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遵循传统的行政法理念,即法院只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应当保持审查的距离,其理论源头在于认为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存在清晰的界限。新《行政诉讼法》体现了行政法理念的进步,加大了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能动力,认为法院有权认定行政主体执法行为是否存在“明显不当”。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合法性与合理性只是程度上的区别,一些严重不合理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违法。合法性与合理性不是两个对立的概念。[26]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进一步赋予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和责令重作的权力。至此,除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违反合法性原则的情形外,“明显不当”这一违反合理性原则的情形也被列为审查内容之中。对公安机关来说,其行使法定职权时采用的方式方法与其目的是否匹配,其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目的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将在具体个案中由法院进行司法视角下的合法性审视。从该意义上看,合理性原则已经日益被合法性原则所吸收,成为合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
公安机关在提供社会治安这一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秩序维护目标和社会效果目标均是衡量其职能是否充分实现的标准。随着司法审查对过程和结果的双重重视,行政主体执法方式与方法的选择性裁量势必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对此,公安机关不应当仅满足最狭义的合法性原则要求,不能仅以实现法律字面上的意思为终极行为目标,而应当在执法程序中切实考虑权力运行后的效果;将合目的性原则、合义务原则与比例原则尽可能落实到位,以过程合法和结果合法为衡量行为价值的双向指针。(www.daowen.com)
此外,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对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主动性进一步增强。第一,如果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或行政决定中涉及的款额确定有误,其可以直接通过判决予以修改。[27]这一改变意在打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传统的藩篱,使司法权向行政权的领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根据法律字面的理解,所谓“明显不当”,不仅包括方式方法的不当,也包括结果的不当。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必须贯彻比例原则的要求,选择与所要保护的法益相适应的方式和方法;在使用某种合法手段无法达到法定效果时,行政行为应当及时停止。第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在新的行政诉讼制度下可以适用调解。[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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