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警察行政法中需要设置一项授权总条款,以便为灵活行使预防社会危险、有力进行危害处置的职能提供空间。该条款的存在原因在于,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危险原因和危险形态均多种多样,灵活而及时的处置必不可少。这一条款在警察行政法中被认为是职权的“概括条款”。概括条款的概括性授权弥补了法律滞后性和执法灵活性之间的冲突,为警察行政执法的裁量空间提供了边界。在此边界之内,执法警察有权进行积极的处置,并具有此法定义务。
在警察法体系中,警察机制的两大任务是犯罪追缉和危险预防。其中危险预防的部分属于警察行政权的范畴。警察行政权的体系基本上均面向与公共秩序有关的日常服务和危险处置。为了保护公共秩序的稳定,警察被赋予了资料搜集权、监控权、[44]查证身份及检验文件权、鉴识措施使用权(盘查、检查权等)、资料存储变更与利用权、传唤权、驱离权、管束权(例如交通管制权等)、留置权、限制人身自由权(逮捕权等)、对人和物的搜索权、治安巡逻权、对住所的搜查权、行政强制措施的施加权(扣押、冻结等)、特定的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财产处置权(变卖、销毁、保管等)、特种行业常规管理权、优先权、紧急处置权以及职务协作权 [45]等大量的法定行政权,此外还被赋予了救助与送医等施救责任。上述每一项权能责任的发挥均有法定的启动条件和程序要件。但在某些特定情况突发之时,成文法律体系将可能存在一个暂时的权力责任真空地带,使得行政目的无法依托已有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得以实现,但却从执法效果上实实在在地造成了行政不作为的后果,进而使行政主体被动地产生执法责任。因此,概括条款将成为警察机制法定目的和职权实际运行的重要连接纽带和有力补充,需要警察执法机关和警员予以充分运用。(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一章总则中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人民警察机制设置的目的和人民警察的任务。[46]但从性质上来说,第1条和第2条属于“任务法”条款,它们还不能成为概括条款,承担起总授权条款的功能。这是因为,警察任务法只是明确该机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不负责设计职权启动的条件。因此,警察行政法中概括性条款的设置意义重大。概括条款应当授予公安机关及执法警员为防止公共安全与秩序所生之具体危害,除警察法已有授权之外仍依据一定原则和条件采取必要措施的空间。这一针对“必要措施”而赋予的法定空间,既是对警察行政执法裁量权应有价值的肯定,也是警察行政执法权作为一个体系获得的总授权来源。虽然当前我国警察法制尚未规定该条款,但根据合目的性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共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二)项所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机制目的,在法治精神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上作总体的把握:一方面明确各行政职权存在的依据,另一方面深化对警察机制职能的理解,防止执法怠惰和行政不作为。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法治轨道下行政权力的正确充分行使,既能保护社会公众,又能保护执法主体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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