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语言表达的方式原则及其重要性

语言表达的方式原则及其重要性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方式原则关心的不是“说的是什么”,而是“如何说出来”,也就是说“要清晰”,它包括四大次则:避免表达模糊、避免歧义、要简洁、要有序。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是什么,我们现在先不考虑,只是从语言的方式来看,当事人还是遵循了方式原则。这四项次则表明,会话中的各方是否合作,关键要看上面四项次则是否得到遵守。合作原则就是要求对话者之间能够共同合作,成功实现各自的话语目的。关联原则就是针对合作原则而提出来的。

语言表达的方式原则及其重要性

方式原则关心的不是“说的是什么”,而是“如何说出来”,也就是说“要清晰”,它包括四大次则:避免表达模糊、避免歧义、要简洁、要有序。也就是说,庭审过程中的语言表达要清楚明白,而不是稀里糊涂、拐弯抹角,让对方难以理解自己所说的话。不论是谁,法庭要交流通畅,都需要实现这一原则,因为法庭不是演戏、说书,追求的是事实和真理、公平与正义,而非休闲娱乐、喜怒哀乐。同样,清晰表达也是一个程度问题,不是一个真假问题。请看语料(2003年5月21日15:0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利用“非典疫情进行犯罪的案件):

审判长你为什么帮助他们卖东西呢?

张某某因为当时人多,司机在前面,有些人要这个要那个,我顺手帮助卖东西。[15:50:43]

审判长为什么有些客人要交钱,你不让呢?

张某某因为这块我熟人多,我帮助他卖。我心里想,到时候我交钱一块结账。

审判长证人证明,至今你仍没有付钱?

张某某因为还没有到最后,警察就来了,把我抓了。

审判长:证人证明,你和警察说你有“非典”?

张某某:我不记得了。[15:51:55]

上面语料中,审判长询问张某某的几个细节问题就是确认案件发生时的几个情况,当事人张某某通过描述原因,试图解释清楚当时的情况。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是什么,我们现在先不考虑,只是从语言的方式来看,当事人还是遵循了方式原则。也就是说,清楚地解释了案件情况。

这四项次则表明,会话中的各方是否合作,关键要看上面四项次则是否得到遵守。如果得到遵守,则表明实现了语言的合作意义。如果没有得到遵守,也就是说,会话参与者中的任一方违反了其中任意一项或几项次则,则会出现言外之意或隐含意义(implicature)。从表面上看,出现言外之意或隐含意义是违反了格莱斯所说的合作原则,但是现实中的言语交流更多是违反合作原则的,这更说明语言外在形式、表述内容及其意图之间所具有的复杂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许多情况下,法官或者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或者理由,说话过程中会用到具有言外之意或隐含意义的词句,尤其是有些表达“不便直说”,会经常用到这样的表达方式。请看语料(2008年2月28日9:00,北京法院网直播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8张淫照被点25万余次手机传黄被公诉案”):

审判长:杨某,你传达过让袁某和丁某制作这种图片吗?

被告人杨某:没有。[11:44:49]

审判长袁某,杨某说的对吗?

被告人袁某我的工作是由丁某安排。(违反相关次则)

审判长丁某,杨某说的对吗?

被告人丁某这些照片是地方要的,通过余某知道的。(违反相关次则)[11:45:14]

语料中的审判长是想确认被告人杨某是否指使另外两个被告人制作图片。如果是的话,杨某就是“头领”,罪行自然就要重一些。杨某直接否认自己传达过这一指令,于是审判长询问被告人袁某,袁某没有直接回答,而是说丁某安排的,这就证明了杨某不是“头领”,而丁某是“头领”。审判长又询问丁某,确认杨某说的是真是假,但是丁某并没有直接回答,而是说是“地方要的”。也就是说,丁某没有直接回答审判长的询问,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这就产生了“言外之意”或“隐含意义”。

我们知道,“以事实为依据”是我国审判制度的指导原则,通过询问当事人,法官应尽可能查清事实真相,顺利且公正地结案。在法庭上,法官审案自然希望当事人能够最大程度地与自己合作,从而达到既定目的。合作原则就是要求对话者之间能够共同合作,成功实现各自的话语目的。对被告来说,可能是尽可能表明自己是“无辜的”;对原告来说,可能是证明自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且充分的;对法官来说,就是希望当事人双方都能抱合作的态度,查明案件事实,公正结案。请看语料(2010年3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中心法庭物业纠纷案):

法官:(…)现在针对您的个案,针对物业对您,针对原告起诉你占用公共绿地了,是哇?我就问你,你扩建了吗?

被告人:(2s)就是移了点呗!(合作,但违反了相关次则)

法官:就是把墙往外移了,移了多少来?

被告人:就是大约两米呗。(合作)(www.daowen.com)

法官两米,就是院墙往外移了两米

被告人:啊,对。(合作)

在此段语料中,法官问话的主要目的是想确认被告是否占用了公共绿地,如果被告占用了公共绿地,也就是说被告“扩建”了,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就是成立的。但是,对事实的确认还需法官进一步问话,不但要知道被告“把墙往外移了”,而且确认一下被告“移了多少米”。我们发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过问话逐步探寻事实真相,尽量将事实清晰地展现出来。每次问话都希望当事人能够合作,将事实讲清楚。相反,如果当事人故意回避或者含混回答,法官经常会继续问话,直至自己认为满意为止。因此,合作原则不仅存在,而且需要在法庭活动中一直持续下去,这是法官所期望的。但是,即使当事人抱合作态度,也需要法官逐步询问,也就是说是不断的合作,促成了庭审的顺利进行。

但是,法庭上也经常会出现当事人不合作的情形,这为法官尽快审案结案制造了障碍。例如(2010年3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中心法庭物业纠纷案):

法官:▼你说针对个案怎么办呐?这是针对个案

被告人:你说是针对我呢,还是和睦、和谐,你还是针对敌人呢?还把我弄个典型,我就是缩回去了,敢保证像以前那样的吗?你们敢打这个保票吗?有那个力度吗?(不合作)

法官:这是针对个案

被告人:针对个案,你说白了是冲我一个人,针对我们两户,搞扩建的有一百多户,你冲着我一个人,你说我该怎么说吧!对不对?弄得我▲(不合作)

法官:▼没事 他要是不做什么 你可以告他们不作为

法官询问被告“针对个案怎么办”,而被告却将此解释为“冲我一个人”,而“搞扩建的有一百多户”,也就是说,被告没有直接回答法官自己该怎么办,而是抱怨原告是冲被告一个人“下手”。法官想让被告“表个态”,结果是被告“耍态度”,不想说自己“怎么办”。

虽然合作原则在语言哲学界有很大影响力,但是合作原则真的能经得起考验吗?关联原则就是针对合作原则而提出来的。一般认为,关联原则是在合作原则中的关联准则的基础上发展出来。此原则将交际与认知联系在一起,其代表人物是斯波伯和威尔森。关联原则认为:“人类交际的每个行为需要交际的是最大关联这一假设。” 最大关联假设就是 “交际者试图通过一系列预设向听者知晓,其关联性足以值得听者处理这些虚构的刺激;这些虚构的刺激是交际者能够用来交际的最具关联性的刺激”。[9]关联原则试图表明的是,合作原则虽然提出了四大次则,但是只要实现了关联原则,则实现了整个合作,不需要再考虑其他三项次则。也就是说,交际中的关联度是合作与否的考察标准。斯波伯和威尔森举了下面一则例子,对格莱斯的合作原则进行了批评:[10]

彼特:你想喝咖啡吗?

玛丽:咖啡让我合不上眼。

那么玛丽想说的可能就是:

(1)玛丽不想合不上眼。

(2)玛丽不想喝咖啡。

也可能是:

(3)玛丽没睡觉的时候,眼睛一直是睁着的。

(4)咖啡导致玛丽的眼睛一直睁着。

如果彼特意识到(1),那么玛丽所明显表达的假设就是(2)。

以同样的方式看,如果彼特意识到(3),那么玛丽所明显表达的假设就是(4)。但是在日常情境中,玛丽一定想表达的是(2)而不是(4),尽管这两个假设都是玛丽明显表达的。格莱斯将额外产生的这些假设称为“隐含义”,从而坚持合作原则的适用性。但是斯波伯和威尔森质疑的是,合作原则和次则背后的合理性是什么呢?单个次则都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次则的数量能够不增加,而是减少吗?

笔者认为,关联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合作原则,让我们更清楚“合作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关联准则,但是同时也“抽象化”了合作原则。因为关联度是很难给出确切标准,甚至很难达成一致的标准的。就如同非常抽象的东西,很难拿具体的实例加以展示和证明,毕竟“最大关联”只是一个“假设”。我们汉语中有个词叫作“二百五”,无人不知其恶劣意义,但是怎么会将“二百五”和其指示的意义关联起来呢?似乎很难拿关联度来衡量和解释。从哲学的角度讲,任何事物都是“息息相存”,但是事物之间的关联度低了,我们就把它们看作是不相干的事物或事态,就如同说,我今天没多喝水而“上了火”,不能说我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一样。在法庭上,语言交流过程中也往往会用到这样的关联原则,这不仅有利于把握当事人的语言表达内容,更有利于把握其内心真实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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