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一审缺少能够锁定卢荣新作案的客观证据,在作案时间、作案工具等方面存在重大疑问,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应予排除,且缺乏指向卢荣新本人作案的直接证据,一审认定卢荣新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理由如下:
(一)卢荣新被抓获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表明其与该案存在关联
公安机关在没有掌握卢荣新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凭借卢荣新身上的擦伤以及说不清案发时的行踪(这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无罪,完全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就锁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卢荣新到案经过与原案缺乏直接关联,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
(二)一审认定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一审认定,被害人丈夫称他与死者是9月10日13时回家,吃饭大约在14时以前,而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进食后的3小时至4小时内,也就是说被害人是下午17时至18时死亡的,而此时卢荣新根本没有脱离村民证人的视线,如何作案?被害人是大约20时被找到的,而且多位参与寻找的证人(详见相关证人笔录)均提到现场立马有人报警,这符合常理,而报案登记表上记载的是杨保生在村子里听到死人后于20时50分才报警。被害人父亲陈述是20时打电话说人死了,因为那天一碗水村是20时来电的。关于发现被害人的时间,案卷证据记录与相关证人陈述内容存在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2.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记载邓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特征,那么,死者的死亡原因存疑。即使卢荣新实施过打击行为,也只构成故意伤害,怎么会成立故意杀人?难道是有罪推定?
(三)一审认定的卢荣新作案时间不清,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
证人罗某林的证言和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均不相符,被害人遇害时卢荣新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一审认定的卢荣新作案时间事实不清。辩护人亲自走了一下,如果按照卢荣新供述的路线作案,去到案发现场19分钟,回来19分钟,加之躲在窝棚10分钟,再加作案时间四五分钟,以及埋人的几分钟,没有一个小时不可能完成,而卢荣新醉酒后没有完整的一小时是脱离人们视线的。
(四)一审认定的锄头柄DNA鉴定意见检材来源不明,该鉴定意见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首先,卢荣新曾提到警方在会都村卫生室用两只棉签擦拭其口腔。用途何在?现保留在什么地方?一审据以定罪量刑的锄头柄DNA鉴定意见的检材极有可能在原始案发现场并不存在,真实的物证大概来源于侦查人员在卫生室所提取的卢荣新口腔的擦拭物。这种制作伪证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责任,由此衍生的“伪证”更应当坚决排除。
其次,锄头柄DNA鉴定意见记载“送检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9月18日”,而鉴定意见是9月13日做出来的。那么问题就来了,到底是11日送检的还是18日送检的?若是18日送检的,那么13日又是如何得出结论的?
综上,关于一审的锄头柄DNA鉴定意见,锄头柄部擦拭物来源不清、用于比对的卢荣新的血样来源不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www.daowen.com)
(五)卢荣新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
卢荣新唯一一次(第七次)有罪供述错误百出、前后矛盾,对具体案情的描述完全不符合案发经过常理,完全是公安机关根据案发现场编撰出来后让卢荣新签字按手印的笔录,合法性和客观性均存在疑问。
1.卢荣新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完全不符合常理。根据卢荣新唯一一次的有罪供述,他的作案经过如下:“从唐玉生家(应当是汤一顺家)出来,到寨子头上公厕,把被害人拉拽到15米外强奸杀人,先是两拳打晕强奸,后被害人醒来,再去拿锄头打晕被害人,精液射在两米外的地方。”
针对以上描述,问题来了:卢荣新为何会到寨子头上公厕?该村家家都有厕所,有必要舍近求远上个厕所?关于卢荣新“把被害人拉拽到15米外强奸杀人”,唯一的目击证人是看到人从草丛站起来、平排扶肩走进草丛,如何证实拉拽及后续的强奸杀人行为?关于卢荣新实施的伤害行为“先是两拳打晕强奸,后被害人醒来,再去拿锄头打晕被害人”,卢荣新当晚是从别人家吃完饭出来的,若遇到在田间劳作的死者,该锄头是谁带来的、案发时在何处?卢荣新有无必要穿上裤子再去拿锄头敲打被害人?被害人是机械性窒息死亡,用锄头击打致晕倒是否会导致该结果?关于卢荣新自述“精液射在两米外的地方”,侦查人员对此为何没有调查落实、提取相关生物物质?卢荣新被抓后自述没有洗过澡,是否应当擦拭卢荣新阴茎以检测是否留有被害人体液?
此外,在卷的唯一一份有罪供述中说不清楚作案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存在矛盾,不合常理。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与卢荣新的供述存在巨大偏差:据卢荣新陈述,他仅仅是在被害人脸上打了两拳,那么被害人颈部的掐痕如何形成,被害人手部、脚部的伤以及其他的皮外伤又如何形成?
2.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据不符,且真实性、可靠性存疑,不能相互印证。卢荣新供述的作案细节与目击证人的证词不一致。证人依某称看见了红衣服男人。请看看卢荣新案发时的衣服颜色,莫非我们都是色盲?供述是先证后供,且现场勘查环节的见证人有作假嫌疑。见证人杨某生1984年5月18日出生,案发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怎么算出来的31岁?指认、辨认工作不规范,证明力明显不足,致使本案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疑问。请法庭注意现场指认笔录最后一页的最后一句话“注:犯罪嫌疑人李志员对涉案地点指认所拍摄的照片”。所谓的“证据”张冠李戴、破绽百出。
3.卢荣新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卢荣新第二次被抓获后一直关押在勐腊县公安局,并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羁押手续并送往看守所,而且卢荣新也陈述受到诱供、逼供等,在案证据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
(六)现场勘查笔录存在伪造、作假行为,应当予以排除
我们有理由怀疑现场勘查笔录中的见证人系侦查人员自己编造的,见证人杨某生1984年5月18日出生,案发时间2012年9月10日,一个28岁的见证人写成31岁,如果是其自己书写的,会出现这样的错误?因此该份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
(七)一审认定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锄头为作案工具,在锄头柄上擦拭到的物质中检测出卢荣新的DNA。请问该物质是唾液还是血液,或是皮肤组织?照片显示,锄头柄是处于垂直状态的。木质锄头柄在大水里会处于垂直状态?其原始状态到底如何?办案人员已经破坏了物证的原始状态,声称从作案工具上提取到了检测出卢荣新DNA的物质,从这样被破坏的物证中得出的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而且还是唯一物证?关于这一物证的收集、提取、移交、保管及后续的送检手续在哪里?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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