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R某对公安机关不予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案件。本案例较为综合地反映了日常生活中民间纠纷产生治安案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期限、送达、调解、鉴定和证据等程序问题。这些问题值得执法人员予以重视。
案情:公民R某于2010年6月2日在当地社区办事时与社区主任G某发生冲突,期间R某先对G某进行言语辱骂并扰乱社区正常办公秩序。G某命令R某离开社区办公场所,遭到R某拒绝。此后双方发生推搡,被工作人员拉开。撕扯之中,R某因在拉扯中进行阻挡致手臂划伤,但不明显;G某衬衣纽扣被扯掉,双方互有损失。此后R某向A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打伤。A派出所于次日即6月3日受理该案。调查过程中警方充分地搜集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采集了相关证人证言,调取了社区监控录像,在R某赴医院检查时对其伤情进行拍照、测量留证。R某在医院验伤后,医院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由于医院证明没有法定鉴定效力,警方因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但鉴定意见一直未出。考虑到案件由民事纠纷而起,且根据警方留存的伤情照片显示R某伤势轻微,达不到轻微伤的程度,因此派出所试图居中主持双方调解。2011年7月3日,A派出所对G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1年7月4日送达当事人G某和R某。两名办案民警在送达时,将R某拒绝签收的情形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注明。2011年12月5日,R某以对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并称其在2011年12月初刚收到来自办案机关的不予处罚决定,其行政复议申请权仍在法定期限之内。
分析:该案例中,办案机关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轻微的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其对行政处罚职权目的性的理解是正确的,但却因程序上的诸多错误破坏了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无法从最终效果上实现行政处罚的功能价值。因此,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势必会认定该执法行为的违法性,原执法机关将收到否定的执法判定结果。具体的错误和需要注意的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定期限。该案中,行政处罚主体从受理行政案件到作出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处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正常处理期限为30天,经批准,最多可再延长30天。该案件从2010年6月3日受理到2011年7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严重超过了法定期限。虽然该案经过了鉴定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但鉴定周期显然已超必要限度,案件办理也不可因鉴定步骤出现问题而久拖不决,破坏行政案件处理的时效性。即使行政复议申请人未在其行政复议请求中对处理期限问题要求解释,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主体的自我监督审查机制,复议机关将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做全方位的审查和监督。严重超期的行政行为将对原行政主体的执法工作质量起到负面的评价作用。
第二,鉴定。首先,法定的有鉴定权的机构出具的意见才能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R某住院期间由医院开具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诊断,不具有鉴定的证据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要求,或争议双方对此问题存有异议,办案机关就必须组织鉴定。为此,公安机关也确实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但至行政复议提交证据、答复理由阶段,鉴定机构的意见都未被收录在案卷材料中。从公安机关掌握的真实情况来看,R某伤情确实连轻微伤都无法达到。对此,也许有公安机关会认为,伤情明显达不到轻微伤标准,可以不用等待鉴定意见。但事实上,没有权威的鉴定意见将会给后续的执法工作性质认定带来麻烦。对此,行政处罚中,鉴定时间的及时性,出具鉴定意见的全面性等各方面都要严格保证,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之间的程序要真实、客观,不能出现程序后补的情况,以防止鉴定意见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出现瑕疵,降低其证明力。按照惯例选择公安机关自己的司法鉴定检验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一定要注意该机构的合法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自身司法鉴定检验机构的监管要到位,另一方面,如果该司法鉴定检验机构违法承接了社会委托的鉴定事务,那么,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在委托其进行鉴定检验时就要对此多加留意。一旦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很可能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29]
其次,有被害人的治安案件中,鉴定的启动并不以伤情是否达到轻微伤作为标准(事实上,鉴定意见作出之前,轻微伤与否无法证明和确定),而应以是否存在争议和当事人是否申请为要件。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界定了轻伤的程度范围,达到轻伤标准的,施害行为人已步入刑法管辖的范围,其行为构成犯罪,而非违法。那么,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中,无论受害人是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轻微伤程度,还是连轻微伤程度也未达到,都不影响违法行为的界定。在有受害人的治安案件中,宣称为受害人的一方经常积极主动提供其自行搜集的伤情证据,但该证据实则无法律效力;对所谓的侵害人来说,无论其行为是否造成有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其都有可能受到5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双方言明鉴定的重要性,并积极组织推进鉴定工作的进行。此外,此类治安案件具体属于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其核心恰在于鉴定提供的伤情结果。从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公权力程序的运行上来说,鉴定工作都是不可或缺的。(www.daowen.com)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①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情程度的;②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③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因此,轻微伤、未达到轻微伤的伤情,即便没有达到轻伤程度,只要双方可能对伤情有争议,办案机关就要对双方意见进行询问并进行鉴定,其启动并不以伤情程度为条件。鉴定意见作出之前,一切伤情情况均属不明状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6条规定,不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只有一种,就是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拒绝进行伤情鉴定。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公安机关必须明确记录在案,并告知其因此所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公安机关对待此种情况时最好也能通过视听资料作为佐证,防止被侵害人在后续的程序中因反悔而使公安机关陷入麻烦。
第三,送达。本案的执法程序中,送达也是关键的问题。何时送达,将决定R某能够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间。在存在被侵害人的案件中,处罚决定必须将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告知其处理结果和相应的救济权利。本案中,R某认为自己于2011年12月初才收到处罚决定书,而公安机关则认为2011年7月4日即已对其履行送达义务。就此,送达的证据就尤为重要。本案中,公安机关的送达回执上显示,处罚决定书在送达R时遭其拒签,两名办案民警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了该情况。为了增强送达文书的证明力,建议在此情况下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保留必要的影音证据,以防在后续争议处理中陷入被动。当事人到公安机关领取文书时,可选摄像头涵盖录制的区域范围作为交接地点进行送达,或为送达专门进行拍照证明。
第四,证据。鉴定程序和送达程序均体现了证据的重要作用,除此之外,办案机关亦应当注意在案件处理的全过程都要尽可能搜集办案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并将获得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按照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等原则,办案人员应当力争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尽量获得第一手客观资料。在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处罚案件中,证据的类型通常比较少。本案的优势之处在于案发地点在社区内,双方冲突的过程有日常监控视频录像;事后的伤情处置阶段,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也注意了在第一时间对R某伤情的拍照和测量。但更多的时候,视频录像类的客观证据则因案件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空间的未必公开性等原因而不易获得。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之间体现的互相印证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将成为确定案件事实、决定执法方向的关键。基于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有限,需要办案机关执法人员尽可能地综合所有当时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和供述(注意不同立场证人的证言采集),将他们的言辞证据进行谨慎地分辨,应用严格的逻辑思维准确地还原事实真相,据此作出合法的决定。
第五,办案技巧与公平公正的处理。当前公安机关处理此类治安案件已知晓应当采用柔和的处理方式,才能得到良好的执法效果;也清楚通过沟通和协调等柔性执法手段在法律框架内寻求问题的最优解决。但柔性执法不等于和稀泥、搅浑水,不得以息事宁人为目标放弃正确的执法目的追求,滥用程序权利,使案件久拖不决。同时,所谓柔性执法应当以执法机关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基础,通过沟通和协调,使纠纷双方清楚地知晓自己在法律关系中的位置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之上,通过理性判断达到双方的互相谅解。此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如果处理不好,将使执法机关陷入累讼的困境,因此不得忽视执法技术的有效运用。
在双方互有损失并互有过错的情况下,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范,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和双方的伤情程度同时给予双方行政处罚;在双方达成互相谅解的情况下,也可对双方同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警方应当对照法律条件,谨慎正确适用自由裁量权。应用到本案当中,警方可以依法告知R某,其在此次事件中并非没有过错,其行为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果R某和G某双方能够达成谅解,二者可以达成双赢;如果双方调解不成,则R某也将接受行政处罚,承担违法的不利后果。公安机关充分向R某和G某告知处理的理由,将可使双方作出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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