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设中的困难与期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设中的困难与期望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设事业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们看到,司法过程之中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和不和谐声音。张镭认为,传统中国司法过程以消弭纠纷、促进和睦为目标,此种目标定位与儒家文化所提倡的和谐观相一致。与传统中国法官不同的是,当代中国的基层法官在实现裁判合法性与公信力统一这一问题时,存在几个现实困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设中的困难与期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设事业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们看到,司法过程之中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和不和谐声音。张镭认为,传统中国司法过程以消弭纠纷、促进和睦为目标,此种目标定位儒家文化所提倡的和谐观相一致。传统中国法官的基本职业要求即为裁判合法性与公信力的统一,他们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运用智慧和技巧,不断实现二者的统一。与传统中国法官不同的是,当代中国的基层法官在实现裁判合法性与公信力统一这一问题时,存在几个现实困难。首先,许多区域性民间习惯所体现的意识形态,与国家法律所表达的意识形态之间存在殊然的差距;其次,法官知识体系构建的非本土性,使得当代中国法官遇到国家法律和民间习惯矛盾的时候,其意识形态中基本上不会考虑民间习惯的历史及文化内涵等问题,反而本能地会对民间习惯产生抵触;再次,当代中国的司法过程往往被简单化为法官适用法律的行为,一旦法官完成了法律的适用,其任务即视为完成,而其后果则往往是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最后,当代中国的司法活动过分强调其运行国家司法权的职能,忽视其权利救济的职能。[27]这些困难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中国社会转型、社会法治进程的集中体现,但是目前的制度还没有将司法调整到应有的位置上,这从功能和结构的角度就造成了一种尴尬和紧张,并且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仍旧会面临这种紧张。学者对中国的司法改革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待。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的政治环境没有改善、改变之前,司法体制改革更多地也只能局限于机制意义上的局部调整,这是合乎逻辑的判断。[28]贺卫方从如下几个方面的理论假设考察了我国当前法官问题和司法制度:(1)司法独立问题;(2)法官群体的结构与素质;(3)法院及法官与社区之间的关系;(4)法官的职业道德及其执行。[29]他认为,在法官角色的定位方面,倾向于认为司法阶层以及法院应当成为居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人,而不是传统类型官员集团和官方部门。法官群体应该具有公认的声望,声望助长了权势,权势的正当运用又愈发抬高着声望,故足以回应社会对法治与正义的期待,进而推进法治意识在社会中的传播,并提高社会整体的现代化程度。必须在法官与社区之间设置合理的隔离带,在法官的选任、法院的设置、法官的行为与服饰、法官与当事人及一般民众之间的接触规范等方面,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并建立可操作的纪律约束。在司法职业道德的建立和维持方面,困难的问题不在于制定一系列法官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而在于如何使这些规范得到切实的遵守。首先,应将司法界视为由人组成的群体,为他们的职业荣耀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其次,应当垫高法院的门槛,强化司法从业者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这有利于法官珍惜荣誉,爱护名节,保持操守。最后,以可操作的制度与手段严格地执行这些规范,对于违反者予以严厉的制裁。

另外,法院的角色定位似乎也有值得我们考量的地方。在现代国家(美国的状况可能是一个例外),法院的作用非常不突出,其权力被执行权与立法权边缘化了,与之相比,法院的权力要虚弱得多,这导致法院仅仅成为政府其他机构的附属,或者说,为了实现机构独立,法院付出了与社会绝缘和偏离社会的代价。[30]日本学者铃木贤认为,对于中国改革开放后三十年所谓的 “法治” 和 “法治国家” 等前面必须加上 “具有中国特色的” 这一形容词,否则感觉过于武断。他首先注意到了中国法院的非司法功能,中国的组成合议庭的成员除了担当法官之外,还可能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当地党委(特别是政法委),有时还有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等,即所谓的 “审而不判,判而不审” 现象,这与法院不相称。中国的人民法院的业务范围除了审判之外,还有上门立(收)案、登门办案、开放案源等主动服务,还有回访、司法建议、普法、法制宣传等功能定位。其次,中国法院虽然以审判为中心,但其业务范围会出现往上下前后扩大的情况,这是否符合 《宪法》第123条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1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的规定?如何考虑与 《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3条第1款、第2款的有关法院任务规定的吻合性?至今没有看到关于这一点的说明。法院可以执行裁判以外的业务合法依据,或许源于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独特的司法政策。[31]另外,2005年9月16日,《人民法院报》 报道了一些地方政府要求法院与有关行政机关 “联合执法”。另外,一段时期内,一些法院提出了改革的新举措,即在判决书当中写入了合议庭成员或审委会的不同意见,这种做法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针对上述现象,2005年9月21日至22日,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邀请部分法院院长以 “关于司法公信力的思考与展望” 为主题,进行专项学术研讨。[32]从理论上说,法院就是个审判机关,他们的工作就是审案、判决,但是现实中的法院却被赋予了太多与审判无关的业务,从而影响了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产生了诸多障碍,这值得我们警惕。

当前,反腐败成为党和国家工作极具重要性的任务之一。有学者认为,问题司法人员腐败问题严重,本质在于公共权力被当作是私有财产,所谓的司法腐败,其核心意义应该是法官利用职权谋求私利。[33]与其他腐败类型相同,司法腐败涉及的是公共权力的违法使用问题。按其特性而言,权力的违法使用大体有四种情形:(1)利益交易,即利用职位所赋予的公共权力与他人进行交易;(2)基于不当动机运用权力;(3)超越职权,此类行为的违法性在于权力的使用超越相应的职责范围,行为人擅自决定或处理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34]当前,中国需要的司法权力应该是一个独立的、强有力的司法权力;一个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权力;一个享有社会尊重和信任的司法权力。[35]陈卫东尝试将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其运行大致分为制度建构、政策制定和实践运行三个层面,将公正、高效、权威与各个阶段相对应,在宏观目标之下有所侧重地分别对这三个价值目标进行分析。[36]他认为,所谓的公正,是指制度层面的公正,或者就叫作制度公正,落实到司法制度层面,就是要构建公正的司法制度;高效的司法制度,主要是在政策调整层面上的内容,提高诉讼效率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并且认为高效益尤其是增加社会效益是重中之重;权威的司法制度是在实践运行层面说的,其外在表现是司法威望和公信力,最有效的途径是依法办案,保证所有的司法行为都以法律为准绳展开,在制度框架下进行。

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也需我们予以深刻认识,正确把握。苏力针对纽约大学阿帕汉教授评论自己的 《送法下乡》中所存在的 “看不见政治和政治权力” 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著作中不仅有关于这一问题的探讨,更提出了重构中国司法研究的学术框架,要求对西方法治道路获得成功而给中国法治和司法的经验保持警惕,包括对苏联东欧国家司法研究的文献要保持警惕。[37]对于当前国内学者来说,无论是出于对极左政治的厌恶,或者是对纯粹司法的钟爱,都要客观地了解中国司法中的政党。(www.daowen.com)

另外,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国家所有事务都有审议和决定的权力,也就是我们所谓的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形式”。因而,各级人大对于其所属的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管理权限,这就为更好地监督司法工作提供了保障。但是,李楯探讨了各级人大对司法加以监督的问题,他不主张在当前,即在对政治体制的改革做出谨慎的整体的规划并相应地完成宪法修改之前,各行其是地在行动上推进人大对司法审判的监督;更不同意人大对具体案件的审判进行监督。他给出的理由有两个:第一,这种制度安排在内部是否合于事物自身的逻辑。我们所针对的事物是现代的司法审判,现代司法审判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特有的基本结构是:(1)作为当事人的原被告是平等的,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对等的权利;(2)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是独立的、中立的和消极的;(3)审判是直接的和公开的,按照预设的程序原则进行的;(4)全部审判过程完成后的裁判是终局性的。第二,这种制度安排是否合于外部环境,是否和其他制度相衔接。最后,对各类权力机关、官员的权力要限制,授权要谨慎,但对一般人,对逐渐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显现出来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法治社会中的传媒对司法审判以及对法官、法院的评论、意见等等,却不应限制。因此,法官要不为人所干预,又要允许人说话。[38]另外,汪敏认为,加强人大代表对于司法公正的参与力度,可以通过如下几大途径:一是强化个案公正监督;二是积极推进司法公开接受监督;三是加大专题质询监督力度;四是加大参与司法工作力度;五是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严格把关;六是监督与支持相结合、优化司法环境。[39]

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也是学界讨论的问题之一。司法独立与诉讼监督之间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呢?检察院对于法院司法工作是否应该具有检察监督权呢?这一问题也在学界存在争议。所谓诉讼调解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院对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制度。《宪法》 第129条、第131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1条和第9条分别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 第14条也有相关规定,支持检察院对于法院的检察监督权。[40]

民意也是对法院司法进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顺民意、赢民心” 是保持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而 “逆民意、丧民心”的结果就是政府垮台、政权丧失。也就是说,如果处理不好民意问题,直接导致的就是民愤。民愤,是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大体上是指民众对某件事情或某一个社会问题所表达的愤慨,或一种强烈的不满情绪。但是,依照民愤来判决,有时候是冤假错案形成的一个主要的原因。审判正义要求审判机关必须按照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因此,审判机关不能按照民愤的导向作出判决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我们要真正做到不受民愤的干扰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还需要我们改革现行的体制结构,以及保障审判机关能够真正独立地审判,而不会受到来自有关部门的干预。[41]季卫东以两个刑事案件对比为视角,探讨了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关系,认为审判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案,而不能奉民愤和舆论为判决的圭臬。然而,从这两个案件的社会批评中,我们看到的其实根本不是那变易不居的民意与法律专业知识、审判技艺以及程序正义观之间的对峙。有关判决的内容和说理论证上的缺陷表明,其实正是由于审判不精密、不统一,没有妥当地遵循程序规则和论证规则,致使有些专业技术性错误无法通过制度的渠道来避免或及时纠正,结果才出现了合法正义不得不靠民意的强烈表达来维护、兑现的事态。在这个意义上不得不承认,法律人要扭转民意直接干预审判的局面,首先还是要使审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学识水准,富于睿智,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只有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广大公民才会逐步把舆论监督的重点从提高音量转向培养眼力,以 “肃静”而不是 “回避” 的姿态来仔细审视量刑尺度在个案中的运用以及相关的理由说明。[42]民众参与与司法的制度保障:(1)端正陪审团的功能定位,发挥陪审团平衡作用;(2)设置民意的 “识别装置”,完善陪审团成员遴选机制;(3)理性对待民意,坚守司法相对民意的独立性。[43]

这样看来,法院要实现公正司法,不仅要做好自身的功课,还需要其他相关机构和个人发挥各自的作用,促进整个司法制度的贯彻落实和进一步推进。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司法独立运作,但也不是闭门造车,而要接受相关制度的约束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相应地,法官也要深刻认识自己肩上的任务和使命,才能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下面,笔者将先从语用学的角度对法官自身的行为给以规范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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