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袁某某上诉一审判决,滁州中级法院审理

袁某某上诉一审判决,滁州中级法院审理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袁某某上诉一审判决,滁州中级法院审理

▶【典型案例】>>>

法官袁某某受贿罪案。[12]

▶【基本案情】>>>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琅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于2001年至2004年4月,任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法庭副庭长、庭长;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泉山法庭庭长;2005年11月至2010年5月,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2010年5月至案发,任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被告人袁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5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2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法庭办理了原告廖某勇诉被告淮南市安成镇廖家湾村委会供电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任泉山法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律师刘某甲担任了原告廖某勇的诉讼代理人,为了对袁某某介绍案件表示感谢以及希望在案件审理时给予关照,刘某甲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5000元。

2.2004年,袁某某承办原告淮南市大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廖某海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淮南市大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甲(原名廖某强)为了得到袁某某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1万元现金。

3.2005年,袁某某从泉山法庭庭长调任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中铁四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张某甲为了感谢袁某某担任泉山法庭庭长期间,在多起案件中对中铁四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照,以为袁某某送行为名,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

4.2007年,袁某某承办原告蚌埠市住好得家居用品商场诉被告淮南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第三人淮南市建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某为了让袁某某在办理案件时,对第三人淮南市建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关照,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5000元。

5.2007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了被告人徐某培、徐某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徐某培的母亲许某美找到姚某甲(另案处理),给姚某甲现金2万元,请姚某甲帮忙到该院疏通关系。姚某甲找到时任该院民一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能给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关照一下被告人徐某培,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收钱后袁也打了招呼。

6.2007年,袁某某在承办原告淮南市战马球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康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接受淮南市康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吃请,并在饭后收受赵某甲所送的现金5000元。

7.2008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原告上海长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乙、姚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办理期间,被告姚某乙邀请时任该院民一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以及该院几名同事在淮南市海明月大酒店吃饭,在该酒店卫生间,姚某乙送给袁某某现金4000元。

8.2009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原告孙某峰、孙某庆诉被告淮南市舜耕镇曹咀村社区委员会以及淮南市舜耕镇曹咀村社区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被告淮南市舜耕镇曹咀村社区委员会主任曹某乙找到时任该院民一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其在案件处理上对被告淮南市舜耕镇曹咀村社区委员会予以关照,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5000元现金。

9.2009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法庭办理原告陈某路诉被告陈某明临时用地合同纠纷。陈某明的亲戚王某找到该院时任民一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其能给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当时袁某某就给郑晓明庭长打了招呼,关照被告陈某明。王某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

10.2009年,袁某某承办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为了袁某某能在案件处理上对原告予以关照,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2000元。

11.2009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了被告人姚某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姚某龙的亲戚姚国防找到姚某甲,给了姚某甲现金1万元,请姚某甲帮忙到该院疏通关系。姚某甲找到时任该院民一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能给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关照一下被告人姚某龙,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收钱后,袁某某给承办人也打了招呼。

12.2011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陈某柱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陈某柱的辩护人黄某找到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在该案的处理上,对被告人陈某柱予以关照,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3000元。

13.2012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被告人姚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被告人姚某的亲戚叶某通过姚某甲请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吃饭,希望袁某某能给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关照一下被告人姚某。叶某在饭后送给袁某某现金2万元。

14.2012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被告人轩某山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轩某山的辩护人黄某找到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在该案的处理上,对被告人轩某山予以关照,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3万元。

15.2012年12月,叶某、赵某乙、姚某丙三人因与姚某存在合伙纠纷,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叶某请姚某甲出面找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帮忙。经过姚某甲联系,叶某、赵某乙、姚某丙三人到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

16.2013年9月,因安城镇下陈村村民陈某海拖欠姚某甲借款,姚某甲申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海在安城镇下陈村的征地补偿款诉前财产保全。姚某甲在办理申请保全手续前,请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帮忙,在袁某某安排下,立案一庭很快立案并完成冻结保全工作。为了对袁某某表示感谢,2013年中秋节前,姚某甲委托袁某某的驾驶员姚某丁带给袁某某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

17.2013年,廖某甲的亲戚张某兰因生命权纠纷被起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廖某甲找到时任该院副院长袁某某,希望袁某某在案件处理上对张某兰予以关照,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

18.2013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原告周某翔诉被告黄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翔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找到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在该案的处理上,对原告周某翔予以关照,同时也是为了和他维持好关系,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能继续得到帮助和关照,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3000元。(www.daowen.com)

19.2013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法庭办理原告姚某丙、赵某乙、叶某诉被告姚某、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时任该院副院长袁某某介绍律师刘某甲担任原告姚某丙、赵某乙、叶某的诉讼代理人,为了对袁某某表示感谢,刘某甲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2万元。

20.2013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律师找到时任该院副院长袁某某,请袁某某帮忙关照原告。2013年底,袁某某到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刘某甲为袁某某支付人民币1800元家具款。

21.2014年5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周某娜涉嫌危险驾驶罪、李伟涉嫌包庇罪一案。被告人周某娜的哥哥周某伦找到高某,请其找法院的人帮忙。高某找到时任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袁某某,请袁某某帮忙给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1万元现金。

22.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袁某某在承办原告淮南市公路局石料厂起诉被告淮南市金厦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纠纷一案中,袁某某收受被告淮南市金厦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另案处理)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人民币,收受原告淮南市公路局石料厂厂长张某乙(另案处理)现金1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被告淮南市金厦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请袁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予照顾,先后三次送给袁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人民币,分别是:(1)约2008年6月,在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人民币3万元购物卡;(2)约2008年7月,在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3万元现金;(3)2008年9—10月,袁某某以处理案件需要打点为由向李某索要一二十万元,后李某在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后退给李某人民币5万元。

原告淮南市公路局石料厂厂长张某乙为请袁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帮忙照顾,于2008年7月袁某某去现场实地查看涉案地块时,在张某乙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人代其退出了人民币301800元赃款。另外,被告人袁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518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有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8条第1款、第68条、第67条第3款、第6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万元;对赃款人民币30.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袁某某上诉后,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的公正规则知识】>>>

本部分主要关注的是法官保持中立地位原则。法官只有保持中立地位,不偏不倚,才能维护司法的公正。要做到中立裁判纠纷,法官必须遵守法律及职业道德的具体要求。

▶【学理分析】>>>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法官中立地位的要求,主要是确保法官始终处在中立裁判的地位,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时,要求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在调解案件时也应当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保持中立,具体要求如下。

一、法官应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辩护人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现已纳入职业伦理之中。这项原则要求法官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实现诉讼权利平等的条件,保证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向法官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以及自己的主张和理由。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法官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第22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法官行为规范》第30条第(4)项规定了法官庭审中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第(6)项规定了法官在庭审中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二、禁止私下单方接触当事人、代理人和辩护人

为了保证法官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裁决纠纷,实现司法公正,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法官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法官行为规范》第40条规定了法官在调解中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1)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3)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这里尤为注意处理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三、抵制关系案、人情案

由于中国文化和中国社会的特殊性质,人情、关系成为最容易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对于人情案件的处理,有的地方法院规定,对于所有拉关系、讲人情的案件,都应当将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入卷,或者将书面材料入卷。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第1条规定“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法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予以记录”。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第54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四、回避原则

回避原则是保证法官在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的前提条件下审理案件,从而保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保持中立立场,因此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立的回避基本原则,法官法第24条规定:“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1)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2)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予以了重申。可见回避原则不仅是法官法律上的义务,也是道德上的义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法官应当“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法官行为规范》第27条第6项规定:“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根据这一要求,法官除了严格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事由回避外,更强调了法官的自觉性,这是对法官最低职业道德水平的要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详细规定了法官自行回避的情形:(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本案例中被告人袁某某身为法官,从2002年到2009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偏袒一方当事人,为其谋取利益,违反了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原则,私下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的规定,要求法官“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因袁某某在案件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偏袒一方当事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了法官中立立场的丧失,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的形象和公信力,同时违反了法官的廉洁原则,并且触犯了国家的法律,理所当然地受到国家法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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