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遵守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与实践探索

遵守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与实践探索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可以看出上述条款乃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执行的支持力度有限,档案信息公开范围、公开时间的确定,还有待于实践探索和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

遵守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与实践探索

档案数字化加工和服务要在法律框架和行业规范下进行,保护合法权益,避免非法利用。档案数字化工作需要遵守的法规包括四类:

(一)档案公开和保密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对数字化档案信息服务的范围予以限定,档案部门提供数字化档案信息服务,既要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同时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机构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往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 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可以看出上述条款乃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执行的支持力度有限,档案信息公开范围、公开时间的确定,还有待于实践探索和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部分档案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等”。但档案部门还收藏有其他性质的档案,如企业档案、个人档案等,这些档案的数字化加工可能涉及其复制权,网络发布、提供利用可能涉及其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此类档案的数字化加工和提供服务可能引起法律争议。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后续条款严格限定了数字化复制的条件,“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为此,《文献档案资料数字化工作导则》(GB/T20530-2006)指出“只有通过正规渠道获取的,一般不会引起版权争议的档案才可以作为数字化的对象。”(www.daowen.com)

(三)隐私权保护的法规

数字化档案的服务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关于这一点已经达成广泛共识。档案数字化工作主要涉及的是私人信息的保护,即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公开利用和侵扰。我国尚没有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规出台,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档案数字化实践中的个人隐私保护,应当充分尊重国际惯例和当事人意见。

(四)网络服务行为规范

数字化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是充分发挥档案价值,获得广泛收益的有效途径。在一些情况下,除了通过网络提供原文和目录信息的査找服务之外,以数字方式加工三次文献并出版发行也是开发利用的具体方式,这时需要遵守《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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