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的救济制度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管辖机关的确定更加灵活,行政争议经受的审查角度和范围也更为广泛。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管辖法院的确定均更为灵活,便利了相对人行使法定的诉权,使诉讼法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力。这一变化,使行政相对人对诉讼保障其合法权益的理解也因此加深,降低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成本,避免了相对人因不能理解复杂的诉讼制度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发生。从长远来看,这一变化还有利于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权利理念的提升,有益于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当然从目前的客观状况来看,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其必须面对应诉数量激增、应诉状况复杂的客观情况。行政诉讼制度确立和保护的长远价值,需要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予以认同并以积极的心态面对。
行政执法主体面临司法审查可能性大大增加的状态是通过行政诉讼中多面的调整予以实现的。例如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争议中的相对人是否具有特殊的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况进行考量作出决定。[1]对此,原告诉权延长的原因已经不仅限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的情形。这一规则的设定增强了法院的裁量权,也使得行政诉讼的受理更为灵活,相对人合法诉权的保障更为弹性的同时,行政执法主体应诉几率大为增加。[2]再如,新《行政诉讼法》加入了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法院记录在案的规定。这一规定方便了相对人诉权的行使,避免有些当事人因技术困难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难以行使其诉权的情况发生,保障了相对人的诉权。在行政案件掺杂民事案件的混合案件审理上,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3]这改变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按顺序审理的做法,允许两个程序一并进行,亦将减少原告诉讼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在成本和收益重新配比的前提下,当事人能够更快速地获得司法的保护,行政诉讼的提起几率也会因此而增加。(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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