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解的缘起和发展
任何一种制度形态的出现都是伴随相应的社会形态演变与发展而崭露头角的,调解制度也是伴随着社会各种矛盾的凸显而生根发芽。[18]早在原始社会,纠纷发生时只有武力或调和,而武力会对劳动力和原本就不发达的生产力造成极大的损害,是当时社会所不能承受的,调和就成了最佳的选择,通过调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就成了人民选择解决方式的首选。
调解制度在古代一般被称为“调处”“和对”“调停”“休和”“劝释”等。西周时期就有了关于调解制度的记载,设置了“调人”之职,“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春秋时期,孔子就竭力主张用调解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进入封建社会后,随着儒家思想与文化成为社会意识形态的主流,调解也随之注入了新的道德和文化的内涵,调解不仅是一种统治策略,还是古代中国家国一体的纽带,是人们追求无讼与和谐社会的理想路径,调解制度也随之逐步地得到完善。[19]秦汉时期,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县以下的基层组织有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即农老、工老、商老,掌管封建道德“教化”,调处民间争讼。唐代在组织形式上有所变化,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我国传统调解制度实施的依据,在唐代之前多半是出于宗法伦理道德,强调“礼和”,从唐律开始,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开始注重“礼法合一”。[20]
宋代以后直至明清,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利益主体增加,人们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需求也越来越多。宋朝以调处方式解决民事诉讼,称为“和对”,值得注意的是,宋朝的调处有期限限制,一般为五日,防止久调不决。调处结案之后,双方当事人须书写“和对状”或“无词状”即调处书,并将其报官存案。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听教化,调解无效时,才采用判决的形式。统治者主张“宁人息讼”“厚人伦、美教化”。元代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乡里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到了明代,有关调解的制度已渐趋完备,调解制度已在立法中进行规范,《大明律》中专门有“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的规定,形成在乡一级设置机构。清代在官府的大力倡导和支持下,民间调解十分盛行,参与民间纠纷调解的主体多、范围广泛;民间纠纷调解的形式灵活多样,家族调解享有程序上的优先权;民间调解的依据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除国家制定法外,儒家伦理道德和情理、家法族规、乡规民约、习惯、风俗等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1]
(二)古代调解制度介入传承法务的形式
因我国古代封闭的小农经济和深厚的血缘地域关系,受封建礼制和传统宗法制度等的影响,在传承法务方面,以调处的方式处理传承法务问题较为普遍。我国古代调解制度介入传承法务的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民间调解(www.daowen.com)
民间调解的形式由来已久,是生活中应用最广泛、形式最多样的一种调解方式,主要包括宗族调解、邻里调解。主持民间调解中间人包括宗族长者、邻里以及有威望的长者或贤达人士。
宗族调解中,宗族长者是调解的主体,家法族规是族内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它是宗族首领用来调处、裁判族内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当家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一般先由族长进行说服教育,然后再以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进行调处。对违反家法族规的族人,族长有权处罚。例如,《大清会典事例》则明确指出:族长及宗族内头面人物对于劝道风化户婚田土竞争之事有调处的权力。家族、宗族调解的范围主要有婚姻家庭、分家析产、族产纠纷和族内人员的其他纠纷。
2.官府调解
我国古代的官府集司法与行政于一体,故官府调解也常被称之为司法调解。在传统无讼思想的影响下,讼清狱结被作为考核地方官的重要标志,因此,调解劝和是官吏的普遍做法。同时由于官府为地方行政机构,具有维护社会秩序安定和谐的职能,因此官府调解中,行政官员总是会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结合运用。与民间调解相比较,官府调解并不基于当事人完全的自愿,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当事人的意愿要服从长官的意愿。达成调解后,双方都必须具结保证接受官府的调解,日后不再滋事。在官府调解中,官府长官利用自己掌握的公权力以及长官的权威对当事人施加影响,直至调解成功。
3.官批民调
官批民调是指对于情节轻微或涉及宗族伦理关系及当地风俗习惯等纠纷,便交与族长、乡保先行解决的一种调解制度。官批民调的形式,具有半官方的性质,乡保如调解成功,则上呈说明案件事实及处理意见,请求官府销案;调解不成,则须说明理由,然后交与官府处理。官批民调是一种具有半官方性质的调解,官府充当了一个“中间人”的角色。这样,有利于民间调处与官府调处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既较好地平息了纠纷,又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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