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律语言:逻辑与规范

法律语言:逻辑与规范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逻辑划分的基本规则包括:5.2.3.1.1.划分必须相应相称,否则将犯“多出子项”或者“遗漏子项”的逻辑错误。比如,“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法律语言:逻辑与规范

5.1.法律语言之所以同时是一种逻辑语言,这是因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体系的最小单位和思维细胞,法律概念外延之间的五种逻辑关系决定了法律规范命题量词、连接词、道义规范词以及标点符号的不同形式,正是这些不同的量词、连接词、道义规范词将不同法律概念连接成为了不同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最终构成了一个或多个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系。

5.2.1.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体系的最小细胞和基石,没有法律概念就没有法律规范命题以及法律规范体系。

出现在(有效期限内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概念都是法律概念,每个法律概念都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要了解一个法律规则体系,首先必须从了解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开始。

5.2.1.1.要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就必须对法律概念进行定义。绝大多数法律概念的定义来自于字典或法教义学,只有少数至为关键的法律概念的定义才出现在法规法典之中。

但并非每个法律概念都必须给出法典定义。如果每个法律概念都要给出法典定义的话,那就必将导致概念定义的无穷倒退,而无穷倒退又将导致法律规范体系永无完成之日。

5.2.1.2.法律概念的定义种类有内涵式定义和外延式定义;局部定义和完整定义;开放式定义和封闭式定义等形式。

5.2.1.3.法律定义的逻辑形式有:合取式定义、析取式定义和混合式定义。

5.2.1.4.法律定义的基本规则。

5.2.1.4.1.定义必须相应相称,否则将会导致“定义过宽”或“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

5.2.1.4.2.定义项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包含被定义项,否则将会导致“同语反复”或“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5.2.1.4.3.(正概念的)定义不能采用否定的形式。

5.2.1.4.4.定义必须清楚明确,不能采用比喻的形式。

5.2.1.4.5.对具有矛盾关系或反对关系的种概念下定义时,其种差之间具有互补性,必须能够反映出其属概念的本质特征(如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定义)。

5.2.1.5.相互矛盾的内涵不能同时赋予同一法律概念。

5.2.2.任何概念只要出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就与其他概念之间发生了逻辑关系。

法律概念外延间的逻辑关系有:全同关系、真包含于关系、真包含关系、交叉关系和全异关系(矛盾关系和反对关系)。

5.2.3.要明确法律概念的外延范围,必须通过划分(分类)的方法来实现。

5.2.3.1.进入到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概念就与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其他概念发生了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自然构成了划分。逻辑划分的基本规则包括:

5.2.3.1.1.划分必须相应相称,否则将犯“多出子项”或者“遗漏子项”的逻辑错误。

5.2.3.1.2.每次划分只能根据一个标准,否则将犯“多标准”的逻辑错误。

5.2.3.1.3.子项之间必须相互排斥,否则将犯“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

5.2.3.1.4.不同位阶的概念不能并列出现。

5.2.4.法律概念之间符合划分规则的,该法律体系就是严谨的;违反了划分的基本规则,就会导致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混乱。

5.2.5.违反定义规则、划分规则将导致无法实现法律概念的构建功能、识同别异功能、价值储存功能和交流思考功能,从而难以完成建构法律体系大厦的任务。

5.3.如前所述,没有法律概念就没有法律规范体系,但仅仅只有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命题和法律规范体系同样无法建立。

5.3.1.法律规范命题由逻辑常项和逻辑变项(法律概念、法律术语)两部分构成。

5.3.2.法律规范命题中的逻辑变项就是法律概念,法律概念包括描述性概念(原有的日常用语中的描述性概念,法学家和法律家创造出来的专门用语中的描述性概念)和评价性概念(法律专门术语和道德伦理概念)两种。

法律规范命题有简单规范命题和复合规范命题之分。简单规范命题又有直言规范命题和道义规范命题之分。

5.3.2.1.法律直言规范命题由主词、谓词、量词和联词四部分构成。

每个法律直言规范命题都有量词,没有例外(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命题都有它的适用范围)。

5.3.2.1.1.法律规范(立法文本)命题中的量词有全称量词和特称量词两种类型。

5.3.2.1.2.全称量词是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所有当事人做出的相同规定(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一般都被省略。

5.3.2.1.3.除外判断是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少数当事人做出的相反规定(同样情况区别对待)。

5.3.2.1.4.全称判断和除外判断都是法律概念间内在规律的客观反映。

5.3.2.2.直言式法律规范(立法文本)命题中的联词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形式。

5.3.2.2.1.肯定式联词主要有“是”“为”“视为”等。

比如,“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5.3.2.2.2.否定式联词主要有“不”“不愿意”等。如“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5.3.2.3.道义规范命题包括:应当(认知型、推定型、倡导型和义务型)、允许、不得、禁止等。

5.3.2.3.1.这些规范词是法律规范命题中最主要、最典型的逻辑连接词。规范词不同,法律后果的逻辑强度不同。

5.3.2.3.1.1.(烧了十分钟的)水应该开了(认知型)。

5.3.2.3.1.2.应当知道电子数据到达特定系统(推定型)。

5.3.2.3.1.3.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倡导型)。

5.3.2.3.1.4.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义务型)。

5.3.2.3.2.“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里的“有权”就是“允许”)。

5.3.2.3.3.“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5.3.2.3.4.“禁止非法入境”。(www.daowen.com)

5.3.2.4.复合式法律规范命题有以下六种形式。

5.3.2.4.1.否定词——并非(┐):未成年人、非法人组织、不作为、不影响、不发生、没有必要返还。

5.3.2.4.2.合取词——并且(∧):(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174.1)、和、与、但是,等等。

5.3.2.4.3.析取词——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又有两种情形:相容析取关系(至少有一种事物情况存在)和不相容析取关系(有且仅仅只有一种事物情况存在);如何区分是相容关系还是不相容关系,应根据具体语境分析。

5.3.2.4.4.蕴含词——如果,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那么就应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5.3.2.4.5.逆蕴含词——只有,才(←)。“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5.3.2.4.6.等值词——当且仅当(↔)。

例如,“年满18 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 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这一规则的逻辑结构是:(S↔C∧┐S↔┐C)。

5.3.2.4.7.在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标点符号也表达逻辑关系。

例如,“、”“,”“;”有时表示析取关系,有时表示合取关系;有时表示相容关系,有时表示不相容关系。

农业是二、三产业的基础”。这里的“、”(顿号)表示合取关系:农业是第二产业的基础并且农业也是第三产业的基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项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这里的四个‘;’表示相容关系。”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和“或者”都表示不相容的析取关系。

5.4.每个法律规则都有自己的逻辑结构,没有例外;法律人看不到(或者不会刻画)并不等于法律规则没有自身的逻辑结构。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D):(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意思表示真实;(C)不违反法律(┐E)、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F),不违背公序良俗(┐G)。”这里的“、”和“,”号都表达相容选择关系。而这里的两个“;”号和一个“。”号都表达合取关系,而这里的(一)(二)(三)项的合取表示前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表示后件。因而该条的逻辑结构就是:A∧B∧(┐E∨┐F∨┐G)↔D。

完整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大多是以复合规范命题的方式展示出来的。

5.4.1.构成要件是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的统一体。

5.4.2.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组成的法律规则中包含着两个因果关系和两个价值评价。

5.4.2.1.构成要件中包含着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是恶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这种结果,所以其行为也是恶的。

5.4.2.2.法律后果中包含的价值判断和因果关系是:消除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善的,而要消除危害结果,就必须让当事人承担某种法律后果,因为这种法律后果能够是使得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消失、使当事人得到补偿或让其受到惩罚。

5.4.3.法律规则的正当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就蕴含在这两个因果推理和价值推理之中;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事实理由,价值推理是法律规则具有正当性的价值理由。

5.5.法律自身的内在逻辑(客观规律)决定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形式(内容决定形式);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形式与法律自身的内在逻辑(客观规律)相符合的时候,该规范命题就既具有实质合理性(合规律、合价值),又具有形式合理性(合逻辑、合规则)。

5.5.1.法律概念外延间的逻辑关系决定连接法律概念的量词形式。

5.5.1.1.主词与谓词之间具有全同关系、真包含于关系,法律规范命题的量词只能是全称的。例如《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都是成年人。

5.5.1.2.主词与谓词之间具有交叉关系,法律规范命题的量词不能是全称的。

例如,《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中“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之所以是一个错误规范命题,就是因为“成年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这两个概念外延间的逻辑关系是交叉关系,而不是全同关系或真包含于关系。将交叉关系的概念以全称命题的形式表达出来,就将不应该包含在内的内容包括在里面了。因而该条规则犯有“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

5.5.2.法律概念外延间的逻辑关系决定连接法律概念的联词形式。

5.5.2.1.不能采用否定命题的形式表达具有全同关系或真包含于关系的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但可采用双重否定的方式表达):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都不是成年人(这个命题就是错误命题)。

5.5.2.2.具有全异关系的法律概念之间不能采用肯定命题的连接方式表达;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都是未成年人(这个命题就是错误命题)。

5.5.3.事物情况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决定命题表达形式。

5.5.3.1.事物情况之间具有选择关系的不能表达为合取关系(例如,《民法总则》第二条)。

5.5.3.2.同样事物情况之间具有合取关系不能表达出析取关系。析取关系与合取关系很容易混淆,可能把许多不该由法律调整的对象纳入到法律规范之内,就会伤及无辜;也可能会将本该由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排除在法律规范之外,这又会放纵犯罪。

5.5.4.事物情况之间的条件关系也不能相互混淆:不能将充分条件当作必要条件或充要条件,也不能将必要条件当作充分条件或者充要条件等等(例如,《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法人终止只是法人权利能力消灭的充分条件,但立法者却将法人终止当成法人权利能力消灭的充要条件了)。

5.5.5.道义规范词也不能随意使用:即将本该采用“应当”规范词的却用成“可以”,本该采用“可以”的却用成了“应当”。

否则的话,当事人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等等。

5.6.法律原则同样具有自己的逻辑结构。

例如,罪刑法定原则的逻辑表达式就是“只有当行为的可罚性在行为实施之前为制定法所规定时,行为才能被处以刑罚”。(p←q)

5.7.正是通过上述各种逻辑常项和标点符号的连接作用,法律概念上升成为了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诸多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才构成了一个或多个法律规范体系。

5.8.没有逻辑,就没有法律和法学。

正因为有5.7,所以笔者认为:没有逻辑,就不会有由法律概念建构而成的法律规范体系;没有逻辑,也就没有由法学概念建构而成的法学理论体系

只要有人类,就有逻辑;但是,没有法律的存在,逻辑一样会存在,而没有逻辑的存在就没有法律的存在。

6.立法者的逻辑素养决定法律规范文本的立法质量。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立法者就必须具备良好的逻辑素养,只有受过严格逻辑训练的人才能为法律规则找到准确的逻辑表达式。我国法律法规中之所以存在太多的逻辑错误,有些时候是因为立法者并没有把握住法律本身的内在逻辑(规律)进而没有找到与它对应的逻辑表达式(没有找到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自然无法找到正确的逻辑表达式),有时候虽然找到了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而仅仅是因为不懂逻辑而没有找到与这种内在规律相适应的逻辑表达式。

7.上述内容表明,法律自身的内在逻辑(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只能通过合乎逻辑规则的自然语言表达出来。

7.1.表达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命题中出现了逻辑错误,说明该法律规范命题可能没有正确表达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

7.2.没有正确表达法律自身内在规律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安全价值、平等价值、效率价值、自由价值等(以《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百四十九、第一百五十、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例)。

7.3.违反逻辑的法律不可能是正义的法律,是无生命力的。

7.4.运用逻辑规则、语法规则对法律规范文本进行批判性检验的过程,就是发现法律规范文本中存在的违反法律自身内在逻辑的过程;发现法律规范命题中的逻辑问题或语法错误,并改正之,将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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