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性质上来说,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法定职责,带有义务属性。这项职责下具体的程序要求和实体要求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文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中。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最高的行为准则便是这部行政法规,其规定了行政主体的具体职责义务和程序规则。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一些实体概念界定方面较为宽泛而模糊,使行政主体在适用信息公开规则时仍有诸多不明之处,司法审判实践也因规则不明而受到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行政诉讼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对行政主体而言尤为重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范围,因此较为直接地确定了行政主体政府信息公开的适用范围,使得行政主体的职权运行更为清晰。因此司法解释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效补充,应为执法主体准确把握。对公安机关的案件信息是否应当遵循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规定,这部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援引。[1](www.daowen.com)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发布的《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称《意见》)也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和强调。例如对“涉密信息”中的“涉密”如何界定的问题,《意见》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下文称《保密法》)的要求,应当报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这一规定,给执法机关确定“涉密”信息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据。[2]但由于此文件的效力等级较低,适用该文件时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为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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