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二审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杨有军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之规定通知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定该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2017年2月16日决定指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周志远律师为杨有军涉嫌抢劫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我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法官联系阅卷事宜,递交指派手续后于2017年3月8日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制了案卷材料,随后又两次与其联系,查阅随案光盘。通过阅卷发现本案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案发时间较长,卷宗较多。
第二,辩护人多次翻阅卷宗,对其中的勘查现场与被告人陈述的作案现场进行比对,发现勘查现场与被告人陈述的作案现场有多处不一致,比如公安机关录制的勘查现场录像中存在报废的警车,屋内存放有化肥,而杨有军的笔录中均没有提到过,等等。
第三,公安机关让杨有军辨认案发现场录像时并未完整播放,杨有军即对案发现场给予确认,违反辨认程序规定。
第四,将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对作案现场及过程的陈述相比对,同案犯对作案时间、作案现场及杨有军伤害被害人的过程陈述不一致。
第五,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案发现场是否是杨有军实施抢劫的案发现场,杨有军打了被害人一下是否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些都是本案的关键,对杨有军在本案中是有罪还是无罪有决定性作用。根据检察机关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杨有军实施了本案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
2017年4月7日,辩护人带着梳理出来的案件疑点,从石家庄赶到沧州市看守所会见杨有军,详细询问杨有军有关本案的具体细节,如案发现场的情况、同案犯的分工、被害人被害过程、对勘查现场的辨认、一审开庭情况、上诉理由等。杨有军一一作出陈述,称案发现场没有警车,其只打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是否死亡不清楚,一审量刑过重。根据卷中证据及会见杨有军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杨有军在本案中无罪。
2017年4月10日,辩护人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取出庭通知书。
2017年4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辩护人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法律法规,提出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得出杨有军有罪的唯一性结论,依法应改判杨有军无罪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1.杨有军虽然做了有罪供述,但其所供述的案发现场与本案的案发现场不一致。杨有军指出检察机关出示证据证明的案发现场与其陈述实施犯罪的案发现场并非同一案发现场,被害人屋内的设施不一致,床上的物品也与陈述案发现场不一致,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记载蚊帐;案发现场房屋的正面,杨有军供述盗窃地点的门外没有见过废弃的警车,屋内的化肥、灶台,杨有军也没有见过。(www.daowen.com)
2.四个作案人的作案时间与其他证据所证不一致。杨有军先后供述作案时间是2000年或2001年7月的一天、2000年六七月的某个晚上;同案犯张某先后供述作案时间是2003年秋天、2001年夏天或秋天;刘某供述作案时间是2001年7月的一天凌晨;梁某供述是2001年夏天。杨有军供述作案时间是晚上11点左右;张某供述作案的时候应该在那天的晚上11点多;梁某供述作案时间是当晚12点;刘某供述作案时间大概是晚上12点以后。根据冯某、杨某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树新凌晨3点左右并没有被伤害,不排除有其他人员进入屋内伤害被害人的可能。
3.本案中四个作案人的供述存在多处不一致。四个作案人对谁进入案发房屋、谁拿手电筒等关键事实细节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不能还原客观的案发事实。
4.关于本案被害人是在什么情况下被打击的,上诉人杨有军陈述前后不一致。杨有军供述其是怕床上睡觉的人醒来,才拿起铁棍子打了睡觉的人头部一下。上诉人当庭又陈述其发现被害人醒了才打了被害人一下,前后供述不一致。
5.被害人并非杨有军打击一下致死。上诉人杨有军多次供述其仅打击了被害人头部一下,其他同案三人供述的打击次数最多也仅有两次。而2001年作出的被害人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的损伤有五处,2017年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显示上述损伤的形状及特征符合同一钝器形成。该说明证实被害人是被钝器多次伤害致死,因此,不排除本案的被害人因其他人员或原因受到二次伤害致死的可能性。
6.现场辨认、指认不规范,不能得出一致的案发现场事实。上诉人杨有军虽然观看过案发现场的录像且辨认是案发现场,但并没有指出与其实施犯罪的案发现场一致之处,且侦查人员未完整播放现场视频,也没有播放室内部分。录像显示办案人员身穿短袖、短裤、沙滩凉鞋等,着装并不规范,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该辨认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杨有军更加明确地指出了多个与其实施犯罪的案发现场不一致之处,因此,应以其庭审质证为准。
检察机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可,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出庭检察官进行了两轮激烈的辩论。
2017年6月27日,辩护人接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去复制了庭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的对同案犯梁某、被害人家属的询问笔录。辩护人提出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坚持杨有军无罪的辩护意见。
2017年8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刑终538号刑事判决书,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能认定杨有军犯抢劫罪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二审宣判后,杨有军被无罪释放。
2018年4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杨有军人身自由权赔偿金274 164.5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2018年5月16日,辩护人为杨有军代写了支付赔偿申请书,向赔偿义务机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支付国家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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