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着丁钢设计陷害自己的亲姐姐,然后故意对自己的哥哥姐姐滥用虚假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当事人的抗辩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出现错案,防止丁钢虚假诉讼得逞。这些民事诉讼当中发生的行为不能够被指控为刑事犯罪。这一虚假诉讼是丁钢事先与个别公安人员“协调”好以后,使用伪造的董事会决议,将公司迁址到宝山区,然后利用其在宝山区的人脉进行的。
丁小红在2010年4月29日签署了支付申请书,几天后丁钢告知丁小红丁育签署了1000万元债务凭证,丁小红才知道自己受骗了。由于支付申请书中没有指定汇款地址,自己无法收到这1000万元,才制作了支付指定书并且交给丁钢,由丁钢盖章确认。丁钢盖章的事实也确认了支付申请书后面的一段内容是虚假的,是设计陷害丁小红的,丁小红根本就没有拿到1000万元。为了对抗虚假诉讼,提交这些证据,是正常的对抗原告的行为,支付申请书约定的行为不应当是伪证行为。
同时,股东会决议的原件在顺通公司保管,原因如下:①这份文件形成于2008年5月30日,其上有丁小红、周某两位股东签字,并且盖有顺通公司公章,而这个公章由公司董事会委托丁钢保管。丁小红和周某两个人是没有公章的。以此推断,这份文件是真实存在的。②在顺通公司没有对相关文件进行备案的情况下,顺通公司的财务不可能毫无依据地向丁育支付这笔款项,能够顺利支付这笔款项的事实也说明这份文件是存在的。③如果没有这份文件,财务人员为什么能够顺利地支付这1000万元呢?合理的解释就是:公司员工把丁育当作真正的投资老板。④这份文件的制作和使用也清楚地说明了,对公司是否支付给丁育款项,丁小红、周某有实质性的决定权,丁钢没有,他只有盖章确认董事会决议的资格。(www.daowen.com)
事实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些文件是可以后补签字的,签字的时间按照需要书写也是正常的,只要签字人是正确的意思表示即可。比如支付申请书的实际签字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但按照丁钢的要求签署为4月28日,公诉机关却始终不否定这份文件的虚假性,不指控丁钢指挥丁小红伪造关键证据涉嫌刑事犯罪。这样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形式逻辑的思维同一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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