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鉴(物证)字[2012]837号DNA鉴定书(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州837号鉴定书”)显示,从锄头柄部擦拭物上检测出与上诉人卢荣新血样STR分型相同的物质。原判据此认定,现场提取的锄头系卢荣新掩埋尸体的工具。经查:
1.用于DNA鉴定的锄头柄部擦拭物来源不清。现场勘查笔录、勐腊县公安局腊公刑聘字[2012]183号鉴定聘请书证实,锄头柄部擦拭物为现场提取;勐腊县公安局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勐腊县公安局技术室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载明,锄头原物封装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刑科所后提取柄部擦拭物;勐腊县公安局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锄头原物、锄头柄部擦拭物同时送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刑科所。以上关于检材提取过程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确定作为鉴定检材的锄头柄部擦拭物的来源。
2.用于DNA鉴定的上诉人卢荣新血样来源不清。西双版纳州837号鉴定书中用于比对的卢荣新血样,卷内无提取笔录,故该检材来源不清。(www.daowen.com)
3.经重新鉴定,锄头柄部未检测出上诉人卢荣新的DNA。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提取锄头柄部擦拭物进行鉴定,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云公司鉴[2016]492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以下简称“云南省492号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16年9月6日作出的公物鉴字[2016]2629号物证鉴定书(以下简称“公安部2629号鉴定书”)证实,从锄头柄部擦拭物上均未检测出阳性DNA扩增产物。该鉴定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检、辩双方均无异议。
综上,西双版纳州837号鉴定书中用于DNA鉴定的锄头柄部擦拭物、上诉人卢荣新的血样均来源不清,办案机关所做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锄头柄DNA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经重新鉴定,锄头柄部未检测出卢荣新的DNA,无证据证实现场提取的锄头与卢荣新存在关联。故对检、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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