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官话语的规范化及其与心理素质的关联

法官话语的规范化及其与心理素质的关联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官话语研究属于机构话语研究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庭审、调解过程中法官所使用的语言。法官话语虽然可以看作是一种话语类型,但是对其研究的维度还显得有些杂乱,甚至没有体系可言。[78]张清从话语分析理论、言语行为理论、目的原则理论出发,考察了法官庭审话语的现状及其规范化问题。作为一名法官,心理素质也是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学界对 “以事实为根据” 颇有些不同的看法。

法官话语的规范化及其与心理素质的关联

法官话语研究属于机构话语研究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庭审、调解过程中法官所使用的语言。每一种机构都有一种话语类型,法官的话语也不例外。费尔克劳关注了话语中社会身份的构建,即自我的构建,并认为社会身份或自我与特定场域紧密关联,而且机构得以重新定义和重构[77]他利用文本的分析特征,诸如互动控制(包括话轮转换、交换结构、主题控制、进程控制、形式化)、情态、礼貌和伦理,分析了人们在构建自身社会身份时,如何使用了情感性和表达性意义,向对方表达自己的态度。作为机构的一个成员,人们如何工作、权力关系如何实施,以及社会如何再生产和发生变化。

法官话语虽然可以看作是一种话语类型,但是对其研究的维度还显得有些杂乱,甚至没有体系可言。下面,笔者将陈述一下国内研究情况。蒋大兴没有使用 “法官话语” 一词,而是使用并重新定位了 “法官言说” 这一术语,并认为 “法官言说” 是一种广义理解,指法官运法律的各种行动,其主要内容集约化为 “裁判文书”,但又不限于此,还包括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等。[78]张清从话语分析理论、言语行为理论、目的原则理论出发,考察了法官庭审话语的现状及其规范化问题。[79]她认为,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仍然掌握着最大的话语权,即便是在改革之后的刑事审判中也是这样;法官的宣判行为就是法庭机构话语的典型行为,尤其是 “本院认为” 句式的使用,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官庭审话语的言语行为;法官话语是受目的指引的话语活动,具有结构性、层次性和系统性等特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语误,但是更重要的是多采用程序性话语,保持中立地位。

在法庭调解话语研究中,程朝阳提出了法庭语用学和法庭调解语用学概念,分析了法庭调解话语结构,并利用言语行为理论分析了调解人和被调解人的话语行为,利用角色理论考察了法官和当事人的话语,从权力理论出发考察法庭调解话语中的权力,发展了目的原则指导下的调解话语,利用亚里士多德修辞学角度考察了法庭调解话语的说服性质。[80]他认为,微观上的法庭调解话语结构主要是由启动—应答—后续行为—后续应答四步结构和启动—应答结构组成。从总体结构上看,法官明显占据着话语的控制权;法庭调解话语是一种典型的机构话语,法官作为调解人的角色主要包括组织者、控制者、说服者和教育者;法官权力及其使用主要表现在对话轮的分配与管理、话题控制、使用问话形式等话语策略方面;调解话语行为也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具有策略性;法官会有意无意地使用说服技术。郑东升从当前我国司法调解的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三原则出发,应用德国社会学家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理论,将司法调解的三原则和言语有效性的三大诉求结合起来,考察了我国法庭调解语言的合法性。[81]哈贝马斯认为,言语行为要有效或者合法,必须同时满足真实、真诚、正确三大诉求。从语言学角度看,研究真实性最重要的理论是从弗雷格始、经罗素、早期维特根斯坦到达米特为代表的真值语义学,该理论主要关于真值及其条件问题;研究真诚性最重要的理论是以格莱斯为代表的意图主义语义学,主要包括合作原则和隐含义的问题;研究正确性最重要的理论是以后期维特根斯坦、奥斯汀至塞尔为代表的言语使用论,主要包括言语行为与社会实践关系问题。他认为,言语行为的真实性、真诚性和正确性三大诉求可以用来考量法官庭审语言的合法性程度,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会应用不同策略来实现这三大有效性诉求。[82]显然,不论是何种话语类型,也不论是何种交流者,要是想得到一种普遍支持的、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话语,面对的是必然客观世界中所应具有的真实性诉求,主观世界中所应具有的真诚性诉求,以及社会世界中所应具有的正确性诉求。作为法官,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角色,其话语必然要满足上述各项诉求,包括庭审和调解活动,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足以建立起法庭所具有的权威地位,从而也就难以获得其既有的公信力。(www.daowen.com)

法官话语研究也可以包括其他方面,例如法官心理、推理逻辑、法官角色等方面。作为一名法官,心理素质也是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方面。乐国安的 《法律心理学》 认为,法官需要的心理素质包括仁爱心自制力、谦虚、细心、勤勉、忠诚、勇气、牺牲精神、沉着冷静、自我反省精神等诸多方面。同时,影响法官量刑的心理因素包括人格特点、情绪、心理定型等方面。[83]这些心理素质如何通过语言体现出来,影响法官审判的心理因素到底有多大,还需要学者加大研究力度,这对于更好地实现公正审判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学者从逻辑学的角度出发看待司法判决过程,认为司法判决过程的推理方法包括解释推导、还原推导、演绎与类比推导、辩证推导和衡平推导等。[84]逻辑学讲求的是逻辑推理,而法律语言学也可以从语言学角度对上述推理方法加以诠释,一个完满的理论形态也必然和其他理论形态具有 “殊途同归” 之理。这也就是说,要让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公正的性质,必然也要获得不同理论形态的检验和支持。徐优平通过分析法院调解过程,发现法官作为审判者角色主要在 “询问” 阶段的开始部分建构,可以分为事实分析型、责任认定型审判者,而作为调解者角色主要是在 “调解” 阶段建构,可以分为中介型、判断型调解者。[85]

要做到公正裁判,就要求我们的裁判必须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院裁判案件的原则。近年来,学界对 “以事实为根据” 颇有些不同的看法。但是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在理解 “以事实为根据” 这一原则时的确存在着偏差。这表现在强调了 “以事实为根据”,但却忽视了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的事实真伪不明,以及在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下应当如何裁判才能体现公正性的问题。我们应当认识到,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是人们可知的。由于时间、场景的变迁,有些证据已经无法收集,人们也就无法识明事实。[86]这就要求我们充分认识到事实的重要性,通过不同渠道和技术手段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充分还原,从而为公正审判案件打下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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