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冯某夫妇所证,被害人睡觉时挂着蚊帐,发现被害人遇害时蚊帐仍是放下的。对于蚊帐,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任何记载,二审期间公安机关补充说明称被害人房间地上确实有血蚊帐,但考虑与本案无关,故没有提取,而杨有军等四人自始至终均未供述过被害人挂有蚊帐这一具有明显特征的情节。是否挂有蚊帐对于持械打击的手段、方法以及对蚊帐的破坏会有明显不同。
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炕下地面上发现一撬坏的抽屉锁鼻”,根据四人供述,杨有军、梁某进屋翻钱,但杨有军、梁某均没有供述过撬锁的情节。
3.被害人头部伤情是否系杨有军所为,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尸检报告记载被害人头部有五处创口,其中一处创内可见颅骨粉碎性骨折。张某供述没有看见杨有军打人,听见两声“咚”的声音;刘某供述听见“啪啪”打人的声音;梁某供述在门口看到杨有军拿铁棍打了老人头部两下;杨有军自始至终供述其只打了被害人一下。被告人供述与尸检鉴定不一致。
4.如前所述,冯某证实其家的菜刀在堤坡上发现,现场勘查亦可佐证。但杨有军等四人亦未供述过菜刀的情节。被害人家的菜刀于案发后为何会出现在堤坡上,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被害人李树新被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本案证据之间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杨有军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有军有罪。故对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得出杨有军有罪的唯一性结论的意见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能认定杨有军犯抢劫罪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3项、第195条第3项、第2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有军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有军在本案中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彭立中
审 判 员 薄会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坤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9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3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www.daowen.com)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225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3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195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233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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