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来自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第14条第4款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据此,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包括以下几种:
1.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国家秘密的含义沿用《保密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密法》第9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保密法》的规定,是公安机关对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首位基础性规则,特别是第6项规定,是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中保密义务的主要依据。
2.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对商业秘密的判断,目前很大程度上是由人民法院进行的。作为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面对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参照法院裁判的依据对商业秘密的构成、内涵和范围进行确定。目前,人民法院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来判断商业秘密的成立。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7]据此,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的特点。《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了如下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在公安机关的业务中,有一些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参照以上标准作出判断。
3.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目前法律尚未对个人隐私进行明确界定。学界认为: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8]所谓个人信息,即关于个人的资料,一般认为所有适用于特定个人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目前行政机关大多运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的规定,书面征求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只要信息涉及个人信息,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公安机关可以此为理由拒绝公开该信息。(www.daowen.com)
4.涉及“三安全一稳定”的信息。所谓“三安全一稳定”是指所要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目前对如何评判一项信息的公开存在“实质性妨害”,尚无明确标准,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同时,对实质性妨害进行个案判断,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必须审慎判断,不容忽视。由于公安机关的执法业务中存在大量关涉国家安全的信息,因此目前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多认可公安机关不予公开的专业判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2)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3)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4)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9]
这就意味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中的中间环节、公开出版物的提供、非政府职责范围之内的制作信息和搜集信息、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行查阅案件之实等申请,均有违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所保障的立法目的,它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范畴。因此,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对上述申请信息有权决定不予公开。在上述事项当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和法制人员应当重点注意第4项内容,即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情况。公安机关面对着数量庞大的行政案件和刑事侦查案件,如果相对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获知相关案件信息,公安机关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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