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权的使用应当注意权限行使的及时性。当违法行为发生后,具有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超过正常的处理时限,行政处罚权将丧失合法性。
案例三:L某因交通肇事被法院依法定罪后,G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司法判决出台的2年后才对L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拖延执法,影响了L某驾驶车辆的法定权益,L某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最终,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该案例的意义在于,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具有时效性,破坏了时效性就是对程序合法性的损害。
案情:市民L某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1日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被带往看守所时,被申请人所属交警大队民警告知其驾驶证已被吊销,两年后可重新申领。据此,L某认为其驾驶证在2010年12月即被吊销。但此后,L某于2012年12月16日才收到被申请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L某认为公安局交管部门不作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原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曾在行政复议的答辩中称:第一,被申请人在2012年年底才收到其下属单位即交警大队呈送的报告,遂马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足;第二,1995年L某初次申领驾驶证时其姓氏被写错,证件上的姓氏与L某姓氏同音不同字,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了证件上的错字而非本人名字,但其他个人信息均清楚正确。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查,最终认定:第一,申请人驾驶证中的错误姓氏是交警部门民警书写错误和系统输入错误导致的客观事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院《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其与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所示主体一致,因此应当被认定为申请人的曾用名。第二,原处罚机关对L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全。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申请人除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外,还附加“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限制,该限制的依据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第1款第(七)项的规定。[31]但处罚决定中援引的依据仅为吊销驾驶证的依据。第三,程序违法。L某被判刑后,被申请人下属的交警大队已告知其驾驶证将被吊销,但呈送被申请人相关材料的时间过晚,导致被申请人于L某判刑两年后才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如在2010年底收到上述处罚决定,现今已可重新申领驾驶证。被申请人在法院生效判决2年后才作出处罚决定,远远超过了一般人所能够理解的合理期限,影响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体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超越合理期限、程序违法,且依据不充分,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www.daowen.com)
分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观点,虽然法律只规定了处罚机关应当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处罚,对处罚决定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这项应当“及时”进行的处罚工作性质上并不是“裁量行为”,而是“法定行为”;不是“行政权力”,而是“强制性义务”。被申请人以其下属单位某交警大队呈送材料时间晚了2年为由,认为其自身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理合法、未破坏“及时性”原则要求的说法和理由不能成立。执法机关没有理由以其内部机构间配合出现失误导致执法效率受损来规避自身责任,并将额外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施加于相对人之上。
从结果上来看,申请人2010年12月1日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生效则其驾驶证将被立即吊销。被申请人在刑事判决下达的2年后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的处罚,相当于延长了申请人重新获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禁止期,也即加重了其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义务和负担。该行政处罚的内容实质上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最后,行政执法主体作出任何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在内,都必须遵循严密的法律逻辑。执法人员在依据法律作出执法判断时,应着力将违法事实、法律规范和违法后果紧密联系起来。只有严谨完整的逻辑结构体系,才能得出唯一的处罚结果。本案例中存在的问题表明,执法人员应当摒弃落后的执法思维,不能认为只要法律法规有相关的规定,自己的执法行为就一定不会出现问题。这一思维习惯实际上仍然忽视了法律的严谨性和公开性这两个守护法律尊严的最重要要素。执法工作维护和尊重法律,其中核心要求之一便是尊重和维护法律的公信力,而公信力的维护应当通过向相对人展示严谨的法律逻辑和充分的执法依据来实现。行政执法主体应就上述法律内容向相对人进行有效传达。上升到法治层面,行政执法主体对法律公信力的维护亦是合法性原则要求的一部分,破坏法律公信力的行为即是对合法性原则的违背。公安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升级法律理念,以完整的守法责任观和成熟的执法理性处理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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