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传承法务与金融资产管理的优化方案

传承法务与金融资产管理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常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年金保险。

传承法务与金融资产管理的优化方案

家庭金融资产通常包括银行存款、保险债券股票信托证券投资基金外汇金融衍生品和其他理财产品。其中,商业保险和营业信托分别以其经济保障和资产隔离功能成为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最常用的金融工具,两者的独特功能是其他金融产品所无法提供的,因此两者成为典型的综合性家庭资产管理和传承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一)传承法务与商业保险

1.保险传承概述

风险在社会生活中无处不在,保险则是最普遍的转移风险的方式。保险是一种以风险转移和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工具,集中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在风险预测的基础上,由多数人分担因不确定事件产生的少数人的经济损失,从而实现普遍的风险转移和经济保障。保险作为金融工具具备的资源媒介功能衍生于其保障功能,保险的保障功能是保险区别于其他金融工具的本质特征。

保险业务依其市场性质可划分为由股份制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以及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由政府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险,若无特别说明,本节所指保险均为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划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常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年金保险。财产保险又称为损害保险,通常包括以物质财产为标的的财产保险、以财产有关利益(间接损失)为标的的利益保险和以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个体传承中,有效管理生活风险和财富风险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因此传承决策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风险决策。商业保险中,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平衡家庭成员可能遭受的疾病或事故风险,财产损失保险可以补偿家庭财产损失及与损失相联系的费用,人寿保险可以在家庭成员身故后提供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生活所需资金,年金保险则可用以防范由于长寿导致家庭经济资源耗尽的财务风险。保险的保障功能可以避免家庭财富的巨大损失和异常波动,这是传承所不可或缺的。除此之外,保险作为金融工具在回应个体传承三项需求的问题上亦具有显著的优势。

其一,保险实现风险转移效果的基本逻辑是对现金流进行跨期管理与配置。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对保险金的分配比例和分配顺序,传者可以在不丧失财产控制权的前提下进行生前传承安排,甚至可以实现跨越代际的对家庭财富的长期管理。其二,以保险形式管理家庭资产更为稳健。保险对于保险公司的负债属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在投资理念和经营上更倾向于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从而能够穿越经济周期、抵御通货膨胀,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9]其三,保险的经济保障和资金跨期配置功能天然契合养老需求。养老问题直接关系社会的稳定,养老保险也是各国社会保险体系的核心,开展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具有长久广泛的实践基础和稳定真实的社会需求。

2.保险实现传承模式

诸多种类的保险均与个人和家庭传承息息相关,但其中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的传承特征最为典型。因此,以下将主要介绍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实现传承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以保险为核心的混业财富管理与传承服务。

(1)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在被保险人身故时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三种形式:定期寿险中,保险金给付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发生死亡事故;终身寿险是不定期的死亡保险;两全保险则是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的结合,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身故或是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都会给付保险金。由于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的保单必然发生给付,两者的保单都具有现金价值,因此两种保险都具有储蓄性特点,这使得其不仅能满足经济保障这一传承的前提,还能够实现特殊的传承目的。

终身寿险通常有三种缴纳保费的方式:一是在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每年都缴纳保费;二是在一定的期限内每年缴纳保费,期满后不再付费;三是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不同的缴费方式影响着保单的现金价值,缴费的期限越短、每次缴费的数额越大,所累积的用以履行将来保险义务的金额就越多,保单的现金价值就越高。在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的终身寿险中,保险的储蓄性意义实际上已经超过了经济保障价值。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的储蓄性特点(保单的现金价值)不仅能够带来储蓄利益,保单还可以作为商业交易中的担保财产进而成为一种投资工具。而在两全保险中,被保险人本人是可能实际取得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可以用这笔保险金投资于养老保险或其他金融工具,实现养老储蓄或长期投资的目的,较终身寿险更为优越。

虽然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都具有储蓄的功能,但保险的保额通常是固定的数额,因此这些保险对通货膨胀的回应效果较差,保险的保障作用也就有所减弱。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保险产品会约定分红以减少通货膨胀的不良影响,亦有保险公司推出了保费或保额可以变动的创新保险产品,包括变额人寿保险、可调整人寿保险和万能人寿保险:变额人寿保险的保费固定、保额变动,并拥有独立账户,保单的现金价值随着保险公司投资组合的调整而变化;可调整人寿保险的保费、保额、保险期限都可变动,给予了被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灵活调整的空间;万能人寿保险在可调整人寿保险的基础上,以市场利率决定保单现金价值利率。

(2)年金保险

年金保险是在被保险人缴清全部保费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或生存期间的确定期限内),以固定的金额和频率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由于通常采取按年度支付的方式,故称为年金保险。年金保险下,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因长寿所致的收入损失弥补,达到养老保障的目的。相较于健康状况不佳或预期生存年数不长的人群倾向于购买人寿保险,健康状况良好、预期生存较长的人群更乐于购买年金保险;相应地,人寿保险费率随着死亡概率的提高而上升,年金保险的费率则随着死亡概率的提高而降低。

在保费缴纳方式上,年金保险也分为一次性缴清保费和分期缴纳保费两种形式,分期缴纳保费也可以采取在一定范围内浮动缴纳的方式。与人寿保险相同,年金保险保费缴纳得越充足越及时,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就越高,年金的累积价值就越高。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在领取年金前必须缴清所有保费。由于年金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生存,仍然存在被保险人在年金开始给付之前即身故,或被保险人在已领取的年金总额远少于保费时即身故的可能。若无任何保费的返还,将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极其不利,因此保险公司亦开发了固定期间年金保险、带返还年金保险等类型,被保险人身故后保单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继续领取年金或剩余保费。

除了面向个人养老需求的终身年金保险外,年金保险还包括面向多人的联合生存年金和具有非养老保障功能的其他定期年金。联合生存年金适宜两个以上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年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以联合投保人的共同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称为共同生存年金保险;二是只要有一人生存年金就会继续支付,称为最后生存者年金保险。非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定期年金保险也具有传承价值,例如,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定期年金保险,待子女成年后即可领取年金用于家庭教育开支。

(3)混业服务

银保监会数据显示,2019年度我国保险业保费收入达到了42645亿元,其中,寿险保费收入22754亿元,相较2018年数据继续保持增长,国民对商业保险尤其是寿险附加的财富保障兼财富管理需求不断增长。然而目前内地保险业的保险供给或无法充分适应这一需求态势,以中国香港保监局发布的2019年度数据来看,全年内地访客新单总保费达到434亿港元,虽然总保费或因受政治因素影响相较2018年略有下降,但其中包括终身寿险和万用寿险在内的寿险保费比例达到了70.9%,较2018年同期上升4.1%,境外寿险产品因其丰富的附加功能和完善的配套制度仍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可以看到,若能充分发挥保险相较于其他金融投资产品的优势,在家庭财富管理和资产配置市场上保险将具有广阔的市场。对于个体传承来说,财富保值和财富安全相较于财富创造和财富增值愈加重要,选择长期稳健的理财投资产品将成为必不可少的投资安排,而保险则可成为家庭财富管理的基础金融工具。保险可以融通遗嘱、信托、私人银行等多种制度安排,将财富管理与健康保险、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产品相结合,针对不同收入层次的服务对象设计家庭生活规划、财富传承规划、生命周期规划或医疗养老规划等金融混业和行业结合型财富管理和传承服务。

3.保险传承的风险隔离

如前所述,很多保单是具有现金价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不仅可以被保单所有人用于担保和融资,也可能被保单所有人的债权人甚至是保单受益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者情形下,保险将失去其保障作用。很多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会宣传其人身保险产品具有债务隔离功能,实际上,保险和信托也是在财富管理和传承领域用来进行风险隔离的最常用金融工具。在特定情形下人寿保险确实可以规避强制执行,但这一风险隔离功能并不是绝对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人寿保险保单须针对保单项下的特定权益。人寿保险保单项下的权益包括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金和约定的分红收益。现金价值只有在保险合同解除后才能成为一项确定的可被执行的财产权益,通常归属于投保人;保险金和分红收益则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权益。现实中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可以统一或分离,若投保人自身并非受益人,那么投保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就归属于受益人的权益主张权利,对受益人的债权人来说同理,由此实现了投保人和受益人债务的相互隔离。

对受益人自身所负债务而言,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起到债务隔离的作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但第1款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而人寿保险金请求权通常即被认为属于专属于受益人的权利,由此保险可以排除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但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债务隔离并非绝对的,以下场合中就无法隔离:

其一,受益人对投保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情形有二:一是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夫妻,投保人的债务属于其与受益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则作为受益人的配偶有义务继续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亦有权就保单项下的财产权益主张强制执行;二是企业融资中,金融机构等投资方或贷款方通常会要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及其部分家庭成员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须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其享有的保单项下财产权益就可能被追索。

其二,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无法确定、已无受益人在世或已无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时,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那么在遗产分配前,依据民法典第1161条第1款,保险金将作为遗产的一部分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

其三,保险被退保。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在数种情形下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均规定了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原则上属于投保人,法院则可能会应投保人的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返还的现金价值。唯须注意一点,目前有部分地方法院发布了相关通知,规定法院可以强制保险公司退保,虽然这一做法尚存争议,但以恶意逃废债务的目的都是几乎不可能通过购买保险实现的。(www.daowen.com)

其四,保险合同的设计不完备,保单中具有现金价值的部分可能被强制执行。

综上可见,人身保险的风险隔离作用本质来源于保险自身的不同主体分离的制度设计,保险的避债功能是相当有限的。保险作为财富管理和传承工具时,更应注重其特有的经济保障功能,充分结合不同金融传承工具的优势达到有效传承的目的。

(二)传承法务与营业信托

1.信托制度概述

信托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颁行以来已走过了20年,根据2021年2月4日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数据,截至2020年末,全行业信托产品存量规模达20.13万亿元,信托产品存量投资者达82.42万人,信托制度愈加为社会和投资者所重视。

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基于信托的法律定义,信托包括四大要素,即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和信托财产。[10]目前我国内地的信托业务主要是指依据信托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银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的营业信托。理论上信托可以管理所有类型的资产,但目前国内营业信托主要以资金信托为主。

信托制度最典型的特征在于对信托财产的处理。现代信托发源于英国衡平法上“双重所有权”的创造,即信托受托人享有名义上和法律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而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由于我国施行制定法体系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双重所有权理论是无法直接移植的,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概括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第17条规定了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特别要求,九民纪要第95条就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事项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由此实现了信托理论与我国法律体系的融合。

2.信托传承的优势

信托因其独特的制度基础在家庭财富管理与传承中具有独特的优势,能够实现家庭资产的风险隔离、有效提升资产价值并实现跨代际的财富管理。[11]

(1)风险隔离

风险隔离,更准确地说是信托财产因自身在法律上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责任财产而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务风险隔离,即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最主要的特征。虽然在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会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以实现破产隔离,但这种结构仅得到了证监会规章的确认而欠缺立法支持,特殊目的机构除非采用信托模式,否则以公司模式设立的特殊目的机构仍无法真正规避破产风险。因此,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是其他金融工具所无法替代的,由此在传承中具有天然的优势。

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就委托人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主张清偿、不得申请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信托财产自信托有效设立时即不再属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进而,信托财产亦不会属于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但须注意,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存在三种例外:一是债权人在信托设立前即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是委托人以设立信托恶意逃废债务;三是委托人设立的是为自己利益的自益信托。[12]

类似地,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偿债财产、遗产或清算财产。由于受托人负有代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信托法特别规定了禁止债务抵销的规则[13]和分别管理与记账的要求,[14]从实际操作上确保信托财产能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虽然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其受益权并非直接来源于信托财产,受益人本身也并不控制信托财产,因此信托财产亦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不过,信托受益权本身作为财产性权益可用于偿债,受益人依受益权而获得的信托利益亦可被受益人的债权人主张。

(2)资产价值提升

信托的制度设计至少从两个层面上提升了信托财产的价值,即信托既实现了资产的聚合问题,又解决了资产的流动性问题。

前文所述,保险具有其他金融工具都不具备的经济保障功能,但保险又具有天然的劣势,即投保人只能以金钱投资保险,这致使保险自身的家庭资产管理能力大大受限。相比之下,依据信托法第7条,凡归属于委托人的合法、确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特殊动产、不动产股权甚至债权[15]均可信托。与信托在所管理财产种类上类似的制度安排是提存,但提存只适合短期保管,长期的管理只能通过信托实现。

通过分散的不同资产聚合和打包注入信托计划,并设立信托受益权实现投资回报,信托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信托财产的证券化,且这种资产证券化具有天然的破产隔离功能。除非信托协议另有约定,信托受益权自身可以份额计量、可灵活流通,那么信托就实现了不动产等基础资产的流动性约束问题,这种资产证券化而统一管理财产的过程也大大降低了单一资产投资的风险,通过优化资产的回报预期而有效提升了资产本身的价值。

信托对财产种类的包容性以及信托投资方式的多样性也使得信托能灵活地与其他金融工具相配合,集合发挥不同金融工具的优势,这其中就包括保险和信托两大金融工具结合的保险金信托,[16]其产生的原因在于保险的投保人无法全面准确预测受益人未来可能遭遇的各种情况,保险人又必须严格依照保单条款和给付协议执行,如此或导致保险目的背离投保人的传承意志。[17]诸如保险金信托在内的复合型金融产品能发挥1+1>2的传承效益。

(3)跨代际传承安排

信托有效设立后,除委托人自身属于信托受益人之一的情形外,委托人通常对信托财产本身不再享有权利,因此委托人人格的存续与否不影响信托的效力,信托由此可以实现跨越数代的传承安排。

表面上看,遗嘱或同样可以实现跨代际传承安排,但遗嘱中安排的遗产传承对象一般要求是确定的自然人或组织,[18]将财产传承给不确定主体的遗嘱安排是难以执行的。此外,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更多地在于遗产的维护和分配而不是遗产的投资性管理,这决定了承者所获得的遗产价值自始确定。与之相比,信托受托人可以看作是承载了传者即委托人的传承意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信托受托人在信托约定的框架内具有极高的自主权,由此既能够实现对承者的传承目的,也能实现信托财产价值保值增值的效果。

3.信托传承的法律风险控制

信托虽然在传承中拥有诸多的优势,但这些优势背后存在的法律风险也是不容忽视的,若不能正确认识和利用信托风险隔离、资产价值提升和跨代际传承管理三大优势,信托将存在失效甚至无效的可能。

其一,信托是法律史上有关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创造性制度成果,它不应成为非法牟利或侵害社会利益与法律秩序的工具,以专事讨债、逃废债务、恶意规避赋税等不合理甚至不正当目的利用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会带来更大的风险。

其二,营业信托本质属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仍属于风险性投资活动。信托相较于其他金融产品较高且较为稳定的收益预期并不符合代人理财的基本逻辑,然而近年来信托业刚性兑付的隐形规则以及出现兑付危机时,信托公司自行垫资或寻求第三方兑付的普遍做法使得信托几乎成为一种零风险、高收益的金融产品。原银监会发布的《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首次鲜明地提出按照“一项目一对策”和市场化处置原则进行风险处置,重点强调了“卖者有责”基础上的“买者自负”意识和第三方销售问题,监管层对打破信托刚性兑付的立场已然明了。

其三,不能无限制利用信托的超长期传承规划功能。英美衡平法上一直存在对私益信托存续期限的限制,禁止设立存续期间为永久而无限期的信托。[19]虽然我国信托法没有对信托的期限作明确要求,但依据信托法第9条第2款,信托期限和信托终止事由均为可以在信托协议中载明的事项;若信托所跨家族代数过多,则信托亦可能出现信托法第11条第5款“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之情形而被认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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