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Z某对A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虽然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法中政府信息的范围,但当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提出申请时,公安机关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进行答复,并根据法律规定,告知申请人其申请信息的性质和不予公开的理由。
案情:申请人Z某2005年因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某监狱服刑。2009年起,申请人多次向A市公安局寄信,要求向其公开立案表、市局搜查、扣押其公司财物时搜查证存根、扣押物清单等相关案件材料。2011年9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A市公安局)寄发了《请求公安机关公开案件材料及信息申请书》,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作回复。2012年5月17日,申请人再次寄投诉状致该区公安局法制科,再次敦促被申请人公开上述案件材料。2012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称受理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2012年6月12日申请人提交《补充公开内容申请书》和《追加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本案公安笔录以及法院判决书中“赃物”车的行驶证登记资料。201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因此,2012年9月4日,申请人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7日,上级公安机关依法受理。2012年10月17日,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A市公安局信息公开办公室答复》并邮寄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刑事诉讼案件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时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下落不明财物和重要材料的去向”等问题将由信访部门依照信访程序处理。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的上述答复情况,2012年11月5日,上级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但鉴于被申请人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与方式予以提供,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要求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分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保密法》第9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同时,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但是,即便如此,对不予公开的信息或没有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安机关依据申请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定的格式文书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和决定回复之,且不能超越法定的期限,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这一点需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予以特别注意。
案例二: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联。公安部经进一步鉴别,同时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判决驳回奚明强的诉讼请求。(www.daowen.com)
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保密法》第9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政府信息应限于治安类行政管理,即在行政执法范畴内形成的信息。该界定将刑事侦查信息排除在政府信息范畴之外。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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