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程序是对于整个庭审过程的程序性规定,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制度保证,庭审程序的严格性体现出庭审在形式上的公正,即程序性公正。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法庭审判的程序是由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方面组成,每个方面都有相应的内容和程序要求。[35]《民事诉讼法》 第123~128条是关于一审民事庭审程序的规定,[36]包括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原被告最后陈述、宣判几个部分。一般来说,法庭活动会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文已经指出,法官会使用诸多语言表达表明庭审的不同阶段。
另外,法官个人行为也要受到诸多法律制度的约束,这是职业特征使然。对于法官个人的行为准则,主要涉及三部法律规范,分别是 《法官法》 《法官行为规范》 和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1995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 《法官法》,第三章权利与义务部分、第十章奖励部分、第十一章惩戒部分都有关于法官行为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修订并发布的 《法官行为规范》 分为10个部分,共96条,这10个部分包括一般规定、立案、庭审、诉讼调解、文书制作、涉诉信访处理、业外活动、监督和惩戒、附则。庭审部分包括第26~38条,诉讼调解部分包括第39~45条。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修订并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分为7章,共30条,这7章包括总则、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附则。这些规定都从不同方面对法官这个职业群体提出了诸多要求,也需要我们加深认识,更好地规范法官言语行为。
还需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 “五个严禁” 的规定》,[37]对法官的行为作了具体要求,显然重视 “严禁” 却忽视了 “不严禁”。从一个法律体系来说,从宪法到部门法、各级规章制度应该是成体系的,违法和不正当行为应该是每位法官明确知晓的事情,是职业行为的起码要求,尤其是宪法和各部门法,对于公民都有普遍约束力,最高院为何还要具体化为 “五条严禁” 呢?笔者觉得没有这个必要:一是因为违法行为在各部法律中都有规定;二是因为关于法官行为的 《法官法》 《法官行为规范》 和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都有详细规定和要求,从中提炼出了 “五条严禁”,也没有多少新意。法律之间的重复表达,本身就是一件冗余的事情,如果作为法官,不能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怎能把司法公正落实到具体审判工作中呢?换句话说,如果把 “五条严禁” 放在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是不是就不是 “严禁” 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将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作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提高司法水平、规范司法行为和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也是对于司
法公开这一概念和内涵的具体化,能让我们比较清楚地知晓司法公开的内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裁判文书的规范要求是,“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www.daowen.com)
依照孙懿华的看法,当前我国法庭审理方式正由职权主义纠问式向控辩式转变,相应地法官角色也由主角淡化为主持,因此法官问话的表达要遵循少问多听、中性发问和平等原则。[38]如果上述问话方式得到改善,法庭中各位参与者就应该是平等的参与者,也就没有 “谁高谁低” 的说法了。显然不是这样。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法官的位置总是要高于其他参与者的位置才合理,因为法官是裁决者,所有参与者都应该听从法官的指令和安排,而不是其他情形。当然,法官位置虽然应该高一些,但并不代表他就 “高人一等”,而代表着他是法律的化身,是 “法律至上” “法治天下” 的外显。
法官在审判中应处于中立地位,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审判中,法官是否真能处于中立地位,这经常是一个困难问题,也是法官面前的一个困境。张丽萍、刘蔚铭通过考察法庭语言交际过程发现,法官庭审主持的语言具有元语言的性质,并具有不同功能,这种元语言的使用在不同情况下也对庭审的公正具有一定影响。[39]一般来说,庭审语言的公正需要考虑程序性语言的公正和实体性语言的公正,任何一方面都不可偏废,否则难以保证整个庭审过程的公正。下面笔者将从上述两个方面分析一下庭审语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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