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与逻辑的内在关联》一文中,笔者对法律规范与逻辑形式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述,并对各种逻辑规则做了比较全面的介绍,这些规则就是对法律规范文本进行批判性检验的具体标准。在这些标准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提炼出四条(语言—逻辑)一般标准。
1.合规律—合规则标准
1.1.法律规范命题是用来表达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的,是形式,所以,在对法律规范命题进行批判性检验的过程中首先要求法律规范命题必须符合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
1.1.1.具体而言,合规律标准是指法律概念必须正确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真实情况,法律规范命题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价值追求。
1.1.2.法律规范命题具有合规律性说明它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有机统一。
1.2.合规则标准是指用来连接法律概念的量词、逻辑连接词、道义规范词以及标点符号必须符合逻辑和语言的基本规则。
1.2.1.合规律标准可以判断法律规则是否具有实质合理性
1.2.2.合规则性可以判断法律规则是否具有形式合理性。
1.3.对法律规则的评价过程中不能生搬硬套地运用逻辑。因为,有些命题形式在逻辑上有效的,但在法律实践中就是错误的(前假后真式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就是错误的);有些命题形式在逻辑上虽然是无效的,但在法律上却可能有条件地适用(诉诸无知在一般情况下是错误的,但在无罪推定的过程中却是恰当的)。
2.无矛盾标准
2.1.无矛盾标准是指法律规范判断不能自我否定,即法律规范不能同时肯定两种相互否定的行为。例如,“在一部单一的制定法中存在两个条文:一条要求汽车的车主在1 月1 日安装新的车牌;另一条规定在1 月1 日从事任何劳动都是犯罪。……一种行为不能既被禁止又被要求。”这条规范就是自相矛盾的。
2.1.1.规范矛盾可能出现于同一法条内部。《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就是如此。
2.1.2.规范矛盾还可能出现于同一部制定法的不同条文之间。《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与第一百八十五条就是如此(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死亡之日消灭,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又要保护烈士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说明自然人死亡之时其权利能力并没有终止)。
2.1.3.规范矛盾也许还可能出现于不同法律之间。例如,较晚颁布的制定法中的条文如果与较早颁布的制定法中的相关条文发生矛盾。
2.2.规范之间的“不协调”“不一致”也属于自相矛盾的情形;“我们所称的矛盾的法律其实是指相互打架的法律,虽然它们不一定会像逻辑上相互矛盾的陈述那样杀死对方。……不协调的法律是不能吻合于其他法律或者与其他法律相抵牾的法律。”(《民法总则》第五、六、七条与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一条之间就不一致)
2.3.规范矛盾、规范冲突的危害在于:
2.3.1.“一部要求人们做不可能之事的法律是如此的荒诞不经,以至于人们倾向于认为:没有任何神志健全的立法者、甚至包括最邪恶的独裁者会出于某种理由制定这样一部法律。”
2.3.2.“一个人经常地做了被命令去做的事情而遭受惩罚,人们便不能指望他将来能够对命令做出恰当的反应。”(www.daowen.com)
2.3.3.“立法部门对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现象的不在意会对法制造成很严重的伤害,而且这种损害很难通过简单的规则得到消解。”
2.3.4.但值得注意的是,“要确定两项人类行为规则之间是否不协调,我们必须考虑一系列规则本身的语言之外的因素。在历史上的某段时间,‘跨过这条河,但不能把自己弄湿’这条命令中包含着矛盾。不过自从人类发明了桥和船之后,情况就并非如此了。如果今天我让一个人跳到空中并且保持双脚同地面接触,我的命令似乎是自相矛盾的,这只是因为我们认为他没有办法在跳起的时候将地面带着一起升空”。
2.4.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规范要能够成为裁判规范,首先需要将其储存进电脑(计算机系统),而计算机是严格按照逻辑规则进行运算的,如果法律规范相互矛盾,则将导致计算机系统崩溃或瘫痪。
3.准确标准
3.1.“法律语言的不可避免的独特性来源于法律语言要传达准确的意义。”
不管人们对法律语言有何种批评,但对法律语言最标准的辩词就是:法律语言要“准确”。进一步来说就是:法律语言要比日常语言更准确。“无论如何,法律语言是准确的,有这一个优点就足够了”。
3.2.“恰当”“有效”“确定”“精确”“专业”“不含糊”也是法律语言准确性的标准含义或别名。
3.3.法律语言准确性的意义在于:没有哪种情形能像法律中那样,一个词决定着那么多东西——不仅仅是几百万美元,还有更有价值的看不见的东西——名誉毁损……无尽的羞辱……法律的以及道德的混乱……
3.4.如果法律语言是不确定的,那么将会毁掉一份书面证词、毁掉一个事实认定、毁掉一份答辩状、毁掉一部法规、一份公诉书以及一项判决。
3.5.实现法律语言准确性的方法:正因为没有哪个学科像法律一样对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有如此高的要求,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在使用法律语词的时候要不断推敲、反复锤炼、精心雕琢。
4.简洁标准
4.1.“正如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最令人称道的特点,冗长则是法律语言最令人烦恼的方面。”简洁性是法律语言的第二特性。法律语言的简洁性具有以下优点。
4.1.1.“简洁将出错的可能性减到最小的程度。”
4.1.2.简洁能够避免“疏忽”:因为“太多的话导致疏忽”。
4.1.3.简洁“可以节约律师们的时间,也可以节约民众的时间”。“写得简洁比写得啰嗦需要更多的时间。在一页简洁的文学作品背后是废纸篓中的十页。简洁节约的时间是在阅读上而不是在写作上”。由于法律文本的读者是全体国民,“这就意味着拿一个人花的时间和很多人的时间相比”。
4.2.判断法律语言是否简洁的标准:不管用多少词,用最少的词就能够达到目的这就是简洁的。超过了这个限度,其他的词都是毫无价值的,不管是多是少,都应该系统地删除。
4.3.简洁性应当以准确性、可理解性为前提,禁止为了法律语言的简洁性而牺牲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和可理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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