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和包庇的犯罪事实。经查:
1.缪新华有作案时间不能确定。经查,缪新华2003年4月14日首次被侦查机关传唤时曾辩解4月6日晚在阳光网吧看林某、陈某铃等人上网,该辩解与同年4月15日侦查机关在阳光网吧提取的陈某铃在4月6日17时50分至次日零时12分的上网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此外,阳光网吧2003年4月5日、6日上网记录中有关上网人员、机号及费用出现涂改和添加,其原因未见合理解释。原判认定缪新华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存在矛盾、疑点,认定缪新华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
2.证人阮某顺的证言不能采信。经查,证人阮某顺系与缪新光同监房的在押人员,其作证称听缪新光说他哥哥杀了前女友。该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判将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
3.柘荣县气象局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判认定柘荣县气象局出具2003年4月6日下半夜有小雨的证明,与缪新光、缪进加供述抛尸当晚下雨相吻合,证明有罪供述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证据。因2003年4月6日下半夜下小雨属于客观事实,为众人所感知,不属于先供后证,且两原审被告人该节供述并不必然证实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杀人动机存疑。原判认定缪新华因对杨某辉介绍女孩外出打工的生意未让其参与不满,发生争执,进而杀人、分尸。经查,杨某辉和缪新华曾是恋人,后虽各自成家,但仍有来往,关系良好,且证人王某花证实杨某辉有邀请缪新华参与该笔生意。从缪新华供述看,发生争执后,亦仅供称“心里有点气”,而没有激情杀人的表现。原判认定缪新华杀人的原因有悖常理。
5.被害人死因存疑。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说明显示被害人没有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征象,仅是排除被害人系锐器及毒物致死,据此推断被害人系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依据不足。
6.被害人死亡时间存疑。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2003年4月19日发现尸块,经合拼属一具完整尸体,并提取了胃内容物。但卷内未见对胃内容物检测的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亦未见死亡时间的分析材料,作出死亡时间的结论是发现尸块前10天至15天,该死亡时间的认定缺乏依据,且过于宽泛。
7.分尸地点、分尸工具不符合常情常理。原判认定的分尸地点为浴室地板,据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和各原审被告人供述,在如此狭窄的空间多人实施分尸,且未提取到任何与被害人相关联的生物痕迹,不符合常理;原判认定的分尸工具菜刀和砧板,系侦查机关2003年4月24日从缪家厨房提取,距案发时间2003年4月6日已有18天,而缪家人仍将菜刀和砧板置于厨房使用,与日常生活忌俗相悖。
综上,本案其他证据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不一致,真实性、可靠性存疑,证明力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检辩双方所提原判认定缪新华有作案时间、被害人死因依据不足,分尸地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缪新华作案动机依据不足及部分事实与证据不符合常理、常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缪新华杀害被害人杨某辉,并伙同原审被告人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分尸、抛尸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且其他定案证据亦存疑。故原判认定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缪新华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可能存在过失杀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闽刑终字第6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缪新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寿辉
审判员 臧建山
审判员 沙晶(www.daowen.com)
审判员 李风林
审判员 刘建明
二○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柱芹 李清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245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89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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