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Z某认为A市公安局在其通过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上,超过法定期限进行答复,程序违法,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提醒公安机关,行政主体应当准确记录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确切时间,并应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案情:原告Z某诉称,其于2011年6月1日通过A市公安局公众官网系统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A市公安局应在当月23日前答复原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回应,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被告A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通过市公安局公众网络系统提交的。该网是市公安局政务外网,而非被告的内部局域网。按规定,被告将“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的后台办理设置在内部局域网,外网接收的信息需通过网闸以数据“摆渡”方式接入厅内网办理,因此被告工作人员未能立即发现原告在市公安局公众网络系统中提交的申请,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受理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申请受理并非以申请人提交申请为准,而是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为准。原告称2011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未收到该申请,被告正式收到并确认受理的日期是7月28日,并按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受理回执》。8月4日,被告向原告当场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距离受理日仅5个工作日,并未超出法定答复期限。因原告在政府公众网络系统递交的申请未能被及时发现并被受理应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Z某通过A市公安局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A市公安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A市公安局公众网络系统以申请编号XXX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成功。7月28日,被告作出受理记录确认上述事实,并于8月4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基于生活生产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原告确认8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www.daowen.com)
法院最终判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通过公安局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公众网络系统生成了相应的电子申请编号,并向原告手机发送了申请提交成功的短信。被告确认收到上述申请却于2011年8月4日才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已超过了法定的答复期限。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Z某2011年6月1日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法。
分析:本案焦点在于,通过网络系统递交申请的接收时间和答复时间确定问题。本案对公安机关的指导意义在于以下两点:第一,网络设定自动回复的,如未作例外说明,通过该平台递交成功的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接收,答复期限从此开始计算。第二,政府信息申请平台具有整合性与权威性,从整体上代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产生法律联系。至于其网络内部外网与内网的关系、上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内部机构之间的关系和流转程序等问题均属于行政主体内部管理和操作事务,与相对人无关,其效能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法定事项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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