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增设“终身监禁”是修法史上的一个很值得反思的案例。
(一)《修(九)44.4》中包含逻辑矛盾
富勒认为,在立法实践中,有八种导致造法失败的道路(“八条通向灾难的独特道路”),其中第五条道路就是“制定相互矛盾的规则”[11]。这就是著名的“立法不得包含逻辑矛盾”原则。《修(九)44.4》恰恰就违反了这条基本原则。
1.从概念外延关系的角度来看
立法者将“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这两个语词在《修(九)44.4》之中并列使用,导致“终身监禁”既是“无期徒刑”的种概念又不是“无期徒刑”的种概念的逻辑矛盾。
从“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可以明确看出,立法者已经将“终身监禁”当作“无期徒刑”的一个有机构成部分。既然如此,那么“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这两个语词在外延上的逻辑关系就是属种关系:其中,“无期徒刑”是属概念,“终身监禁”是种概念。逻辑原理告诉我们,属概念具有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其种概念必定具有;但种概念具有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其属概念却未必具有。如果一个概念具有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另一个概念一定没有,那么这两个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是属种关系。从《修(九)44.4》可以推知,“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是“终身监禁”的特有属性;而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可以推知,“或者可以减刑或者可以假释”则是“无期徒刑”的特有属性。“或者可以减刑或者可以假释”与“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在逻辑上属于矛盾关系,既然如此,那么“终身监禁”就不可能是“无期徒刑”的种概念,“无期徒刑”也不可能是“终身监禁”的属概念。
这样,就出现了从《修(九)44.4》的文字内容来看,“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种概念,但从其实质内容来看,“终身监禁”却不能是“无期徒刑”的种概念的逻辑矛盾。
2.从逻辑划分的角度来看
“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这两个语词在《修(九)44.4》中并列出现,将导致“终身监禁既是无期徒刑又不是无期徒刑”的逻辑矛盾。
单从“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12]这一定义来看,“无期徒刑”这个概念的外延只有一个,即将犯罪分子终身关押。但因为还有减刑、假释制度,这样“无期徒刑”这一概念从逻辑学的角度应当分为(I)“可以减刑并且可以假释的无期徒刑”;(II)“可以减刑但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III)“不得减刑但可以假释的无期徒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不能减刑但可假释的无期徒刑这种情况);(IV)“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13]四种类型。
但在《修(九)44.4》中,立法者将那种“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叫作“终身监禁”。既然将“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能够叫作“终身监禁”式的无期徒刑,那就自然应该将(II)(III)(IV)三种形式叫作“非终身监禁”式的无期徒刑。这种二分法在逻辑上是无懈可击的。这样一来,《修(九)44.4》必将出现以下逻辑矛盾:“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非终身监禁也是无期徒刑(=终身监禁不是无期徒刑)”。如果这两个命题成立,那么“有期徒刑都不是终身监禁”与“有期徒刑都是终身监禁”这两个命题同样能够成立,因为后两个命题是从前两个命题合乎逻辑地推演出来的[14]。然而上述两组命题不仅是相互矛盾的,而且也是违反直觉和常识的,是很不合理的。
逻辑原理告诉我们:任何事物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方面,不可能既具有某特定属性,又不具有某特定属性;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同一思维对象人们不能做出相互矛盾的判断,即不能既肯定它又否定它;否则将会出现“自相矛盾”的逻辑问题。从上述推论可以看出,《修(九)44.4》就是一个包含逻辑矛盾的法律规则。
在没有增设“终身监禁”之前,我国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的法律规定中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逻辑问题,而在增设“终身监禁”之后反倒出现了这种问题,所以从立法技术来看,《修(九)44.4》值得深思。
(二)对增设“终身监禁”条款的法逻辑解读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无期徒刑”具有以下特征(内涵):(a)它是与“死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同时并列的独立刑种;(b)它的适用对象是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c)它所剥夺的法益是犯罪人的终身自由;(d)它的执行方式是将犯罪分子终身关押,使他们与社会永久隔离;(e)它具有剥夺犯罪分子终身人身自由和限制犯罪分子再犯能力的功能与效果。
从概念外延角度来看,无期徒刑可以分为前述(I)(II)(III)(IV)四种形式。其中(IV)“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这一属性应当是“无期徒刑”的本质属性(反映了无期徒刑的原始含义),缺少了这一属性,“无期徒刑”将就不再是“无期徒刑”了,就是假无期徒刑了。
“终身监禁”是英美法系的一个法律概念。它的英文单词是“life imprisonment ”,与之对应的汉语语词有两个:终身监禁、无期徒刑(《元照英美法词典》),说明这两个语词在汉语世界中属于同义词,是同一概念。对于这个英文单词,《巴伦坦法律词典》的解释是:“对罪犯的刑事犯罪处以终身的监禁刑罚。”(“Imprisonment as punishment for a criminal offense for the lifetime of the offender.”)[15]《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将一个人监禁在监狱中,使其余生在监狱中度过,也被称为终身监禁(‘Confinement of a person in prison for the remaining years of his or her natural life.—Often shortened to life.—Also termed life in prison.’)[16]”。
根据上述定义以及相关资料可以看出,在英美法刑罚体系中,“终身监禁”具有以下特征(内涵):(a)一个独立刑种;(b)是针对犯有(诸如像谋杀罪、暴力犯罪、性犯罪等)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方法;(c)剥夺的法益是犯罪人的终身自由;(d)执行方式是“将一个人监禁在监狱中,使其余生在监狱中度过”;(e)正因为如此,终身监禁也具有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和限制其再次犯罪能力的功能与效果。
英美法国家一般将“终身监禁”分为“强制性的终身监禁”“裁量的终身监禁”“无假释终身监禁”三种类型。其中“强制性的终身监禁”就是那种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的终身监禁,对于“强制性的终身监禁”(比如犯了谋杀罪)的犯罪分子法官既不能适用减刑也不得适用假释;“裁量终身监禁”就是对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减刑、假释由法官自由裁量(包括可减刑假释和不能减刑但可假释两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不能减刑但可假释的无期徒刑这种情况);“无假释终身监禁”就是要求犯罪分子必须终身服刑,对于这些犯罪分子不能适用假释,但允许减刑或赦免(美国和澳大利亚一些地方采取此种规定)。
逻辑原理告诉我们,如果两个语词表达的思维对象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那么这两个语词所表达的必定是同一概念。[17]从上述权威定义及其语义解释可以看出,“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在法律性质、剥夺的法益、执行方式、刑罚功能与效果以及适用对象、种类划分上都是基本一致的,这就充分说明它们具有相同的内涵与外延,因而是表达同一概念(刑种)的两个不同语词。所以笔者认为增设“终身监禁”值得商榷。
(三)增设“终身监禁”有无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
在赞同派看来,增设“终身监禁”体现了《修(九)44.4》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对此笔者不能认同。因为在笔者看来,理论创新有以下五种形式:(1)原发性理论创新,是指新原理、新理论体系或新学派的架构与形成;(2)阐释性理论创新,是指依据社会实践的需要,清除旁人附加给原有理论的错误解释,对其思想资料和原理进行梳理归纳,恢复理论本来的面目;(3)修正性理论创新,是指在肯定和继承原有理论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的需要,对原有的理论体系和原理,做出新的补充和修改,做出新的论证和发挥;(4)发掘性理论创新,是指前人已经提出的某些理论,由于各种原因,被遗忘了、掩埋了、淡化了,根据时代的需要,把它重新凸现出来,使其重放光芒;(5)方法性理论创新,是指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和学科体系角度,用新的原则、新的模式或新的视野,对社会实践问题做出新的解释,实现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思想的更新。
按照上述特征来看,《修(九)44.4》缺乏理论创新:因为“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在法律性质、剥夺的法益、执行方式、刑罚功能与效果以及适用对象、种类划分上都是一致的,具有相同的内涵与外延,是表达同一概念的两个语词。
正因为“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是同一个概念,而我国刑罚体系中一直存在着“无期徒刑”这种刑罚制度,它就是那种“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因此笔者认为《修(九)44.4》也不存在制度创新。
如果仅仅根据将“终身监禁”这个概念引进到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之中,就认为《修(九)44.4》具有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这是对“创新”概念的误读。(www.daowen.com)
在笔者看来,将“终身监禁”引入我国刑罚体系之中顶多只能将之称为“制度移植”。
(四)把表达同一概念的两个语词在同一法条并列使用将会导致诸多逻辑错误
笔者认为,在立法实践中,表达同一概念的不同语词不能同时作为法律概念出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之中,更不允许在同一条款中同时使用表达同一概念的不同语词[18]。
(1)如果允许表达同一概念的不同语词并列出现在同一法条或法典之中,必将导致“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如果允许表达同一概念的不同语词同时成为法律概念,那么任何法典都将变得臃肿不堪,这就违反了法律语言必须简洁明了的基本原则。[19]正因为“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是同一概念,其他国家的刑法典中都没有将这两个语词同时并列使用的情况。
(2)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体系是由法律概念建构而成的,法律概念具有识同别异的功能。如果允许同一法条并列使用不同语词表达同一概念,对于那些不知道这些不同语词表达了同一概念的人来说,必将导致思维混乱,这会让他们误以为这些不同语词反映了不同思维对象。
(3)在不同语词表达同一概念的情形中,概念的全部内涵外延属于这两个语词共同具有。例如,上述(a)(b)(c)(d)(e)等属性就为“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这两个语词共同具有。在同一法条中,如果将其中一部分属性赋予给一个语词,而将另一部分属性赋予另外一个语词,那么必将导致“自相矛盾”的逻辑问题。
《修(九)44.4》规定之所以会出现“终身监禁既是无期徒刑的种概念又不是无期徒刑的种概念”和“终身监禁既是又不是无期徒刑”的逻辑矛盾,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在同一条款中,立法者不仅将“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这两个具有相同内涵外延的语词并列使用,并且将“可以减刑、假释”这部分属性单独赋予了“无期徒刑”,而将“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这部分属性却赋予“终身监禁”,由于“或者可以减刑或者可以假释”与“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在逻辑上属于严格的矛盾关系,这就导致《修(九)44.4》出现了上述两种“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五)《修(九)44.4》出现逻辑矛盾的主客观原因
在《修(九)44.4》中,立法者增设“终身监禁”这种刑罚执行措施的目的在于,试图避免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那些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处罚过程中“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结构性缺陷,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罚力度。对这一做法笔者难以认同。
贝卡利亚早就说过:“法律的精神可能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能力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20]良好的逻辑推理能力是制定科学的法律体系、准确领会法律精神、正确实施法律的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上述结构性缺陷完全是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逻辑推理能力不强,对“无期徒刑”这一概念完整外延的理解出现偏差,没有严格执行关于“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等原因所造成的,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立法规定毫不相干。
1.立法者、执法者对“无期徒刑”这一概念的完整外延理解出现偏差是导致产生结构性缺陷的主观原因
从前述划分可以看出,“无期徒刑”的完整外延包括四个构成部分,缺一不可。但我们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却将(II)(III)(IV)这三种情况排斥在“无期徒刑”这一概念的外延之外了,在他们看来“可以减刑、假释”是“无期徒刑”的唯一属性。逻辑理性告诉我们,缺少了(II)(III)(IV)三种属性尤其是缺少了(IV)“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这一属性,“无期徒刑”就不再可能是“无期徒刑”了。
即使像刑法通说所认为的那样,“无期徒刑都是可以假释、减刑的”,但“可以假释、减刑”并不意味着“必须假释、减刑”。
在规范逻辑中,如果“无期徒刑可以减刑、假释”这一规范命题成立,“无期徒刑可以不减刑、不假释”这一规范命题同样能够成立。因为“可以P”与“可以非P”之间是下反对关系,下反对关系的规范命题之间可以同真但不能同假。但非常遗憾的是,我们有些立法者、司法人员以及刑法学者却将“无期徒刑可以减刑、假释”错误地理解为“无期徒刑都必须减刑、假释”。我们知道“可以P”与“必须P”在逻辑上是差等关系,由“必须P”能够推出“可以P”,但不能由“可以P”必然推出“必须P”。
正因为错误地将“无期徒刑可以假释、减刑”理解为“无期徒刑必须假释、减刑”,这样就将“既不减刑也不得假释”这一本质属性错误地排除在“无期徒刑”这一概念的外延之外了,进而认为我国的无期徒刑并不是终身监禁刑。
如果仅仅根据无期徒刑“不仅可以假释而且可以减刑”就得出“我国的无期徒刑不是终身刑”的话,那么西方国家的终身监禁也不再是真正的终身刑。因为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的终身监禁制度也是可以假释、减刑或赦免的。难道我们能够因为它们可以减刑、假释或赦免就认为它们的终身监禁制度不再是终身监禁制度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以,仅仅根据我国的无期徒刑可以减刑假释,仅仅根据我国的无期徒刑与西方的终身监禁存在一些差异,就认为我国的无期徒刑不是终身监禁刑的观点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
2.滥用假释、减刑或保外就医等制度是造成上述结构性缺陷的客观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都是具有明确适用条件的,对于被判处或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适用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应当严格遵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的法律规定,根据他们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而定,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就减刑、假释,根据犯罪分子的健康状况,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就给予保外就医;不符合条件的就坚决不予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执法者将“无期徒刑可以减刑、假释”这一规范判断错误地理解为“无期徒刑必须减刑、假释”,对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条件的犯罪分子进行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对那些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也给予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等。正是由于这些现象的存在,这才导致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刑罚处罚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结构性缺陷,这才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结构性缺陷并不是因为原有法律规定不科学引起的,而是由于我们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对相关规范词的逻辑含义理解存在问题,执法不严,甚至执法犯法而引起的。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所说的“在立法原本没有缺陷只是司法存在问题的场所,通过修改法律解决司法问题,常常损害刑法的正义性”[21]这句话就是很有道理的。
(六)本文的建议方案
由前述可以看出,“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是同一概念,表达同一概念的不同语词不能同时进入法典,不能同时成为法律概念,所以,笔者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修订为:“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22]
这里虽然没有使用“终身监禁”这个语词,但其表达效果却更加简洁明快,不仅将立法者让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监狱老死终生的立法意图完整无缺地表达出来了,而且避免了“同语反复”和“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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