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范前提

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范前提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上的体现。农民等个体无证收购粮食不是行政违法,更不是犯罪行为,原审法院以犯罪论处绝对是错误的。综上,根据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无证收购粮食不在非法经营罪的涵射范围之内。

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范前提

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上的体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反之,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该行为没有触犯刑法,就不能把它作为犯罪处理。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

(一)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1.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的规定中,并未禁止无证收购玉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5条和截至2017年1月15日所有与非法经营罪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非法经营罪所涉及的经营范围和客体一共有20种,具体包括:①违法专营、专卖物品;②违法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③违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④违法经营危险废物;⑤非法贩卖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⑥非法经营药品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⑦非法生产、销售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⑧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⑨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⑩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或私设生猪屠宰厂(场);○1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12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13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4非法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15擅自发行、销售彩票;○16灾害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17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18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19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20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法出版物

由此可见,无证收购玉米,不在以上禁止经营的范围之内。

2.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无证收购玉米不应入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中强调:“坚持罪刑法定,确保无罪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不受刑事追究。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行政违法、犯罪与民商事纠纷。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对待,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以违法论处。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不得以犯罪论处。”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指令本案再审时也认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由此可知,即使某一非法经营行为在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前提下,若这一行为并未被法律、司法解释所明确禁止,也不能将之作为犯罪处理。这符合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石性原则。(www.daowen.com)

(二)玉米不属于专营专卖之物,农民等个体无证收购玉米亦未违法

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坚持同类解释规则。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性条款,显然应和《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中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非法买卖经营许可证以及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在行为性质特征、危害结果特征、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特征等方面具有同质性。因此,根据《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经营专营专卖的物品、服务。

2016年2月6日,第666号国务院令修订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9条,将第1款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依此条例,非公司的个人收购粮食已不需要取得资格。因此,自2016年2月6日起,个人收购粮食已经不为“国家规定”所禁止,王力军作为农民收购粮食的行为,也非行政违法行为。但在2016年4月15日,王力军仍被临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并退缴“非法获利”6 000元。

虽然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公司经营者收购粮食需要具有资格才能进行,但是行政条例并没有将粮食归类为专营专卖物品。因此,粮食早已不属于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的货物、物品,也就不能适用于《刑法》第225条的启用条件。原审法院不但混淆了“农民等个体收购者”与“公司收购者”之间的区别,也混淆了“粮食收购要有资格”与“粮食是否属于专营专卖物品”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而混淆了合法与违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农民等个体无证收购粮食不是行政违法,更不是犯罪行为,原审法院以犯罪论处绝对是错误的。

2016年9月14日,国家粮食局出台《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收购粮食资格的要求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3条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这不是国家粮食局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作出的修改,而是对其内涵的明确化和准确解读。

综上,根据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无证收购粮食不在非法经营罪的涵射范围之内。并且,根据国家规定,农民等个体无证收购粮食亦非违法。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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