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王3),女,××××年××月××日生,×族,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秦某(原告女儿),××××年××月××日生,×族,住……。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年××月××日生,×族,住……。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判决依法由原告继承:1.被继承人王某4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弄×××号×××室房屋50%产权份额;2.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的剩余养老金;3.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的公积金。
事实和理由:
原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4于198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原告和被继承人王某4以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弄×××号×××室房屋,并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杨某某和王某4。2019年3月20日王某4因病去世。
王某4去世后,其妹妹王某1拿出一份以王某4名义书立的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王某4将其所有的大连路房屋的产权(即房屋产权的50%)由王某1继承。但遗嘱的真实性无法判定。被告王某1以真实性无法确定的遗嘱主张分割被继承人遗产。
王某4父亲于1989年2月1日去世,母亲管某某于2002年11月8日去世。王某4生前未养育子女。因此,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原告是被继承人王某4的唯一位于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王某4的全部遗产应当由原告杨某某全部继承。
因原、被告无法就上述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证据1:王某4死亡证明
证据2:王某4火化证明
证据3:杨某某与王某4的结婚证
证据4:已注销王某4户籍的民户本
证据5:房屋产权证书
证据6:证人证言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份
具状人:(签名)
××××年××月××日
(二)民事判决书——以法定继承为例[5]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民初×××××号(www.daowen.com)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王3)。
法定代理人:秦某(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住××××,身份证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王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由原告继承:1.被继承人王某4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大连路房屋)50%产权份额;2.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的剩余养老金;3.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的公积金。因原、被告无法就上述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4于198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大连路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50%产权份额。王某4自2009年右眼失明后,其生活起居、看病住院主要由王某1负责照顾。且原告自2009年4月入住杨浦区精神病院至2020年5月,其每月探视、缴费、外出就诊及添置日常生活用品,也均由王某1负责办理。因王某4生前立有遗嘱,其名下所有财产由二被告继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2辩称:意见与王某1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4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女。被继承人王某4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王某5于1989年2月1日报死亡,其母管某某于2002年11月8日报死亡。大连路房屋系杨某某与王某4在2009年12月共同购买的产权房,并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在杨某某与王某4二人名下。2019年3月20日王某4去世。现原、被告为继承王某4名下遗产协商不成致诉讼来院。
另查明,二被告提供代书遗嘱一份(附视频资料),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4……见证人(代书人)余某某……见证人周某……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突然死亡后,其继承人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立遗嘱人特立遗嘱如下:1.王某4名下所有财产,在王某4过世后全部由其姐妹王某2(身份证号:××××)、王某1身份证(身份证号:××××)继承;2.以上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经余某某代书并经立遗嘱人确认无误,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并生效。”王某4、余某某、周某分别在立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视频时长3分56秒,视频显示:“王某4半躺在一张病床上,余某某和周某围站在其床前,视频前1分40秒是余某某在向王某4宣读遗嘱,但无声音。之后视频突然出现声音并进入签名环节,王某4在余某某的指导下在遗嘱上签名,3分40秒签字结束,余某某提醒王某4看清楚遗嘱”。
再查明,原告杨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系贰级×××残疾。原告自2009年4月入住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至今。被继承人王某4自2009年起右眼失明,其生活起居、看病住院等主要由王某1照顾。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还查明,自2019年起原告每月养老金为3678元。被告王某1于2019年4月从被继承人王某4的养老金账户中取款共计5700元,目前该账户余额为21.80元。被继承人王某4的公积金账户已于2012年4月11日提取销户。
审理中,证人余某某(1976年出生)来院表示:“我是王某6朋友(王某6与王某4是兄弟关系,已于2020年8月18日报死亡),认识王某4,但不认识原告,另一见证人周某是我朋友。2018年11月的某天应王某6要求去写代书遗嘱,当天周某来找我玩,我就让他跟我一起去了医院(具体医院名字不记得了),当时由王某4说,我来记,记好之后我读给王某4听,然后签字,代书人签字是我签的,遗嘱人是王某4签的。”证人周某(1980年出生)来院表示:“我和余某某是同学关系,我不认识王某4。2018年11月的某天,余某某让我帮忙去做个见证我就去了,当时去的是杨浦区的一家老人理疗院(具体医院名字不记得了),老人睡在床上,也可以坐起来,脑子是清楚的。遗嘱是由王某4对余某某说,余某某记录,写好后读给王某4听,然后王某4和我们两人都签了名。”
审理中,二被告表示:1.遗嘱视频系王某6所拍,因其操作不好故视频开始有段时间没有声音;2.为办理被继承人丧事及落葬,共计花费21653元,除王某1从被继承人养老金账户中取出的5700元外,余款由王某6、王某1、王某2三人凑钱支付,但该笔支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3.对于被继承人的养老金余额21.80元不要求分割。对此,原告表示:1.视频开始阶段没有声音,故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2.认可被继承人养老金余额为21.80元,亦不要求分割;3.被继承人的丧事及落葬均由被告方办理,无法确定费用的真实性,且该费用应该是用原告养老金支付的。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摘抄、独生子女证、原告病历、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二份、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代书遗嘱及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二份、原告残疾证、接警回执单、大连居委会证明、精神病院缴费凭证、原告养老金及残疾补助明细、被继承人王某4的养老金明细、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丧葬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系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系争代书遗嘱存在以下疑点:1.代书人与见证人均系王某6为了被继承人起草代书遗嘱而临时找来,并非专业法律人士,且与被继承人本人也不相识。被继承人将订立代书遗嘱这种重大的法律行为交给仅仅刚刚认识的两个年轻人,既过于草率也不符合常理;2.由于王某6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虽然王某6本人并未作为继承人出现在代书遗嘱中,但二被告系遗产受益人。王某6作为被继承人与代书人、见证人的唯一纽带,且全程参与了代书遗嘱的视频拍摄,必然让人对代书人及见证人在遗嘱订立过程中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产生合理怀疑;3.从遗嘱内容来看,遗嘱文字过于书面化和专业化,甚至出现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明显与代书人、见证人所称的听写模式相矛盾,且无论是代书人还是见证人,均未提到在订立遗嘱时有修改或誊写的过程,故系争代书遗嘱更像是已事先写好只是带到被继承人面前宣读一下;4.视频开始后有1分40秒的无声阶段,画面显示是代书人在宣读遗嘱,在宣读遗嘱结束时视频声音出现。被告解释是因为王某6操作不好所致,但本院认为如果确系操作原因,在没有显示操作人有调整操作的情况下,则整段视频均应无声。而宣读遗嘱的结束时间与视频声音出现时间的巧合亦让人对宣读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5.视频显示签名环节约2分钟,包括被继承人看遗嘱及签名,代书人与见证人签名。签名结束至视频结束,被继承人有约20秒的时间再次观看遗嘱,对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作为一个右眼失明且身体虚弱的老人,其前后两次加起来只有1分多钟的时间来观看并确认遗嘱内容,显然较为仓促且不合理,故其签名的行为亦不能当然推定其明知遗嘱内容且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代书遗嘱不能确认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系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遗产范围及继承份额,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公积金已销户,其养老金余额只有21.80元,且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故本案不予处理。大连路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50%产权归原告所有,剩余50%产权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继承。被告王某1表示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提取的养老金5700元已用于支付被继承人丧葬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本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1自2009年起对被继承人王某4及其家人尽了较多的扶养照顾义务,应分得适当的遗产。结合遗产性质及原告的身体与经济状况,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在大连路房屋中的50%产权由原告分得80%,被告王某1分得20%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第1131条、第1133条、第1143条、第1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杨某某占90%,被告王某1占10%;因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80%,被告王某1负担20%。
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10640元,被告王某1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