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予以扩大,增强了司法主体对行政权的监督审查力度,对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一,新《行政诉讼法》使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更加清晰。如第2条规定,被告除了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对于授权组织,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并未将之明确写入行政诉讼的管辖之中,使授权组织能否作为被告的问题始终模糊不清。新《行政诉讼法》对授权组织的明确纳入解决了这一问题。不论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还是派出机关,只要其获得了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那么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此类主体也必然成为行政主体。这一变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则一致。[12]至此,“授权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明确包含在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之内,其法律地位更加清晰。受此影响,一些获得法律授权的派出机构,其行政主体的性质和应诉职责也由此明晰。
在公安行政执法领域,派出所的行政主体和应诉主体地位即属于此类问题,且一直以来,问题处理都较为模糊。司法解释虽然早已确认,派出机构能否成为被告,要看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被告资格,否则一律视为委托,不具备被告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派出所在法律法规授权之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诉讼,却绝大多数由其上级公安分局参加和处理。这样的处理方式既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应诉工作的科学展开。随着新《行政诉讼法》表述的完备,当前公安机关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授权性法律规定,确认派出所在法定事项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培养其应诉的能力。在今后的诉讼中,派出所将独自承担大量的应诉工作。
第二,法院对其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实质性判断的权力加大。新的《行政诉讼法》在第1条中申明了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即意在解决 “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第1条仅用 “审理行政案件”作为界定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核心概念,但 “行政案件”本身却没有进一步明确界定,这为行政诉讼范围的判断带来困难,实质上限制了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通过这次修法调整,结合 “具体行政行为”全部被替换为 “行政行为”的修订,法院掌握了更大的管辖判断主动权,相应地,行政主体受到的监督将更加全面、严格。具体来说,除了对其他规范性文件更为主动的审查之外,还通过这一新变化,将审查对象由法律行为扩大到了事实行为的层面,使司法机制对事实行为的审查更具有直接性;将单方行为扩展到双方或者多方行为,适应了行政管理和执法的发展,更严谨地囊括了当前行政争议的形式类型。
第三,就公安机关来说,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列举了行政诉讼的受案种类,具体发生了如下变化,且行使下列权力引起的行政争议都将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就行政处罚而言,新法的改变主要在于 “暂扣许可证或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 “警告”等处罚种类内涵和外延的确定以及 “拘留”概念的明确。新《行政诉讼法》强调,行政拘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包括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其一,对于许可和执业资格证的 “暂扣”行为来说,必须区分该 “暂扣”是属于带有制裁性质的职权行为还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而采取的临时性控制措施。如果是前者,则该 “暂扣”为行政处罚,如果为后者,则为行政强制措施。由于前者中 “暂扣”职权的行使会对相对人的财产及相关利益造成直接影响,因此,将此类 “暂扣”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 “暂扣”的定性相一致,这将使相对人能够更明确地获得司法救济。这一变化也提醒公安机关等行政主体,“暂扣”的使用虽然并不必然导致许可证和执业资格的吊销,但在行使这一行政处罚权时,处罚主体也应当严格谨慎,注意合法证据的积累和充分收集,并应当合理预估执法的风险。[13]如此,处罚主体才能尽可能规避执法责任的产生。其二,将 “警告”这一最轻微的申诫罚纳入诉讼的救济渠道之中,表明诉讼制度愈加成熟,其对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已经全方位、多层次化。公安机关即使对相对人作出此种最轻的行政处罚,也可能因对相对人名誉和其他相关利益造成的损害而将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其三,用 “没收非法财物”和 “没收违法所得”两个概念代替原有的 “没收财物”的表述,将公安机关没收的对象明确限定在 “违法财物”的领域,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当特别注重区分相对人涉案财物和合法财物,注意比例原则的落实,避免产生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就行政强制措施而言,新《行政诉讼法》认可并吸收了学理上的分类,将广义的行政强制划分为狭义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结束后法定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将行政强制执行部分涵盖到行政诉讼范围中来。这也提醒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过程中亦应格外注意法律刚性的职权与程序规定,不可因粗心大意或不理解法律规定而产生执法责任。
就行政许可部分而言,新《行政诉讼法》做了文字表述上的修改,要表现的立法目的是,只要相对人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许可权中的任何一个步骤和要素有争议,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严谨表述实际上扩大了法院对行政许可的实质性审查力度。因此,不管公安机关以何种过程方式作出了行政许可决定,或处分了相对人行政许可的权利和权益,都很可能因为行政争议的提起而受到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范围,应以公安部制定的许可事项目录为准,据此确定具体业务的性质,准确适用许可的法律法规以启动许可权。权力启动后,有关许可的颁发、检查、撤销等程序,亦应当严格依法律法规进行。
此外,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还分别将行政给付、行政征收与征用、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类型列举至其中,完善了列举条款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在侵犯经营自主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农村土地经营权这一类行政行为中,新《行政诉讼法》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强调,告诫相关行政机关,公权力切不可过早地渗入公民经营自治的领域。细化到公安机关的职能领域,结合公安部曾发布的三个与此有关的通知,[14]公安机关不能非经法定授权并非经法定程序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不可在相对人经营自由的领域,过早行使治安权。
综上所述,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兜底条款设置为 “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而新《行政诉讼法》则将该兜底条款修改为 “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一修改被认为是对受案范围的 “最重大实质扩张”,因为 “‘合法权益’的范围显然大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15]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涉及的就是相对人的 “知情权”,而不是 “人身权、财产权”。基于上述制度创新,辅之以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推行,法院实质审查力度加大,其审查范围扩展到了除相对人政治权利以外的指向其所有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对人提请行政诉讼救济的成本降低、频率提升,行政主体接受司法审查的机会增大。行政主体对待执法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更加细致和严谨,并要着重注意对相对人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尊重与保护。不管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具体行为的真实目的是否合法,根据结果导向的判断标准,只要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破坏,均将产生职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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