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新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类型及使用要求

新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类型及使用要求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所认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新《行政诉讼法》加入了一项新的证据类型,即电子数据。由于公安机关依法可以设立相应的鉴定机构,在其自身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更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和标准性,否则一旦产生纠纷付诸司法审查,则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的转变,将使公安机关这一证据的运用更加具有挑战性。

新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类型及使用要求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所认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新《行政诉讼法》加入了一项新的证据类型,即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证据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形式出现的,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情况的证据类型,是对案件具有较强证明力的独立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电子数据证据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最初被视为视听资料的一部分。由于其具有客观真实的证据属性,并可通过技术验证其客观真实性,在通讯技术等科技迅猛发展、电子数据应用愈加广泛的今天,其现已被证据规则视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并获得诉讼法上的承认。相比行政诉讼制度而言,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则均更早注意到了电子证据的独特性,但对其认定和保全的机制仍然缺少规定,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的配备也仍处于空白之中,[19]行政诉讼体系下的电子数据证据类型及其使用规则更没有实质上被设立起来。但无论如何,警方在处理行政执法案件中,仍应当注意保存已经由其获得的电子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当中的客观事实和证明力在今后的司法纠纷裁决机制中均有可能获得法院检视并进而被采信作为决断的关键。只要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其完全可以作为今后司法审查中证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具备合法性的有效依据。

除此之外,新《行政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一改变也值得注意。“鉴定结论”具有公定力和强制力,在未来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将具有被法院直接采信的效力,法院也将直接认可其内容效力,无不予认可的裁量空间,也没有对鉴定行为的形式审查权和实质审查权。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后,法院对鉴定过程及结果进行认定的裁量权扩大,鉴定已不再是当然的合法性证据,其实质性内容也不再具有天然的决定性和不可置疑性。鉴定过程及其结果开始受到法院的证据审查,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可以作出是否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在这种变化之下,鉴定不容置疑的地位急剧下滑,公安机关必须对鉴定文书的委托程序、鉴定主体、鉴定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有效性负责。如果其委托鉴定的机构所出具的意见出现上述方面的瑕疵,公安机关将很可能因此承担败诉的后果。由于公安机关依法可以设立相应的鉴定机构,在其自身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更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和标准性,否则一旦产生纠纷付诸司法审查,则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的转变,将使公安机关这一证据的运用更加具有挑战性。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应用转变更加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保全工作要落实到位,并且应当充分有力;向前推之,即要求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注意证据获取的程序合法化和内容充分化,在证据的获取阶段就要注意贯彻无“罪”推定的理念,以公正客观的态度获取证据。(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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