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新《行政诉讼法》完善了被告的证据收集规则。其中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不得向 “第三人”收集证据是新增加的限制性规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更加注重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保全的规范性,执法结束后和诉讼过程中再进行证据收集工作将使公安机关陷入被动的局面。
第二,行政诉讼的证据中明确了 “电子数据”的类型。随着现代科技执法手段的提升,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工作中,合法地获取、妥善地储存、充分地利用电子数据,将是解决公安行政执法证据问题的重要路径。当前阶段,为了更好地运用电子数据的证据功能,从制度上完善电子数据使用的规则和程序;在合法的电子设备布局基础之上,充分妥善保存信息,建立起电子数据档案的严格保管制度,是两大基本任务和手段。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较之于传统证据类型有两大特殊之处,一是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识别,即证据真实性的识别,二是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认定。这就提醒行政主体,在制作、保存和运用电子数据的时候,应当注意数据原件的保护,尽可能地保证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证据类型中,另一个变化是“鉴定结论”被改变为“鉴定意见”,这一表述使法律的规范含义更加准确。“意见”与“结论”的不同之处在于,“鉴定意见”的效力及其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将由人民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中,依据证据规则进行二次认定;而“鉴定结论”则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这样的改变加强了行政诉讼制度对鉴定机构的审查监督功能。公安机关执法过程应当注意的是,由于鉴定活动同样会遭遇法院审查,因此行政案件处理中的“鉴定”结果应在内容上确保充分,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链条;在程序上公正、无瑕疵。公安机关应在此基础之上作出执法的最终判断和决定。(www.daowen.com)
第四,在相对人起诉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案件中,如果系行政主体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权的情形,或原告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则举证责任归属于被告。[23]举证责任向原告(相对人)倾斜,证据制度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更强,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在选择不启动职权之时,应注意保留证据、说明理由。如果是赔偿和补偿之诉,只要原告有理由证明其因被告原因而无法获得受损之证据,则举证责任也会发生倒置,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行政诉讼通过举证责任制度实现对诉讼双方力量的平衡,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实现诉讼的救济功能。行政主体应当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并将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要求严格落实到执法过程中。
第五,新《行政诉讼法》总括性地接纳和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总原则。[24]其意在强调,行政主体执法过程中证据的取得方式必将成为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法院在证据的选择和认定上更加具有主动权。如果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的获取方式、方法等要素被认定为非法,则该证据在司法审查中将不被采信,随之产生的最糟糕的影响在于,附着在非法形式下的实体内容证据要素也被视为不存在,使行政执法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受损,很可能直接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的认定,导致行政主体在司法审查中遭遇败诉的风险和结果。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证据获取、保存和使用的规则,不得有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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