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本案缺乏能够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证据

本案缺乏能够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证据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判认定,晚上10时许,被害人到缪新华家叫门,缪新容下楼开门。因此,认定被害人当晚如约来到缪新华家的证据存在问题。案发后,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丢弃或毁灭作案工具,却一直将其留于厨房日常使用,这显然不符合犯罪心理和生活常理。

本案缺乏能够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证据

本案有杀人、分尸、抛尸三个现场,侦查机关收集、提取了一些客观证据,但现有客观证据无一能指向五名原审被告人,并不能证明五名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行为。

(一)关于杀人

1.尸检情况并不支持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被害人死因并未查明。本案中,根据宁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该女(杨某辉)的尸体经检验属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后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除了要符合公安部发布的《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GA/T 150-1996)中规定的一般征象和内部征象外,还必须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和各类窒息死亡特有的暴力损伤痕迹,经过全身系统剖检排除其他死亡原因后,方能明确是否属于机械性窒息死亡。

在本案中,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和同日制作的尸体勘验笔录均显示被害人尸体呈现一些与机械性窒息死亡不相吻合的征象,甚至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鉴定的补充说明》也承认“尸体呈晚期高度腐败,甚至是腐烂,使窒息的体征和征象无法检见”,即鉴定人系通过排除法推导出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结论的。

需要指出的是,该份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4月27日,是在缪新华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其“掐死杨某辉”供述之后作出的,系“先供后鉴”。在未检见任何“窒息的体征和征象”的情况下,得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鉴定结论,显然受到了缪新华已经作出的供述之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明显不足。因此,被害人的死因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2.认定缪新华“掐死”被害人,仅有缪新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明显不足。根据缪新华的供述,其用右手掐住被害人脖子,顶在床头的墙壁上五六分钟,令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但尸检并未发现抵抗伤,亦未在被害人的指甲缝内发现缪新华的表皮成分、组织碎屑等物质。

据一般常识,被害人被掐住脖子后,必然出于求生的本能大声呼救、奋力挣扎和反抗,双手拼命抓挠缪新华的右手或其他部位,被害人的后脑和背部也必会撞击墙壁,出现常见伤痕。事实上,缪新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供称被害人有反抗:“阿燕的双手把我两手的手腕抓住,想挣开”,“两个人扭打在一起”。但在尸体勘验笔录及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中,却出现了“头皮无损伤痕迹”“头皮下未见出血”等明显相反的描述,这说明被害人并非被顶在墙壁上扼颈窒息死亡,缪新华所供其“掐死”被害人并不真实。

更令人疑惑的是,在没有被捂住口鼻的情形下,被害人完全有条件且必然会大声呼救,但在缪新华隔壁的缪新容、吴某霞、吴某英以及一楼的缪新光等均未听见任何声响。

综上,本案在尸体检验并未发现机械性窒息死亡基本征象的情形下,通过排除法认定被害人系被扼颈致死,过于武断、草率。尸体勘验的情况与死因鉴定之间相互矛盾,死因鉴定明显缺乏科学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分尸

1.认定被害人在缪新华家中被杀害、分尸,证据不足。被害人于2003年4月6日晚失踪,这是客观事实。但被害人当晚是否去了缪新华家中,是否在缪新华家中被杀害、分尸呢?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

(1)认定被害人与缪新华约定晚上10时到缪家见面,证据不足。证明这一事实的相关证言,有多种版本。被害人的母亲王某某、同处于四楼阳台的杨某仕和刘某荣等证人听到的都不是相同的对话内容,上述证人的说法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证实被害人与缪新华约定晚上见面。

原判认定,晚上10时许,被害人到缪新华家叫门,缪新容下楼开门。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其实只有缪新华和缪新容的供述。对于该事实,当时在一楼的缪新光及在二楼房间的吴某霞、吴某英等均称未听到任何声响,也没有缪新华家周边邻居的证言予以佐证。

同时,缪新华和缪新容的供述之间也存在矛盾:缪新华说是缪新容先回家在缪新华房间看电视,而缪新容说是缪新华先回家在房间看电视;对于被害人在缪家哪个位置叫门,缪新华说在大门,缪新容说在窗户下。

因此,认定被害人当晚如约来到缪新华家的证据存在问题。

(2)认定缪新华家浴室是分尸现场,证据不足。首先,在缪新华家浴室(即所谓分尸现场)的下水道中提取的毛发,mtDNA(线粒体DNA,母系遗传)鉴定认定系被害人所留,不具有科学性、准确性。

当天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未对毛发提取进行拍照或录像,且未对颜色、长度等作明确记录,此处提取的毛发与后续送检的毛发是否同一也难以确定,因此送检毛发来源不明。送检毛发中,有两根呈黑色,1根呈棕色毛发,长4cm至5cm,鉴定结论是“两根黑色头发是杨某辉毛发的可能性为99.999%”,棕色头发则无法鉴定(母系个体序列不相同)。送检的“两根黑色头发”与尸检发现被害人头发“有染发呈棕红色”,明显不相符。并且,根据法医学原理,mtDNA鉴定一般只能作排除认定,不能作同一认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可靠性

其次,原判认定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在卫生间将杨某辉分尸,但在所谓的分尸现场及缪新华家的其他地方,均未找到任何与被害人头发在长度(26cm)、颜色(棕红色)上一致的毛发。而且,根据现场勘查及现场实验,在作为分尸现场的浴室,既要放置被害人的尸体,又要同时容纳三位成年人蹲下来实施分尸,完全是不可能的。(www.daowen.com)

最后,缪新华直接实施分尸,但在其衣物上未发现任何血迹。根据缪新华的供述,他先将被害人的头部割下,然后分解其他部位,那血液必会喷溅到蹲在被害人头部位置的缪新华的衣服、鞋子上。但在案发当天缪新华穿过的衣服、鞋子上,并未发现和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这说明缪新华关于分尸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害人系在缪新华家中被害、被分尸,所谓杀人、分尸现场显然系子虚乌有、人为杜撰。

2.认定菜刀和砧板为作案工具,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用菜刀分解尸体,证据不足。

(1)作为分尸工具的菜刀和砧板,是公安机关于2003年4月24日在缪新华家的厨房中提取的。也就是说,在案发后的半个多月里,作为分尸工具的菜刀和砧板不仅未被缪新华或其他原审被告人丢弃,还一直在厨房用于切菜。案发后,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丢弃或毁灭作案工具,却一直将其留于厨房日常使用,这显然不符合犯罪心理和生活常理

(2)如果木质砧板是作案工具,则不可避免地会渗入血迹。从照片看,作为分尸工具的砧板系木质的,中间有一条明显的裂缝。如果真是作案工具,则砧板中间裂缝处难免会渗入血迹、肉沫、骨头渣等微量物质,但实际上并未检出被害人血迹或其他任何微量物质。

(3)从尸体检验情况看,分解尸体的手法较为专业,非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所能完成。综合尸体检验情况,可知尸体被肢解,均从关节连接处或椎骨连接处分离,未见骨折、砍痕及明显切割痕迹。这是一般人做不到的,操作者必须具备较为专业的解剖知识、手法和较高的心理素质。而在本案中,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并不具备这样的知识、技能条件。

(4)从尸体检验情况看,提取的菜刀亦不可能完成分尸。公安机关提取的分尸工具菜刀,宽8.5cm,长30cm。从照片看,该菜刀宽厚、平角、刃钝,与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所分析的“解尸工具属锐器”,并不相符。用这把菜刀,将头颅从第一和第二颈椎处分离,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依据人体关节骨的凹凸衔接原理,要达到所有关节骨分离的分尸效果,更是这把菜刀所不能胜任的。

(三)关于抛尸

从现有证据看,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去过抛尸现场的证据不足。

1.抛尸现场没有发现或提取到任何指向五名原审被告人的脚印、指纹等证据。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抛尸现场及周边,并没有发现和提取到能够指向五名原审被告人的任何痕迹、物证:没有发现他们的足迹鞋印、遗留物品,未发现运尸农用拖拉机的车辙、轮胎痕迹,在包装尸块的塑料袋上未提取到他们的手印或指纹,亦未在缪进加的拖拉机上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或者其他原审被告人乘车留下的相关痕迹。

2.据以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抛尸的证据,主要是其有罪供述,但这些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存在诸多不相吻合之处,单凭口供不能认定五人去过抛尸现场。

3.现场辨认笔录均系违法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缪新华及缪新光的一致反映,抛尸现场的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制作好后,再带缪新华去现场“辨认”签名的。尤其是缪新光的辨认笔录,从辨认录像即可看出,辨认笔录在辨认活动开始以前已经制作完毕。而且,见证人的签名也属事后补签,并未现场见证。另外,缪德树、缪新华的辨认笔录在内容上也有明显矛盾,对于缪进加参与抛尸的诸多细节,两人的说法均不一致。

因此,本案现场辨认笔录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用作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去过抛尸现场的依据。

4.不能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用拖拉机运送尸体。抛尸地点附近的村民袁某证称,案发当晚他听到的是汽车驶来的声音,绝非拖拉机的声音。缪进加的那辆拖拉机,平时停放在自己楼房边的空地上,一旦发动起来,声响震耳欲聋。在凌晨前后,夜深人静之际,缪进加发动拖拉机,其周边邻居不可能听不到声响。可见,缪进加的拖拉机根本就不是本案运送尸体的交通工具

(四)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至今下落不明

根据被害人母亲王某某、胞兄杨某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死亡时佩带有白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随身携带有一串钥匙、一个电话本。对于白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钥匙及电话本的下落,缪新华和缪德树的供述前后有多种版本,相互之间并不一致,这些物品至今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在2005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2003.4.19”故意杀人案侦破情况的说明中,最终承认这些物件“经多方寻找,至今无法找到”。

从逻辑上讲,若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果为真凶,在其已被公安机关完全制服,对杀人、分尸、抛尸均已供认不讳的情况下,断无隐瞒赃物下落的必要和可能。因此,结论只有一个: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并非真凶,根本不知道赃物下落,相关供述纯属胡编乱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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