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法主体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对物的暂时性控制应当以抽样为一般适用准则。抽样取证的启动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方可采取。
抽样取证程序被启动后,开始进入具体的取证操作过程。整个过程应当全程录像,并应当对现场和被抽取的物品、样品进行拍照。[66]
对被抽取的样品和物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避免因取证不及时,一次取证不彻底而反复取证、控制物品。通过检验,能够作为证据的依法进行登记、保存;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物品或样品。样品有损坏的,将产生行政赔偿的责任。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保存期间,具有证据性能的物品应当被合理妥善登记、保管,不得被损毁或被转移。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证据保全。因此,保全的责任将完全归属于办案机关。[67](www.daowen.com)
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采用格式文书的方式,其中的内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完整、全面地记录下来。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保全措施进行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基本信息,由办案民警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68]为此最好还要拍照或录像留底证明,所有证据妥善保管。
扣押、扣留、查封的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当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特有规定。期限延长的情况,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法定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69]证据和扣押、查封物品在行政案件管辖权变更时应当进行移交,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接情况均应详细记录在交接单据上,当事人、办案人员应当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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