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保密的规定从另一个方面划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序,即通过不能公开的信息界定、确定程序来规范行政主体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和义务,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国家安全两种价值得到最好的平衡和保护。当前情境之下,法定涉密条款之外,保密委员会机制和功能的存在,帮助行政主体实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度和保密条款的履行程度。
公安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履职过程中要以《保密法》作为最高依据。其中,《保密法》设置了保密事项的确定主体,即“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3]“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4]这一制度给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中涉密信息的确定提供了清晰的职权依据和法定程序。
为了更为清晰地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下文称《通知》),确定了“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查原则”“部门协商原则”,以及审批负责制等具体规则;对不能进行信息公开的秘密事项的严谨确认程序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也因此保障了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众知情权,具有巨大的程序法价值和意义,是公安机关工作的重要依据。(www.daowen.com)
为了配合并细化公安行政领域的信息公开规则和保密规则,公安部制定了《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办法(试行)》(下文称《办法》),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中的保密确定程序在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领域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除此之外,很多省的公安厅还制定了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用以促进和规范各地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公安工作透明度,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监督。[5]
以上两个方面的法律规范体系均是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依据,需要法制部门的办案民警熟悉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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