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原则的简单表达就是“要关联”。也就是说,要表明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抱合作态度,还需要其语言表达内容与庭审过程相关联,而尽量不说或少说与庭审无关的语言。这一原则虽然是四项原则中的一项,但是该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就受到了诸多质疑和挑战,因为关联与否以及关联程度大小,都没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也就是说,何为“关联”这一问题,似乎是个程度问题,而不是个是否的问题,笔者只是基于自己对该原则的理解加以展示。请看语料(2009年1月6日9:00,北京法院网直播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全国首例航空黑名单案):
审判长:在开庭前法庭进行了证据交换,为什么提交新证据?[10:50:23]
原告代理人:审判长,我方补充提交的5份证据是证据交换后新发生的证据,是经过公证的,恳请法庭安排质证。[10:50:33] 是因为被告厦航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人格伤害,我们才收集了这些证据,之前没有想到需要收集这样的证据。[10:52:15] 拟提交证据5份。有网络评论、公安机关和原告单位对原告表现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继续,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和恶意中伤极大。[10:53:43](www.daowen.com)
语料中的审判长问询的是原告为什么提交新证据,原告代理人给出的回答包括三个组成部分:①证据的真实性;②提交证据的原因;③证据的数量、内容以及证明力。从关联性来讲,既然审判长问的是原因,代理人应该首先告诉原因,但是代理人却首先告诉审判长证据的真实性,然后是提交原因,最后是证据的数量、内容以及证明力。也就是说,这在一定程度上告诉我们,如果说要真正实现相关(即审判长“问”与代理人“答”之间的最大相关),需要上述三个方面共同组成一体。也就是说,虽然直接回答出提交证据的理由,但是这个理由要成立,必须以另外两项作为支撑,才能完整回答审判长的提问。在司法界,我们经常使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这两个法律用语,来表达证据的类型和证明力。一般来说,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直接证据的相关性要高于间接证据的相关性。这就是关联原则对证据类型和证明力的一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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