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使用强行驱散这一强制措施时,驱散手段的选择应注意遵守比例原则的实现,有轻重递进,并注重预警机制的先导作用。第一,驱散手段和强行带离现场是在警方现场管制之后,如仍遭遇不可调和的矛盾,继而潜藏急迫危险和现实危害时使用的第二位手段。其本身在比例原则中属于最小必要伤害原则中实际选择的第二手段和步骤。因此,处理集会游行示威时,公安机关使用强行驱散措施之前应当首先使用保护措施。第二,在确定使用强行驱散权时,应当仔细辨识法律规定的合法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参加者和应当被禁止的参加者。对后者,警方应当果断使用强行驱散或禁止手段,以保障合法参加者继续行使法定权利,从而避免过度执法产生激化效果,造成警民冲突。就此,个别的禁止措施应使用于强行驱散措施之前,因为后者指向不特定多数的主体,范围较大。第三,在公安机关执法民警布置警力准备强行驱散时,警械的选择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依据强制力度递进式使用。强制驱散的警械有高压水枪、催泪弹、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警械,[57]在驱散人群过程中,强制措施应当以驱逐为首选。当驱逐手段已经不足以保障执法目标和公民合法权益之时,随着执法权的变化,方可运用警棍等制服性警械。只有在集会游行示威中,某些参与者之行为已经达到骚乱、暴乱的程度,警方执法权由治安防控转向犯罪追缉,此时方可使用武器进行处置。当然,此种情况下的警察执法权已经超出强制驱散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职能范围,处置方式性质已由行政权能转化为刑事司法职能。因此,强制驱散措施仍不能使用武器。强制驱散措施也不能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因为此类警械的使用属于逮捕的职权行使范畴。比例原则中警械的使用应当为执法民警所重视和准确把握。(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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