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话语研究不是本书涉及的主要内容,但是由于当事人作为法庭活动的组成部分,对于体现法官话语特征也就具有重要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表现,是法官在法庭上的表现的一种映射,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合法保障,法官就是合法司法了。相反,如果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合法保障,法官司法的公正性也就打上了问号。
对于当事人话语研究,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更多关注的是被告人的话语,而原告人的话语研究相对较少。沃达克从法官和被告人互动的角度出发,考察了奥地利法庭中被告人的语言,目的是找到法庭互动的外显定义,同时发现来源于社会的语言障碍对互动参与者的重要影响。[87]通过心理学和社会学参数,沃达克将法官和被告人之间的互动分成各种亚情境(社会心理言语情境),如表2-2所示:
表2-2法庭互动(www.daowen.com)
上述图示告诉我们,法庭上的被告要面对复杂的言语情境,包括社会心理言语情境、心理因素、社会因素以及与法官的互动,每一种情境因素下面还包括不同的内容,这些都是被告人需要面对的。沃达克首先考察的是被告人面对的社会心理言语情境,包括法官方言、插入语标记、拓展的陈述、惯常做法和重点几部分内容。具体来说,法官使用什么样的语言,被告人别无选择,只得接受,法官可以使用标准语,也可以使用方言,这可能造成被告人对法官语言表达的难以适应。在法官庭审过程中会用许多插入语,这些插入语可能会影响被告更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法官有时候会要求被告进行陈述,尤其是需要被告人进行拓展的陈述,会造成被告人手足无措,从而影响到法庭对被告人的判决和量刑;有时候法官在庭审中会对一些程序进行贯穿性的做法,而被告人不一定能知晓或接受。另外,庭审过程中的重点问题有哪些,这是法官可以决定的事情,而不是被告人可以决定的事情。其次就是心理因素,这也包括五个方面的因素。具体来说,被告人在庭审中都会有恐惧情绪,尤其是涉及情感的话题,也会对被告人的心理造成影响,从而也影响了法官、检察官、陪审团以及辩方律师的心理,这对被告人可能极为不利。有时候,被告人会涉及一些自认为重要的问题,但是在法官眼里可能是无足轻重的问题,因此法官不会多加关注。一些中性话题在法官眼里也是不值得关注的,因而法官会表现出极少的情感。相对于法官等角色来说,被告人一生可能只有一次上法庭的机会,而法官等角色可能天天与法庭活动打交道,因而被告人缺乏庭审实践这一环节的训练,也对庭审材料不够熟悉。不论是什么样的话题,不论是哪一个环节,只要是法官坚持的问题,被告人一般只能被动接受和面对,而被告人要表达自己的观点时,往往会被法官说服,从而放弃自己的观点。再次,就是社会因素,这也包括五个方面的因素。具体来说,社会和法官一样,对于法庭活动中的表达歧义具有低容忍度,尤其是法官这一职业特点决定了精确性优先,而被告人的非专业表达经常会有许多具有歧义的表达出现,造成了法官和社会都不会更多地理解被告人的表达和情感。法官中立的立场决定了其社会角色,他和被告人之间的互动也往往缺乏弹性,造成程序性呆板、机械。被告人这一众所周知的角色,决定了社会对他的负面态度和评价,本身不利于他和法官的良性互动。被告人对自身角色不会有默认,否则就是“不打自招”了。法官是法官,不是当事人,因此不会有被告人所具有的心理状态,也就没有“感同身受”。最后,在被告人与法官的整个互动过程中,法官是以惩罚作为手段对待被告人的,几乎不存在友好的表述和行为;法官由于对自己职业的熟悉,往往会快速向被告人提问,或者提出让被告人难以理解的问题,被告人更多是穷于应付。既然是互动,法官与被告人的语言互动应该是“有来有往”,但是被告人的陈述不会有中间互动环节,往往是被告人陈述完之后,法官不会有反馈。被告人既然被推到了被告席,心里有负罪感或者愧疚心,在与法官互动的过程中便也会受到这种心理状态的影响。法官在一些环节上,会坚持或重复自己认为重要或关键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对于被告人来说可能不太清楚或无足轻重,因而在和法官互动的过程中难以表达清楚。总之,如果不能在庭审过程中很好地处理上述情境因素,被告和法官的互动就产生了诸多障碍,导致自己不能充分表达自己,也不利于法官公正审理。研究结果表明,来自不同社会阶层和性别的被告人,其言语方式具有巨大差别。作为法官,应该接受语言行为学的训练,并依照各自的行为改变自身行为尤其是语言行为方式,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正义,而不是基于日常机构和偏见进行审判。换句话说,法官的公正审理不仅要符合自身话语类型的要求,而且要照顾其他角色的话语类型和特点,认识到这一点,是公正审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沃达克陈列的图示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在法庭上,法官往往不会“迁就、照顾”被告,而是被告要“迁就、照顾”法官,被告人显然就是被动接受法官的审理,诸多因素要同时考虑到,这是很难处理的问题,因此被告只有“被动挨打”的份儿。
另外,徐美君认为,对于被告人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做补充,就不能认定为有罪,这就需要有口供补强法则。[88]因为言词陈述往往受到个人意志方面的影响,与实物证据具有很大的不同,这在司法活动中可以理解为物证优先于口供。从语言学角度看,被告人的陈述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应证,才能被够确立为有效的法庭陈述。因为语言表达的背后可能存在外部语境的影响,也可能是内部真实意志表达出现的偏差。要获得合法的被告人陈述,就应该排除外在和内在压迫和扭曲。这告诉我们,被告由于内部或外部因素,很可能会产生 “词不达意、言不由衷” 的情形,为了防止产生误判、错判,就需要有佐证,以便于确认事实。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