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可能。
(1)李某的询问笔录(卷宗71页)显示,李某静说班上的学生王某某妈妈打电话说发现王某某尿尿的地方有一道红肿,问孩子怎么回事,孩子刚开始说是胡某弄的,后来说是班里小男生弄的。补充侦查阶段李某静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6月11日晚上王某某的妈妈打电话来说王某某的下体红肿,王某某刚开始说是胡某弄的,后来说是班里的其他小朋友弄的。
通过李某、李某静的证言可知,王某某一开始并没有说其下体损伤是孔成杰弄的,而是说是班里的同学胡某弄的,故不能排除王某某的伤是由胡某造成的可能性。
(2)关于李某静于2017年7月23日、李某于2017年8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辩护人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李某静于2017年7月23日所做的笔录与其在2016年1月5日所做的笔录不一致,李某于2017年8月15日所做的笔录与其在2015年6月13日所做的笔录不一致,而李某静于2016年1月5日所做的笔录和李某在2015年6月13日所做的笔录能够相印证。按照正常人的记忆规律,该案发生在2015年6月11日,证人证言离案发时间越近越真实,因为时间久了不可避免会遗忘某些事实。李某静、李某两位证人各自的最后一份笔录距离案发已经两年多,且与案发后第一时间所做笔录存在差异,基于正常的记忆和遗忘规律,应当采信李某静于2016年1月5日、李某于2015年6月13日所做的笔录。
退一步讲,即使证人李某、李某静的最后一次询问笔录内容是真实的,也只能排除班里的胡某或其他小朋友对王某某实施触摸下体行为的可能,而不能证明孔成杰实施了犯罪行为。
2.被害人下体虽然有轻微伤鉴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孔成杰造成的。(www.daowen.com)
(1)被害人陈述(卷宗85页)说孔成杰是午饭前在舞蹈房摸她的,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班上的同学们在上午根本没有出过教室,孔成杰根本没有作案条件。
(2)即使上午或者下午孔成杰带着被害人去过舞蹈房,也不能证明是孔成杰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从幼儿园5点放学到晚上9点被害人家长发现其受伤并给老师打电话,中间有长达4个小时的时间间隔,无法排除被害人下体损伤是在该时间段遭受其他外力所致的可能。
(3)本案十个证人没有一个证人能够证明孔成杰实施了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对孔成杰多次讯问,孔成杰也始终没有承认猥亵过被害人。仅凭一个年仅四岁的被害人的陈述这一孤证来定案,有失公正,违背刑事诉讼原则。
3.被害人王某某父母的笔录(卷宗90页、107页、108页)存在的问题。
被害人王某某父母的笔录记载:发现孩子下体红肿后,问孩子怎么回事,孩子就是一直不说,就问是不是哪个老师摸你了,孩子还是不说话,又问孩子是不是老师不让说,说了还吵你打你,孩子说是。通过该笔录发现,被害人一开始并没有直接说自己的伤是怎样造成的,后面的回答是在父母的步步紧逼下作出的。鉴于被害人年龄太小,且被害人父母在向孩子发问的过程中存在逼问和严重诱导的情形,故被害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这一点,辩护人通过查看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更加确信,在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的整个过程中,王某某的父母均在提示、诱导王某某回答公安民警的问题。再次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明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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