷进行的调解,即调解行政纠纷。这两种意义上的行政调解名称一样,含义明显不同。第一种意义上的行政调解,强调行政机关是纠纷的调解者。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调解民商事纠纷既是对传统的继承,也符合行政机关从行政转向公共服务的发展趋势。在实践中,涉及传承法务的纠纷在行政调解的适用中,一般只适用于第一种情况。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介入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方面,其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相同的是,行政调解也是国家机关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但是诉讼与行政调解相比有很大差异性。诉讼公正和效益价值目标要求诉讼程序必须正当、公开、形式合理而且判决具有严格规范性,因此,诉讼就有程序的复杂性、费用高昂等不可克服的弊端。而政府有责任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行政调解程序就相对灵活,可以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节约纠纷解决成本,更便利地解决案件。
(三)诉讼调解
诉讼调解即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一直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诉讼中,调解可以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即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都可以适用调解,且调解时间灵活,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开庭审理时或开庭审理后进行。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积极而重要的作用,对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增强司法服务能力,更好地服务我国新时代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主要优点是:具有较为规范的程序;法官作为调解的主持人员具有较为专业的法律知识,大大增强了调解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弊端是:“调审合一”的现状使“以判压调”“久调不判”的情况无法彻底避免,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降低;对当事人虚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调解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法官难以做到彻底的防范。
(四)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在处理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各方当事人积极疏导,促使其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普遍认为,仲裁调解是调解在仲裁程序中的运用,即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或调解成功后再恢复进行仲裁程序。该做法最早起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仲裁实践。此种独特的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对该模式予以了确认,即第51条规定的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随着实践的发展,仲裁调解除了上述形式外,还包括以下四种模式:(1)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后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仲裁;(2)仲裁立案前的委派调解;(3)仲裁立案后的委托调解;(4)法院委派仲裁机构调解。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调解相结合具有强大的制度优势,但是因仲裁受案范围的限制,在传承法务中应注意的是涉及身份属性的纠纷一般无法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解决。
(五)社会调解
社会调解是指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自愿选择,通过社会力量居中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活动。社会调解可以更为有效地应对和化解各种矛盾纠纷,为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降低群众的纠纷解决成本,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有效举措,有利于弥补国家公权力救济的不足,促进政府与社会在纠纷解决领域的良性互动。关于社会调解,目前没有准确的定义,一般认为,除了法院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公力调解以及仲裁调解类司法调解之外,其他的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都属于社会调解范畴。
2009年印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中第一次将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并称,即将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从传统的调解“三驾马车”格局中分离出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明确提出“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社会调解因其自身特有的潜力和优势,将在今后的调解解决纠纷矛盾中发挥重要作用。
例如,律师调解,因其自身兼具律师协会的行业调解属性和以律师事务所为依托的商事调解属性,故能更好地诠释社会调解的优势和发展方向。201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以下简称《律师调解工作意见》),在湖北等11个省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2018年12月26日,为进一步推动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143号),将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范围。
传统上的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代理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等程序中参加调解,此类律师调解属于律师的一种代理活动。但在当前律师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律师调解”被赋予了新的含义,是指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居中主持纠纷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化解纠纷的一种活动。律师因其自身职业属性,在解决传承法务中涉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纠纷上具有独特的优势,《律师调解工作意见》建立了以下四种律师调解工作模式:
1.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www.daowen.com)
人民法院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诉讼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有利于借助律师调解的作用,进行矛盾疏导,将纠纷消灭于萌芽状态,避免使其在此转入诉讼程序,减少司法资源有限和诉讼量激增之间的冲突。
2.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此种模式下,公益性和基层性是其主要特征。相较于人民调解,基层的律师调解服务显然更具专业性,律师运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促使当事人各自认识理解己方立场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的“强弱”姿态,再帮助双方形成法律框架内利益相互兼容的解决方案。传承法务中涉及的民事纠纷多来自基层,这些纠纷本身也适宜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将律师调解服务普惠基层群众必能减轻群众诉累,形成息讼和谐的良好社会风尚。
3.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
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律协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具有公正性保障,法院可更加放心地将案件移送律师调解中心。此外,作为行业协会,律协可以整合当地的律师资源,把真正具备较强专业素养、有强烈责任心的律师吸收到律师调解中心,并根据律师的专长进行业务领域的分工,促进纠纷的解决。
4.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
在律师事务所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此种律师调解模式是以上四种模式中最贴近市场的一种,也是国家培育和支持商事调解、律师调解服务市场的重要举措。实践中,对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涉案标的额巨大的纠纷,当事人需要具有专业实践能力的律师主持纠纷的调解,此种模式可以吸引擅长矛盾争议化解的律师人才参与纠纷解决调解服务。
(六)特邀调解
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特邀调解可以有效整合社会解纷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人民法院通过诉前导诉、案件分流、程序衔接,对纠纷进行分流,将适宜的案件引入调解程序解决,不仅为纠纷由诉讼转入调解提供便捷通道,减轻当事人诉累,也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使进入诉讼程序的疑难复杂案件得到专业法官的细致审理,实现“繁简分流、诉非对接,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目标。
1.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在法院公示栏、网站等平台公开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信息,当事人可查询并选择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2.特邀调解流程
(1)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诉调对接中心在立案前可委派、立案后可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
(2)特邀调解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3)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4)立案前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诉调对接中心备案。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诉调对接中心申请司法确认或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民事调解书。
(5)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司法确认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6)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退回诉调对接中心,由立案庭进行繁简分流,依法处理。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诉讼程序审理。
以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仲裁调解、社会调解、特邀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并存且不可替代,在实践应用中,要注意发挥各自独特的作用和优势,注重运用调解的方式、方法,选择调解方式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灵活多样,并注意提高调解技巧,升华调解艺术,做到不轻不重,不紧不慢,不偏不倚,双方满意。同时也要注意处理好司法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关系、司法调解与社会调解的关系,对于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及时高效;坚持自愿调解、依法调解、民主调解,使案件及时了结,当事人胜败皆服,最大限度实现定分止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