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八:公民W某向警方报警寻求保护,警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依据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规范对报案人告知有关案件处理情况,反而在其要求知晓相关案件信息时以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信息”为由拒绝告知其相应的信息。该案例中,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将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正常告知程序及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程序及信息作以准确的辨别和区分。
案情:2014年4月30日,暴力拆迁受害人W某向L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受害人的报警记录、警察出警车号、出警人员姓名以及处理结果。在此之前,W某因遭遇暴力拆迁而报警,但此后W某没有再得到来自公安机关的任何消息。
直至2014年5月20日,L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拒绝公开受害人要求的报警记录、警察出警车号、出警人员姓名以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W某不服,向L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委托Z某和N某代理此案。庭审开始,审判长就宣布本案审理将现场直播。在庭审过程中,W某代理人Z某和N某认为,被告L市公安局竟然以该信息属于“保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这是没有道理的。
2014年9月5日,L市X区人民法院向暴力拆迁受害人W某送达了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判决撤销被告L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告知书》,责令被告L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L市公安局承担。这意味着L市公安局一审败诉。
分析:本案提醒办案机关,正常的案件处理程序,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都有职责和义务将法定的当事人应当知晓的情况告知当事人。这一告知义务的法定依据并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而是正常的办案程序。在此程序中,案件中的当事人具有法定事项的知情权。公安机关不能将当事人希望获知案件信息的合法要求随意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不能运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禁止申请告知案件处理信息”为理由阻碍当事人法定知情权的正当实现。因此,此类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区分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和办案程序的功能和性质,在不同的法律规则体系内履行自己的法定职权和义务。
[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该规定帮助公安机关明确了行政案件(行政处罚等)和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等)中“信息”的位置以及是否公开的权责。
[2]国务院办公厅 [2008]3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五)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18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www.daowen.com)
[5]如《广东省公安厅政务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8]张新宝:“从隐私权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38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
[11]“最高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载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www.cssn.cn/fx/fx_fxxf/201409/t20140916_1329692.shtml,访问日期:2016年3月28日。
[12]“申请信息公开不予答复,消防局败诉”,载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http://www.rzfzb.gov.cn/view.php?id=634,访问日期:201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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