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研究也属于法律语言学的书面语研究范围,主要关注的对象是各级人大、政府等相关机构所颁布的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这些法律文件从起草到颁布,都需要得到语言层面的多方支持,包括字词、语句乃至语段和篇章几大层面,都需要得到规范、统一。无论是宪法、部门法,还是其他规章制度,都需要从语言学的层面加以审视。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宪法具有根本大法的地位,因而显得非常庄重严谨,这就要求文本表达的每个层面都要准确规范。相应地对于其他法律和规章制度来说,都不能违背宪法的精神,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从而要求我们从语言规范化的角度出发,做好法律文本研究。
江必新认为,我们要重新审视公正司法和法律文本的紧密关系,但是公正司法不等于法律文本主义,要认真对待文本但不能搞文本主义。[49]汪全胜、张鹏认为,当前法律文本中的“定义条款” 在界定法律语词含义的时候,由于词语所具有的歧义性、模糊性等原因,存在着位置混乱、方法错误和体系不一致等情况,需要在定义位置、规则和定义体系等设置技术进一步完善。[50]这提醒我们,每一法律文本的起草不是一个孤立、单一事件,而是一个系统工程,从宪法到部门法、从文本框架到术语含义,都需要统一规范。语言虽然具有模糊性的特点,但是法律文本应该是语言确定性的最典范的作品,如果存在上述不足,则很难说是优秀的法律文本。这不仅会影响到司法公正,更会危及社会制度的稳定,也会对政治制度本身的合法性构成威胁。
从语言学的角度看,法律文本的起草主要涉及的是立法语言的质量问题。立法语言的词语应该准确规范、简洁具体、质朴文雅,句子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要完备,多用陈述句等。[51]当前,我国法律文本存在的语言问题包括标点符号使用欠妥、词语使用不当等,刘大生列举了10种 “失范种类”[52],值得我们注意。刘红婴关注了立法语言中的特定语句模式,包括 “的” 字短语、但书、“或者” 句、“对于” 句、“是” 字句、“以下” 句,以及 “非……不……” 句式,并注意到立法语言要有弹性。[53]龚志军以2006年发生的 “许霆案” 为例,分析了法律文本规范的不足从而导致法正义实现存在的障碍。[54]他认为,法律文本规范本身就存在技术性障碍,其中包括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等方面的因素,从而使得文本规范本身就存在语词理解上的差异。另外,作为司法者的法官,主观上对于法律文本规范的理解也存在诸多障碍。这在 “许霆案” 适用的我国 《刑法》 第264条的法正义产生了背离。(www.daowen.com)
法律文本规范研究应该属于立法语言规范化研究的范围,因此,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就成了法律文本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中,出版的代表性专著包括陈炯的《立法语言学导论》和宋北平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前者侧重理论方面的体系建构,后者关注的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实践思考。另外,廖美珍主持的司法部重点课题“中国刑事法庭语言规范研究”,送审结项材料名为《刑事法庭语言规范研究》,也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重要材料,目前尚未公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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