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依法纠正“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冤错案件。[2]
▶【基本案情】>>>
对于萧山五青年陈建阳、田伟冬犯抢劫罪、盗窃罪及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犯抢劫罪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1日作出(1997)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等法院于1997年12月29日作出(1997)浙法刑终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执行后,浙江省高等法院院长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浙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浙江省高等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高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潘柏强等人具体承办了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
根据事实认定和相关法律,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陈建阳、田伟冬、朱又平、田孝平抢劫并杀害被害人徐某的事实错误;认定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不能成立,均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盗窃罪定罪准确,鉴于陈建阳、田伟冬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可对陈建阳、田伟冬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田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田孝平在抢劫后能主动归还赃物,抢劫属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的死缓刑判决和对田孝平的无期徒刑判决均应撤销,浙江省最高法院据此作出的减刑裁定亦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64条、第6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高等法院(1997)浙法刑终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对田孝平抢劫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撤销浙江省高等法院(2000)浙法刑执字第306号、(2002)浙刑执字第829号、(2000)浙法刑执字第34号、(2002)浙刑执字第260号、(2000)浙法刑执字第97号、(2002)浙刑执字第444号、(2000)浙法刑执字第26号、(2002)浙法刑执字第328号、(2001)浙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
2.原审被告人王建平无罪;
3.原审被告人朱又平无罪;
4.原审被告人陈建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5.原审被告人田伟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6.原审被告人田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13年7月2日宣布无罪判决后,潘柏强和浙江省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何鉴伟一起走向王建平等5人,对他们表达歉意。
▶【法官的公正规则知识】>>>
该案件涉及法官的公正原则的重要性、公正的内涵等重大问题。(www.daowen.com)
▶【学理分析】>>>
公平正义是法官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是这道防线的捍卫者。能否成为一位坚定的捍卫者,能否铸就一堵不倒的钢铁防线,就必须理解公平原则的重要性和公平原则的内容。
一、公正原则的重要性
公平正义是人类持之以恒的价值追求。在人类历史上有不少思想家谈到公平的意义,如《尚书·周官》载“以公灭私,民其允怀”。《管子·形势解》中记载:“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正义“是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如果我们并不试图给出一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有可能指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公平正义是维护人的尊严的伦理基础”;公平正义“是建构合理和谐的社会关系的价值准则”“是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制度安排”“是德福一致的社会基础”“是社会有序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是实现民生幸福的制度保障”[4]。
公平正义是依法治国的价值追求。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订得良好的法律。”[5]良好的法律无不渗透着公平正义的精髓,公平正义是良法的灵魂,法律离不开公平正义,公平正义的实现在逻辑上经历了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第三方调解或仲裁等形式,最终选择了通过法律的形式实现和维护公平正义,在当今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公平正义就成为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和理想,成为依法治国的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是法官职业活动中最根本的价值目标[6]。法律代表着公平正义,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佳选择,原因在于通过司法实现矫正正义的制度设计。在这一制度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不偏不倚,居中裁判,使权利得以维护,使义务得以履行,从而实现公平正义。选择了法官这一职业,也就意味着,法官在自己的职业生涯中始终把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但是在公平的实现过程中,不仅要有完美的制度设计、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更应当具有高尚的职业操守和对正义锲而不舍的追求,这就是法官应当具有的公平正义职业道德的最重要的内容。
二、公正原则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保证司法公正”的内容,其对公正的要求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包括:
第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0条规定:“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作出的裁判和处理是公正的,实现公正的结果。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9条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保护所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和平等地位,即“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7]。两者不可偏废,实体公正是司法正义追求的根本目标,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实践证明,无论单纯追求实体正义或是程序正义,最终都不能实现司法正义。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作为对法官的基本要求。
第二,形象公正。
法官不仅应当注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还应当重视形象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条规定:“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所谓的法官形象公正是指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的言行举止、品格操守必须符合法官职业特点要求,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法官的形象公正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中甚至于法官的社会交往活动中,法官应牢记自己的职业责任,自觉维护自己客观、中立、公正的裁判者地位和形象。实现司法公正是法官的职责,保持公正的形象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没有形象公正就不可能有公正的法官,没有公正的法官就不可能有司法公正。因此,法官形象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通过司法无法实现公正,民众就会对法官、司法乃至法律失去信心,司法公信力就会荡然无存。正如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对再审法官潘柏强所言印证了这一问题,王建平说:“等我出去后,要让案件原承办人员一个个消失掉。”田伟冬也对他说:“你们不给我一个交代,我一定会给社会一个交代。”另一起冤案的当事人张高平说:“今天你们是法官、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法官、检察官,如果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你们的子孙很有可能和我一样被冤枉,徘徊在死刑的边缘。”[8]每一起冤假错案,不仅仅是王建平、田伟冬、张高平们等每一个深受冤屈者身怀冤屈、申诉无门所流露出来对法律、社会的失望,更是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的损害,失去的是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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