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本案看上去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品类齐全、证据充分,和被告人供述一起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但是,只要知道这些证据的内容,就不难发现,本案实质上完全是凭口供定案的荒唐案件,除了被告人口供之外,没有任何证据是能和被告人周远联系上的。
1.没有任何能证明或者印证周远作案的物证,特别是指纹、脚印、毛发、唾液、DNA等包含周远生物信息的证据。原再审出庭检察员解释说是现场没有发现。但是,如果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则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一个非常小心、严谨的“完美犯罪”实施者,其不戴手套、不脱鞋、不戴口罩、不穿鞋套、用手摸受害人、用工具弄破被害人的内裤、用手翻包、在房间内摸捡东西扔砸等,其行为是很随意、随机的。虽然侦查机关在当时技术手段有限,但所有指控的这么多起犯罪活动一无所获,这本身不就是问题吗?所有的犯罪工具全都扔掉了,也全都找不到,这也正常吗?这不足以让办案人员警惕吗?这不足以让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时候感到心虚吗?
2.所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无法指向被告人周远。不管是原起诉书指控的八起犯罪事实还是原再审认定的两起犯罪事实的被害人及证人,都没有对周远进行辨认指认。被害人对嫌疑人的指认在国内外都存在可靠性严重不足的问题,是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案中没有进行任何辨认,即便1997年5月17日那起案件案发到周远被羁押的时间相隔很短,即便卢某等证人还与嫌疑人发生过近距离搏斗,但是,在案证据里一次辨认也没有,是侦查机关疏忽还是组织辨认但是失败了,这大概只有当年的侦查人员最清楚了。另外,这些证人证言中虽然都多多少少、准确或不准确地提到了嫌疑人所具有的一些特征,但这些说法无一能锁定嫌疑人是周远,而不是其他人。倒是有证人提到嫌疑人有狐臭、嫌疑人像食堂王师傅、嫌疑人有大胡子等特征,是明显排除周远嫌疑的证据。
3.周远的庭前供述存在无法排除的非法获取的严重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上,支撑公检法机关这么多年来反反复复认定周远有罪的就是周远的所谓认罪供述。虽然1997年还没有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周远的情况下就违法限制周远人身自由,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在案指控证据中没有体现侦查机关锁定周远为嫌疑人的缘由。是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伊宁市三中调查时有人反映周远有偷偷摸摸的习惯。这些信息可不可以成为公安机关将周远列入怀疑对象的理由?辩护人认为是可以的,可以把他列入潜在嫌疑人。但是,这些线索并不足以将周远与案件联系起来,更不能证明周远实施了犯罪,侦查机关只能进一步进行外围排查,搜集其他可以证明周远实施了犯罪的证据,而绝不能直接对周远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的做法不仅违反了认知规律,更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这种粗暴的违法办案方式,注定了冤案的结局。本案中,在只是捕风捉影地了解到一些并不确定的周远的所谓劣迹的时候,侦查机关就在5月17日急不可耐地直接将周远带到公安机关地下室非法审讯,直到5月22日才出具刑事拘留的手续。(www.daowen.com)
(2)周远自己对讯问过程的陈述,非常明确具体地说明了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对其指供、诱供的方式和过程,真实可信,没有违背逻辑的不合理之处,更得到了证人龙某证言的印证。侦查机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恶意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合法手续、不在合法羁押场所办案,本身就表明他们没想依法正常讯问,加之周远对刑讯逼供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佐证,我们完全可以认定本案侦查机关对周远的刑讯逼供是确定的事实,而不仅仅是一种怀疑。
(3)所谓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怀疑。
(4)从供述的客观性看,周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完全不能排除掌握案情的侦查人员指供的可能。原再审出庭检察员提出周远供述用螺纹钢筋捅被害人后,又于1997年5月21日自行改为用匕首,且侦查人员在5月20日还曾问周远为什么用螺纹钢筋伤害被害人,试图说明这完全是周远自行供述而非侦查人员诱导。可综合本案证据,检察员的这一说法并不能成立。被害人王某的证言中并未提及自己的伤是被什么凶器所致,明确是锐器伤的伤情鉴定作出时间为1997年7月14日以后。这也就意味着在5月19日、20日,侦查人员无从知晓作案工具,而20日之后随着受害人接受治疗,侦查人员完全有条件从医护人员那里了解到受害人受伤的情况。
(5)在不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在完全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利用已掌握的案件信息对被告人指供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已经完全没有与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价值。前面的所有辩护人都详细对比分析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之处,因此今天我们便不在此问题上多费唇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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