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日,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印发该意见,改革人民法院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根据该意见,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案件,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后,该制度随着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而正式施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即使不能当场判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并立案,也要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原告对是否准许立案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当事人对起诉状况不满意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投诉。[36]
立案登记制的确立,意在有效扭转司法审查权过于保守被动的局面:通过增加立案上诉等机制,加强司法系统上下层级的统一运作力度,避免出现司法权过于弱小而无法正常履行监督职能的状况;给予公民的合法诉权以多重保障。
立案登记制不仅适用于行政诉讼,还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领域推行立案登记制,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这是由行政主体的特性和行政诉讼具有的特殊社会影响所决定的。因此,立案登记制的确立,从宏观上来讲,有利于塑造司法主体和行政主体的社会公信力,为今后的司法工作和行政工作奠定良好的条件;从微观上来讲,从实际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个案的公平公正性,增强个案的司法审查效果。(www.daowen.com)
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向和变化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制度正在切实保障和增强司法主体的审查权,使行政主体的职能运行更为克制和谨慎。诉讼机制期望以更为便利相对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机制为切入点严格约束行政主体,加强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大范围审查和实质性审查。至此,行政法基本精神、原则、目的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体现更加灵活化、全面化,行政法体系的学理构造也开始逐步真正影响和塑造法律制度。公安机关作为最重要的政府职能部门之一,身系国内安全保卫和秩序维护职能的重任,于当今警察体制在法治国家中的位置和性质而言,还身负一定的与公共秩序有关的公共服务职能。由于警察职能所面向的业务繁多,其面对的行政纠纷和争议种类和数量相应地也十分繁多。新的行政诉讼制度对公安系统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公安机关作出主动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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