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周远的供述不稳定。关于是否实施犯罪,在侦查阶段对1996年12月7日的事实供认过两次,对1997年5月17日的事实供认过三次。但是在后续的预审、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全部否认犯罪。
2.周远对一些重要情节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关于1996年12月6日的案件,周远在1997年5月21日侦查阶段不是按照先后顺序供述作案行为,而是供述第二起伤害猥亵行为后,在侦查人员追问下才供述当日之前还伤害猥亵了一人。关于1997年5月17日的案件,周远对作案手段的三次供述不一致,5月19日供称“用手指捅”被害人下身,5月21日称“用钢筋桶的”,6月10日又改称“用刀子捅的”。
3.周远的有罪供述与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在案其他证据存在多处重大矛盾。关于1996年12月6日的案件,周远供述作案时撬门而入,而实际情况是门未上锁,门锁完好;周远供述宿舍内有四张高低床,而实际情况是三张高低床;周远供述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并摸其下身,而被害人未提及被威胁、猥亵,称早晨睡醒后才发现自己受伤;周远供述背上挨了他人砸的一板凳,而被害人和证人未提及宿舍有人拿凳子砸作案人;周远未提及盗窃箱子中的财物,而被害人陈述箱子中的钱丢了。关于1997年5月17日的案件,周远供述其进入7号、8号宿舍作案,而实际宿舍号是12号、16号;周远供述被害人何某宿舍只有4个女生在,而实际情况是宿舍住了10个人;周远供述被害人王某宿舍中间横着一张高低床,而实际情况是宿舍中间没有横放的床;周远供述其动手摸被害人的身体,被害人王某呼叫并用脚踢作案人,而两被害人未提及被猥亵,被害人王某亦未提及用脚踢作案人,称自己是疼醒的。
4.周远供述的一些关键情节“张冠李戴”。关于1996年12月6日的案件,周远供述被板凳砸的情节,实际上出现在原判未予认定的1996年4月21日李乙被侵害案的证人证言中。关于1997年5月17日的案件,周远供述被害人起来用脚踢的情节,实际上出现在原判未予认定的1996年12月31日朱某玲被侵害案的被害人陈述中。对于何某、王某被侵害案,案发时间是1997年5月17日,周远于1997年5月19日即作了供述,事隔仅有两天,其对一些关键情节的供述却“张冠李戴”,不合常理。
5.周远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指供、诱供的可能。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侦查人员出庭所作的说明,没有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但是,周远在供述中多次否认犯罪,其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指认现场视频中多次出现周远指认错误时侦查人员追问和提示的情形等,故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
综上,对周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远犯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有罪供述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周远的有罪供述细节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周远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周远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直接证据只有周远的有罪供述,缺少能够锁定周远作案的客观证据;周远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真实性、可靠性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周远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周远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周远无罪的意见,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远实施本案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款、第225条第1款第3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审一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0)新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和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伊中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远无罪。(www.daowen.com)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婷
审 判 员 吴冰
审 判 员 李阿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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