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申请公开行政案件信息的典型案例分析及优化建议

申请公开行政案件信息的典型案例分析及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程序合法。C市公安局对申请人A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A某申请公开的强制措施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持肯定意见的。

申请公开行政案件信息的典型案例分析及优化建议

案例三:A某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的相关证据信息,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后,A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案情:B某(驾驶A某电动车)2013年6月9日到C市汽车客运站办理托运手续,C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站场内认为该车辆存在盗抢嫌疑和无证驾驶嫌疑,遂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了该车辆。A某于2014年1月19日向C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B某‘驾驶’电动车的证据。”申请人A某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重点在于如何证明该被扣车辆处于被“驾驶”之中,要求公安机关公布相关证据,该证据应该是B某驾驶电动车的视频或图片。A某继而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仅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为“证据”展示给他,没有对“驾驶”的其他重要证据进行答复,属于乱行政、乱作为,是对其下属单位违法行政的掩盖。请求复议机关:(1)确认被申请人所答复的内容与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无关;(2)确认被申请人乱答复的行为属于乱作为;(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

C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交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政复议答复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其中,暂扣该电动车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驾驶人B某本人的签名。暂扣该车辆后,因须确定该无号牌电动车是否属于摩托车而进行了属性鉴定,在《〈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中,受送达人B某也进行了亲笔签名。

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情况说明》中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证据”的确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且依申请,该证据应当进行公开。但是,公安机关已经充分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因在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法律赋予了执勤民警根据法律、依据自身执法经验,判断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可能属于超标电动车并暂扣该车辆的权力。根据当场执法的程序,执勤民警在暂扣车辆时有权直接出具《暂扣凭证》,并以此告知相对人违法事实、依据和后果;在暂扣该车辆后,再出具相关执勤经过以及进行相关鉴定,执勤民警的现场执勤经过和暂扣凭证本身就是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为“证据”回复并无不妥。从程序上,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采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程序合法。(www.daowen.com)

分析:本案中,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中的信息是否是案件信息,公安机关的回复是否充分、合法、有效是审查的焦点内容。

1.交通管理中,公安机关执法民警作出暂扣的强制措施时,向相对人出具的《暂扣凭证》可以作为充分的执法证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也已向申请人告知了强制措施凭证的证据属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5)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为了合法、高效地履行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职能,公安机关必须当场执法。在这一当场执法程序中,一名交通警察即有权根据观察和经验判断,对有违法嫌疑的车辆当场扣留。扣留时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了相应的依据和信息,并应具有当事人的签名。该签名表明当事人已知晓交警当场执法的原因、过程和状态。本案强制措施凭证中B某的签名可以证明该车于“驾驶”途中被暂扣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本案中的《暂扣凭证》当然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证据已能充分说明驾驶人B某“驾驶”车辆的事实,属于充分的执法证据。C市公安局对申请人A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当然,虽然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交通管理中交警当场执法的处置权限和形式,但为了保障后续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仍建议执法交警最好对当场施以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及其行为情况进行拍照或摄像,作为证明其行政执法合法性的辅助证据。

2.本案中的《强制措施凭证》属于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对A某申请公开的强制措施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持肯定意见的。这一认定姿态对公安机关具有指导意义,也具有法治进步意义。严格意义上来讲,一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作出并不是一个案件办理的终结点或结论点,它只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暂时性控制手段,其作用在于支撑后续的案件处理程序。因此,一个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等同于一个行政案件,其与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相比而言,行政处罚是一个完整的行政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而行政强制措施仅仅是行政执法中的一个中间环节。因此,本案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未被办案机关认定为是案件信息,而是被肯定为政府信息,这一认定具有积极意义。据此,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对此履行答复义务。当然,当前法律规范体系并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考量和定位,但公安机关主动将其视作政府信息之一部分且选择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的做法有利于执法公开公正,是执法自信心的体现,应该得到鼓励和推行。

3.强制措施凭证的证据证明力和答复的完整度问题。本案答复中,申请人认为其所认可的信息应是能证明B某当时“驾驶”车辆的“证据”,即B某驾驶电动车的视频或图片。而公安机关答复的内容并没有包括这两项,因此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答复不符合要求,从而申请复议。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只要充分并符合法定形式,能说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即可,在此,法律赋予了强制措施凭证以唯一的证明效力。执法警察扣留车辆时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具有当事人的签名,该签名表明当事人已知晓交警当场执法的原因、过程和状态,强制措施凭证中也对违法行为认定、执法依据和救济途径进行了说明。因此,本案强制措施凭证中B某的签名可以证明该车于“驾驶”途中因违法情形而被暂扣的事实。但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公安机关应尽量将法律依据向申请人完整表述,使之对证据、事实与法律的对接进行正确的理解:即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暂扣凭证为何可以作为充分的证据,应当在答复中使申请人充分知晓。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答复有循环定义之嫌,容易使相对人在不了解法律的情况下产生行政机关敷衍塞责的错觉,进而提起不必要的审查程序。如果依托于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和相对人之间能够较为充分地进行沟通,将会有助于提升公安机关的执行力,公民对公安机关的理解和信任也会增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数量只能因此而减少而非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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