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裁判认定上诉人系没有药品经营资质的自然人,无法进入到药品的经营行业,为达到实际经营药品,获取高额利润,持恒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自行联系药品生产厂家和药品经营企业,以恒瑞公司的名义自行出资购进药品,再以恒瑞公司的名义转卖给药品配送公司,让恒瑞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资金在恒瑞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进行空转,制造恒瑞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的“假象”,增加购进、出售药品的虚假流通环节,以达到抬高药品价格,赚取高额利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
(1)上诉人与恒瑞公司属于合作挂靠关系,上诉人以恒瑞公司的名义联系相关业务和出具相关发票,且又有恒瑞公司合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行为的责任主体必然是恒瑞公司,上诉人只是个授权代理人而已。再者,上诉人只有在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了药品后才可能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整个药品的购销环节中,上诉人没有以自己为主体销售或者购买过任何药品。因此,开具发票行为是恒瑞公司的具体行为,不应当认定是上诉人“让他人为自己代开”的行为。
(2)2009年,上诉人与冯建秋认识并商议,由上诉人为恒瑞公司联系药品生产企业、药品配送公司,以恒瑞公司的名义负责与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配送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实际操作中也是如此,由恒瑞公司给上诉人的雇员陈虎出具授权书,对外以恒瑞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所有的票据出具、合同签订均以恒瑞公司为主体,业务由恒瑞公司宏观上负责。
(3)国家税款损失的责任与上诉人代理恒瑞公司做医药推广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恒瑞公司与辽宁中沈医药新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沈公司”)、辽宁协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协和公司”)及其他主体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让上诉人来承担责任。
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恒瑞公司临时形成了单纯的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系,不是发生在生产、经营环节中真正意义上的“挂靠”关系,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相关解读中列明的“挂靠”情形。(www.daowen.com)
辩护人认为,是否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应当从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考虑。本案实质上是由恒瑞公司控制着药品的购进入库、销售出库、随货通行跟踪。作为挂靠一方的上诉人是以被挂靠一方恒瑞公司的名义从事购销行为的,整个环节的纳税人也是被挂靠一方的恒瑞公司;形式上也是由恒瑞公司与药品生产企业及配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只是在恒瑞公司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自己的业务推广行为,上诉人并不是经营流转过程中的一方当事人主体。因此,不论从实质意义上,还是从形式意义上,上诉人在整个药品的购销环节完全以“恒瑞公司的名义”从事“实际的经营活动”,纳税主体是被挂靠的“恒瑞公司”,上诉人的该行为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中的“挂靠”行为。按照该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该按照犯罪来认定。
3.一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国税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实为税务稽查结论,该证据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中恒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从而采纳该“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明显错误,石家庄市国税局不具有出具“鉴定结论”的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当中恒瑞公司向普仁鸿公司、天星普信公司、北京康辰公司、国药北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及发票数额的多少,应该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方式对涉案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石家庄市国税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的程序和实体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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