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原判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支撑

原判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支撑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判认定本案有杀人、分尸、抛尸三个现场。从浴室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的毛发,经送检作出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系被害人杨某辉的毛发,但该鉴定书已在鉴定结论前明确标注“mtDNA”。此外,杨某辉佩带的首饰和携带的随身物品始终去向不明,未查扣到案。故对各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以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杀人、分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支撑

原判认定本案有杀人、分尸、抛尸三个现场。经查:

1.杀人现场,即缪新华卧室,未提取到被害人杨某辉的生物痕迹或者与杨某辉相关联的其他物证。另外,也未从杨某辉尸块上提取到缪新华的生物痕迹。

2.分尸现场,即缪家浴室,经四次勘查,先后提取了浴室木质物件、厨房和浴池内瓷砖上的可疑斑迹,浴池下水道和浴室门口下水口的泥土毛发粘合物。

可疑斑迹的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为“人血,因量少,无法检测出型物质”,原判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但与卷内未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同年5月6日作出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瓷砖上提取的血迹不是杨某辉所留”存在矛盾,该矛盾未见合理说明。

从浴室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的毛发,经送检作出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系被害人杨某辉的毛发,但该鉴定书已在鉴定结论前明确标注“mtDNA”。经查,mtDNA系线粒体DNA检测方式,根据法医学原理,很难对两个样本进行同一认定,而只能作出不排除具有相同来源的判断。根据尸体勘验笔录记载,毛发“样本”提取自“被害人头面部,发长26cm,色泽棕红”,但没有相应提取笔录或者物证登记表。对送检“样本”与提取的毛发“样本”在长度上存在的矛盾、在色泽上存在的疏漏,未见合理解释。同时,送检毛发的“检材”亦没有提取笔录和物证登记表,且对“检材”颜色存在矛盾之处没有合理解释。该毛发系从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缪新华与杨某辉曾为恋人关系,亦不能排除案发前杨某辉到缪家时所留。(www.daowen.com)

从缪家厨房提取的分尸工具菜刀一把、砧板一块,卷内未见送检的证据材料,其中菜刀宽8.5cm,长30cm,宽厚、平角、刃钝,与尸检鉴定报告记载的“尸块断端未见骨折、砍痕及明显切割痕,创缘整齐”等特征不相符。

3.抛尸现场,提取的包裹尸块的浴巾及塑料袋上没有检见各原审被告人的生物痕迹,在杨某辉尸块上也未提取到各原审被告人的生物痕迹;未提取到车辙、车胎印迹及各原审被告人到过抛尸现场的痕迹,运送尸块的农用拖拉机上亦未提取到杨某辉的生物痕迹。此外,杨某辉佩带的首饰和携带的随身物品始终去向不明,未查扣到案。

综上,经检测系人血的可疑斑迹,无法确定系杨某辉所留,该可疑斑迹与缪新华杀人、分尸行为未能形成关联,且两份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亦未能排除,故对被害一方代理人此节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毛发的“样本”和“检材”提取程序不规范,存在的矛盾得不到合理解释,原判采信的毛发鉴定结论系线粒体DNA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送检毛发不能锁定系杨某辉所留,且不能排除系杨某辉案发前所留的可能性;提取的菜刀一把、砧板一块,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提取的塑料袋、浴巾,也无法证实与各原审被告人相关联;本案亦无其他客观性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各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以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杀人、分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